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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相关问题解析

 希言自然 2013-06-08

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区别在于:免税收入是一个税收优惠概念,是国家为了实现某些经济和社会目标,在特定时期或者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范畴,列入不征税收入的项目一般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这些收入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来说属不列为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

汇算清缴所有报表的填写,国家税务总局都在相关文件中作了详实的说明,企业在进行申报时应把握以下原则:收入是作为不征税收入还是作为免税收入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可想当然地将其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

  一、不征税收入的财税处理

  1.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上述3个条件才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159号,纳税申报表中的“不征税收入”仅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出现。而企业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建议填报附表3《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9行“18、其他”第四列“调减金额”。

  2.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主要形式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税收返还、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若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即政府补助计入损益,而不是计入权益,因此采用新准则以后,政府补助将会给企业带来利润而不是权益。

  例1.2009年初,南方供电企业遭受特大冰雪灾害,某供电公司因冰雪灾害造成电网资产受损严重。当前资金不足,为加快恢复建设,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2000万元的救灾资金,2009年6月1日,省政府批准了该公司的申请,并拨付财政资金2000万元到该公司账户,6月20日购入电网不需安装的设备3000万元,使用年限为5年,按直线法计提折旧,与税法规定一致。为便于计算,假设残值为0,单位为万元。

  解析:

  税法规定:按照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该企业取得的救灾资金满足3个条件时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规定: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科目,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产生暂时性差异。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科目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科目,但以后每年度会计上确认损益,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会计处理:以上案例中财政拨款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2009年6月1日收到财政拨款

  借:银行存款  2000万

    贷:递延收益 2000万

  2009年6月20日购入设备

  借:固定资产  3000万

    贷:银行存款 3000万

  2009年计提折旧,并分摊递延收益

  借:管理费用  300万(3000万÷5×2)

    贷:累计折旧 300万

  借:递延收益   200万(2000万÷5×2)

    贷:营业外收入 200万

  纳税调整:200万元作为不征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支出所形成的资产计提的折旧200万元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100万元折旧可以税前扣除。

  二、免税收入的财税处理

  税法规定: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税收优惠项目。具体包括以下4项: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会计规定: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国债一般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期末会计上按照确认的利息收入,税法上按国债利息免税,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所以需要纳税调整,但不产生暂时性差异。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一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即准则解释第3号不再区分是否为清算性股利,而是一律将其作为投资收益性质的股利,计入当期损益。

  例2.甲公司2009年以5000万元取得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投资,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该投资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率相差较小,甲公司采用票面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当年确认国债利息收入250万元,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该国债投资在持有期间未发生减值。2009年底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为5250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规定:对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贷款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务上确认,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前提下可不作纳税调整,直接在税前扣除。即持有至到期投资形成的利息税法与会计协调一致,不产生差异。

  所以2009年底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税基础为5250万元,国债利息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为0,国债收入免税,属于永久性差异,应按照“调表不调账”的原则纳税调减250万元。

  例3.甲、乙公司都属于居民企业,2009年1月1日甲公司以3500万元的价格购入乙公司10%的股份。甲公司在取得该部分投资后,未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取得投资后,乙公司实现的净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如下:2009年,实现净利润为3000万元,当年度分派利润2500万元,假设乙公司2009年度分派的利润都属于对其2008年及以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2010年,实现净利润为4000万元,当年度分派利润5000万元。

  甲公司每年应确认的投资收益账务处理如下:

  2009年:当年度被投资单位分派的2500万元利润属于对其在2008年及以前期间已实现利润的分配,甲公司按持股比例取得250万元,属于清算性股利,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应确认投资收益。

  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股利  2500000(2500× 10%)

    贷:投资收益 2500000

  税务处理:甲乙公司属于居民企业,假设甲公司连续持有乙公司股票未超过12个月,对于250万元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财税处理一致,不做纳税调整。

  2010年,确认投资收益

  借:应收股利  5000000

    贷:投资收益 5000000

  税务处理:甲乙公司属于居民企业,假设甲公司连续持有乙公司股票超过12个月,对于分得的500万元的现金股利为免税收入,需纳税调减500万元。

  延伸解析:《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七条规定虽然是在成本法下提出了清算股利的处理方法,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照样适用。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第一条规定是成本法下清算股利应确认投资收益,但对于权益法下清算股利的处理则不适用。

  例4.A、B公司都属于居民企业,2009年6月1日A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购入B公司30%的股份。A公司在取得该部分投资后,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2009年,B公司实现净利润为20万元,2010年初宣布分派利润50万元。即B公司当年度对被投资单位分派的50万元利润,不仅全部动用了2009年的20万利润,还动用了2008年及以前的留存收益。假设企业所得税率为25%.

