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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主张|审判研究ilawtalk

 一山行人 2019-04-05

王南 胡彦壮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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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在商业三者险 来自审判研究 00:00 08:54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5日7时许,仇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当时,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让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某)正向道路内侧绕行。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仇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王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陈某某亲属未能与仇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通过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案涉车辆情况的综合分析,确认陈某某亲属应获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为32000元。因小型轿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形成了争议。

观点分歧

针对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在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领域基本概念的规定方面具有一致性。既然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而,对于充当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补充理赔这一角色的商业三者险也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由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了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此系免责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举证不能,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投保人及被侵权人的预期。

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减少自身经济损失;从保险合同性质出发分析,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这种损失补偿不仅仅针对投保人,而是最终落实到对被侵权人的保障。

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按照保险限额支付相应的保费,完全履行投保人一方的义务,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譬如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那么对于投保人而言,心理预期即是除了附加险项下的损失外,其他所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均可在该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有一致的心理期待。如果简单地将精神抚慰金割裂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广大投保人及被侵权人的心理预期。

其次,《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中,已明确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商业三者险通常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比例赔偿。故商业三者险赔偿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

再次,《保险法》第17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而合同中又进一步将精神抚慰金归纳在了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

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免责,不同于无证驾驶或酒驾的免责,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尽到说明提醒义务,如未尽到,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最后,在现实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责的道交事故,法官已通过责任划分、车辆驾驶等情况要求被侵权人自行负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俗地说,就是已经酌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打折”

以精神抚慰金3万元,侵权人应予赔偿2万元为例。

如果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则被侵权人往往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该2万元,因交强险不分比例,故该2万元可以全额赔付,但此时精神抚慰金占据了2万元的伤残赔偿金的份额,该部分被占据的伤残赔偿金份额就要转移至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补充赔偿,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即该部分伤残赔偿金要“打折”,因此,就会导致被侵权人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要“双打折”。

如果确定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则被侵权人无需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裁判者考虑到精神抚慰金额度的确立已经参照全案整体情况予以了第一次“打折”,故在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无需按事故责任比例再次“打折”,而是直接明确该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这无疑更加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也更加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最大限度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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