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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典型案例: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范围的确定

 随手一阅 2023-07-16 发布于浙江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H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被追偿方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

财险永州支公司诉申某雄追偿权纠纷一案

——被追偿方能否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

案件索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357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H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被追偿方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4日,毛某瑞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着何某淑、申某娥、毛某安由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街道方向往富川县石家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春水库前路段时遇申某雄醉酒驾驶湘M44×××号小型轿车由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毛某瑞、何某淑、申某娥、毛某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雄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瑞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某雄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毛某瑞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被告申某雄驾驶的湘M44×××号小型轿车在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1月29日,伤者毛某瑞起诉要求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018年7月10日,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2908.24元。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将赔偿金额102908.24元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全额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先行赔付的强制保险费用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财险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02908.24元。因被告申某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申某雄承担,故财险永州支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就已支付的费用对中某雄进行追偿。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的范围应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该院(2017)桂112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申某雄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此,被告申某雄应承担72035.77元(102908.24元×70%)。判决:被告申某雄应支付给原告财险永州支公司赔偿款72035.77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H起计算。”本条从文义上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享有对醉酒驾驶的侵权人追偿权,而追偿的范围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即追偿范围不应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这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该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事故责任大小为前提,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侵权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而不同,只要侵权人对事故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既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时并非基于被保险人一方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赔付之后基于法律规定向被保险机动车侵权人一方追偿时,被追偿方当然也就不能以自身的侵权责任大小来限制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投保交强险,均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追偿时,如果对其追偿范围以“事故责任划分”给予限制,保险公司仅能部分追偿,由此会降低醉酒驾驶者的违法成本,其中未能得到追偿的损失部分必然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纵容了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醉酒驾驶人全额追偿的权利,体现了对醉酒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案中,申某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受害人赔付102908.24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申某雄追偿的权利,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范围应为其已赔付的102908.24元范围内,其可在该范围内向中某雄行使全额追偿权。原审以申某雄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来确定财险永州支公司追偿范围,明显不当,对此予以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申某雄支付上诉人财险永州支公司10290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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