  实际分得现金股利=50×30%=15(万元)应确认投资收益=20×30%=6(万元)清算性股利应冲减投资成本的金额=15-6=9(万元)

  A公司账务处理:

  2009年末按照权益法确认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60000

    贷:投资收益   60000

  所得税会计处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00+6=106(万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产生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6万元,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为1.5万元。

  借:所得税费用   150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 15000

  纳税调整:税法上对投资收益以实际发放为标准,2009年没有宣布发放股利,所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0,而会计上确认投资收益为6万元,汇算清缴时需做纳税调减6万元。

  2010年初宣布发放股利时:

  借:应收股利   150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60000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   90000

  所得税会计处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00+6-6-9=91(万元),计税基础为100万元,账面价值小于计税基础,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9万元。应冲回2009年确认的应纳税的暂时性差异6万元,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9×25%=2.25(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15000

    贷:所得税费用  15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2500

    贷:所得税费用  22500

不征税收入相关问题解析

汇算清缴中不征税收入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政策中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是由于某种特殊事项获取的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征税的项目。

  目前,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主要涉及3个文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包括三类:一是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财政拨款;二是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性资金。

  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企业取得的国家投资、使用后返还本金、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作为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9〕87号文件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政策,在纳税申报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不征税收入及支出的纳税处理与一般企业不同;

  2.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的同时应相应调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支出;

  3.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明确不征税收入的同时也规定了国债利息、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非营利组织等免税收入内容,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文件,其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取得的财政部拨款等9项免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对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等政策也随之变化。实际操作中应注意区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同时新政策明确只有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例:某企业2009年度取得一笔市财政局拨付的科研经费100万元,用于研究专项课题。该企业严格执行市财政局拨付文件中对此项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并对该项资金的使用单独核算。其2009年度发生专项课题研究费35万元。

  1.企业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专项拨款 100

  借:银行存款  100

      贷: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研费) 100。

  (2)支出课题费35万元

  借:相关科目———其他(科研费) 35

      贷:银行存款 35。

  2.纳税申报处理

  该企业取得的100万元政府拨款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中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同时其对应的专项支出35万元不得税前扣除。2009年度纳税申报时:

 (1)填报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24行“政府补助收入”100万元,同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的第四列“调减金额”100万元。

 (2)填报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4行“其他”35万元,同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第3列“调增金额”35万元。

不征税收入相关问题解析

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政策解读

一、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涵义

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是那些能够流入企业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却不需要承担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不纳入企业所得税课税范围的经济利益。

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存在较大的区别:

其一,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课税的范围,只是出于某种目的,包括政治的、经济的需要,而对其实施一定的优惠,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从根本上讲就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这些收入通常都不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性收入或者说不属于营利性活动收入,不具有可税性,或者说对其进行课税不具有实际意义,因而不需要、不应该纳入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范围。

其二,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尽管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但对纳税人来说,仍然需要相当的税收法律义务,特别是必须承担众多的程序性税收法律义务,比如说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或者申请审批,如果未进行备案或者申请审批,则可能不能享受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必须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如果不进行申报,则很可能被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课处行政罚款。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通常都不存在企业所得税义务,虽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也需要填报和反映这一部分收入,但除了填报义务之外,却没有其他的税收义务,而且,即使企业未能够正确地填报和反映这总分收入,通常也不会产生不利的法律责任。

虽然从理论上讲,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及其概念早已存在,但是作为一个税收法律概念,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创新所在。

