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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竹影清风JYF 2012-12-30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通中法〔201185  2011年6月1

 

为规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责任的承担主体

1[责任主体承担的一般原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为主运行利益归属为辅的原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2[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承包经营机动车的事故责任]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挪用车牌的事故责任]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他人身份证登记机动车的事故责任]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等证件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盗用人、冒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6[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他人擅自驾驶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事故责任]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事故责任]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驾训机构的事故责任]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学习驾驶员擅自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培训机构没有过错的,应由学习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0[出租、出借情形下的事故责任]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前述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机动车所有人将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出租、出借给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使用人按责赔偿。

11[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职务行为的事故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车辆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13[受雇情形下的事故责任]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

14[好意同乘的事故责任]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以及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除外。

15[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职能单位的事故责任]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若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题

16[赔偿标准的适用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受害人在二审终结前因正常的原因或正当的途径转为城镇居民,并已在城镇生活的除外。

17[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⑴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

⑵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

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

⑷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

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可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但应从严审查相关证据。

18[误工费]受害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权利人主张受害人误工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的除外。

19[医疗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保险公司主张按医疗保险标准审理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受害人仍可凭有关证据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20[侵权人死亡的处理]侵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22[机动车方要求非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赔偿]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互相抵销赔偿数额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应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减轻、免除其赔偿责任。

23[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受害人遗产,不可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抵偿。

24[诉讼时效的起算]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为:

1)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4)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25[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

三、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案件的具体问题

2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

27[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28[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各机动车一方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9[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30[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缓刑),不应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1[未投交强险的事故责任]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双方均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直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32[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等情形。

34[本车人员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35[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具体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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