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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杰: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得到侵权人或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和自己财产及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双份赔偿

 satan888 2014-08-31

。“有车一族”根据法律法规都应当首先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上路,为确保利益,其中的大部分人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车辆保险;在生活中,不涉及车辆的保险险种更是层出不穷,得到各类人士的青睐,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大病统筹保险、理财保险、教育投资保险、企业损失保险等,可谓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涉及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层面。当然,我们上保险,并不希望真的出事,但如果不幸真的出了某种事故,因为我们有保险公司分担损失,确实大大减小了我们的利益风险。所以,选择合适的保险项目进行投保,对我们有益无害。但以上如此众多的保险合同名目,如发生保险事故,各个合同及法律关系之间难免会发生相互交织、内容包含的情况,有时也会发生理赔矛盾的问题,此时我们该如何处理呢?受害人该如何向保险公司索赔,向哪些保险公司索赔,能得到怎样的理赔呢?这成为我们有时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下面我们仅针对我们法院系统处理最多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两种保险合同关系展开讨论,以点带面,希望大家能得到一些启示。



一、学理界存在的不同观点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车辆上道行驶前,根据法律法规都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需要或个人选择,有的车辆所有人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或其他车辆保险。当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时,对于受害人的相关损失,肇事车辆的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受害人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这都是无庸置疑的。如果恰好受害人本人还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就涉及到了三个保险合同,同时涉及到两种大的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我们设问,如果受害人,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能否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受害人先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能否再向意外险保险公司或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索赔呢?对于此类问题,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有的人认为,一份损失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因为你的损失是固定的,不能得到多于你损失的赔偿甚至是双倍赔偿;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的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关系,且涉及几种不同的保险合同,他们之间并不冲突,受害人应得到最大限度的照顾,投保人既然交了多份保险费,受害人完全可以得到多份赔偿。



二、现实中纠结的处理意见



听起来以上这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到底谁是谁非,我们不妨举个例子,仔细分析一下。



假如公民甲驾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公民乙驾车撞伤,同时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人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甲本人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自己的车辆在C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以上案例中,涉及到了四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甲与乙之间是侵权责任关系,甲与B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乙与A公司也是保险合同关系,甲与C公司仍是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受害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意外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意外伤害的保险赔偿,也是合同约定,理所应当。同理,车辆损失险保险人也应依合同关系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值得注意的是,这几种赔偿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的。保险公司意外伤害和车辆损失的理赔是基于双方之间在此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则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由加害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加害人投保的三者险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对于受害人甲来说,其可以要求B公司根据双方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其因意外车祸造成的损失,同样有权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乙及其保险公司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其车辆损失同样可以要求乙;或A公司和C公司予以赔偿。现在我们假设,如果甲在B公司和C公司就医疗费或车辆损失得到了赔付,他还能不能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乙及其保险公司A公司要求赔付呢?或者是另一种情况,甲在乙处或在A公司取得了赔偿,可否再向意外险保险公司B公司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C公司要求赔偿呢?到底如何处理,我们一直在纠结中。



三、实践中总结的处理方法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现实法律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我们处理相关问题,基本都是如此操作的。首先,对甲的损失进行分析判断,哪些属于他的人身损失,哪些属于他的财产损失。如果受害人只存在财产损失,那么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从交通事故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那里已经获得赔偿的,就不能够再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了。理由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然而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以上条文是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下,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中,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最终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额,即被保险人至多只能得到的一份赔偿,而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回到以上所举案例中,我们可知:甲的车辆损失如果在乙处及其保险公司A处得到了赔偿,就不能再向其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C处要求赔偿。



而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以上内容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下,由此可以看出,因第三者的原因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除享有依保险合同关系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之外,同时还享有依侵权关系向第三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两种赔偿可以同时并存,受害人即使得到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仍然可以要求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予以损害赔偿。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为限,而不具有确定的金钱价值,难以用财产价值予以比较和衡量。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的保险金,不是被保险人人身价值的量化,更不能当作是被保险人失去生命或者丧失健康的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不可能有保险价值的约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只能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构成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不代表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的金钱价值。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回到以上案例中,甲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失如果在乙处及其保险公司A处得到一定数额的赔偿,不影响其向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B处的理赔;同样,如果甲在B处得到了一定数额的赔偿,也不影响其向肇事人乙及其保险公司A 主张赔偿。



综上,再遇到以上类似的问题时,我们可以如是处理:首先要分析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买的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如果是前者,人身是无价的,所以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一般侵权人及其三者险保险公司或意外险保险公司都应该给予赔负;如果是财产保险,就要看是否是足额保险,侵权人及其三者险保险公司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都是应当给予赔付的,但其总和不超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的损失。如果侵权人投保的公司与受害人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有约定赔付比例的,从约定,没有的,以各自承保的金额所占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观点属于一些案例和部分法律实践的总结,我们对其中案件的分析或是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分类可能都不是非常准确,只代表个人观点,望大家批评指正,群策群力,以期总结真理,以飨后人。





编辑:逯永霞

文章出处:河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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