二、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内容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享受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具有特定的含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了解释: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税法对不征税的财政拨款的适用对象作出了相当严苛的限定,即只限于“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一般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或者其他财政补贴收入,如果不存在“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则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有人要问:该条款中并未将国家行政机关罗列其中,那么国家行政机关取得的财政拨款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呢?我们说,不需要,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本身就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财政拨款是指政府在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时,按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拨款,比如对农业、教育、医疗、环保、科技等领域的资金投入,其最大的特点即在于公益性、非盈利性、公共服务性。按照可税性原理,如果一项收益具有非营利性或公益性,就不应该对其征税,因此不应对财政拨款征税。从政府角度而言,如果对财政支出的拨款征税又转为财政收入,就如同“左手送出去的钱右手又拿回一部分”,是对财政资金的循环征税,不符合效率原则。

而对企业而言,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在一般情况下并不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因而也不可能取得财政拨款。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一些企业由于多种原因也可能从财政部门取得一些所谓的“财政拨款”,不过,这些“财政拨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政拨款,而属于政府性补助的范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也给出了一个专门的概念:财政性资金,同时将某些具有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也纳入到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即作为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有关财政性资金的含义,我们也将在下文进行介绍。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1.行政事业性收费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解释,纳入不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对其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收取;二是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三是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收取;四是必须向特定的对象收取;五是收取的费用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这五个条件不可或缺。

不过,我们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现行的税法并未对不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作出限定。一般而言,行政性收费与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事务相对应,因而行政性收费理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收取。但是从上述的规定看,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所界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未强调必须由国家行政机关收取。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在我国,一些特殊性质的企业也仍然可以代国家行使某些行政权,并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2.政府性基金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征收税收入范围的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则进一步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和限定:“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因此,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范围的政府性基金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等为依据;二是政府性基金必须是代政府收取并上缴财政;三是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具有专项用途;四是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这几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现行税法将依法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作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三是两者都属财政性资金,都是国家财政收入,基于征税者不对自己征税的原理,两者也不具有可税性。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未将依法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到课税的范围。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设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有关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其中使用了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即财政性资金。关于财政性资金的含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给出了的解释: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从理论上讲,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其理由不外乎下列几个方面:一是要求企业将从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并计征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从财税〔2008〕151号文所给出的解释看,财政性资金显然包含了很多的内容,既包括了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也包括了企业取得的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等等。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性资金,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确认原则,理当确认为企业的收入。二是要求企业将从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有利于规范财政补贴收入和加强减免税的管理。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后,中央集中管理税权,各地不得擅自减免税。有的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造成财政补贴收入的不规范,破坏了全国统一的公平税负的环境,也是对中央税权的严重侵蚀。为此,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征税,有利于加强对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出于尽量减少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差异的考虑,没有必要在这一问题上造成两者之间的差异,这有利于降低纳税遵从成本和税收管理成本。当然,出于政治经济方面的考虑,国家也会对这些财政性资金的性质作出特别的规定,包括将其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正是这一原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才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界定为其他不征税收入。

那么,到目前为止,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专门性财政资金都有哪些呢?我们也对现行的政策进行了盘点,概括出下列以项,以供广大财税人员参考适用:

1.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虽然未使用不征税收入字样,但由于“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在本质上实际上就是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因而我们仍然应当将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来对待。

2.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文的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3.纳税人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4.其他不征税的财政性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征税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尽管从理论上讲,不征税收入不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总额,也不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但为了能够使税务机关能够比较全面地掌握和了解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取得与支出的相关信息,因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规定也对不征税收入的所得税处理进行了规范:

(一)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以及财税〔2009〕87号第一条等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收入,包括符合条件的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内的财政拨款、各种基金、收费以及种类财政性资金等,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财税〔2008〕151号文第一条以及财税〔2009〕87号第一条等等的规定,企业在将不征税收入计入企业当年的收入总额之后,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而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该规定,我们在此试举例说明。

假设某企业2009年收取了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1000万元,该企业根据上级的规定,仅将其中的800万元上缴了财政。同时假设该企业2009年取得的包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内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那么该企业允许扣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也就是不征税收入额为实际上缴财政的部分即800万元,而另外未实际上缴财政的部分200万元则不允许扣除,必须在2009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该剩余的200万元在2010年上缴财政了,那么在计算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三)按照财税〔2009〕87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得的符合不征税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我们还必须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虽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收取并上级财政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属于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但是纳税人因为代政府收取相关款项而从政府取得的奖励、代理费以及其他手续费性质的收入,则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应当作为经营性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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