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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学习感想

 由感而发 2013-06-17

《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学习感想

李法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前几日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私下学习,感触颇多,稍作总结,发表如下,权当心得体会。

 

到底还有多少重大的冤假错案没有浮出水面?到底还有多少轻微的刑事冤案没有被我们纠正?这是全体法律人应当深思的问题!就所有的刑事案件而言,除去很明显的基本不需要怎么侦查的简单案件外(比如普通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等),凡是那些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错案率到底是多少?这个问题,谁都没法回答!三十年来,好多时候,总是采取回避的方式来面对纠错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现在,一系列重大刑事冤案却相继出现,迫使人们不得不面对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

冤假错案,不仅会使罪犯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会使守法公民遭受身心祸害。而法律的权威正是在每一个个案中才树立起来的。个案的未被侦破只会使人们指责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而冤假错案的发生却会使人们质疑自己的法律信仰;十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一个案件被正确地侦破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都足以使其他九个案件的罪犯得到震慑,都足以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敬畏;一百个案件中,在去除较简单的显而易见的案件外,在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冤假错案,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足以抹平其他九十九个案件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如果否定上面这个道理的话,那么我们宁可相信道德,因为即使没有现行法律,依靠道德准则和过去那种县衙办案的模式,恐怕也能保证上述比例。

目前,我们把罪犯当作敌人,把司法行为当作类似于同敌人所做的斗争,混淆了“罪犯”和“敌人”、“坏人”的区别,把刑事司法活动这种科学行为等同于类似于革命运动这种政治行为,把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当做政绩,不懂得每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都存在不同的个案特征,不懂得侦破一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甚至比侦破一百个简单案件还要困难,不懂得刑事案件必然会存在漏网之鱼的规律,以为法律是万能的,认为公检法必然是一体的,忽略了相互制约的科学程序,造成了公检法相互迁就的现状。这是冤假错案必然发生的温床。好多时候,面对冤假错案,几乎所有辩护律师都是做了正确的辩护,不是审判法官没有意识到,而是审判法官无能为力。

现实的程序是,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几个环节。作为最终环节对案件作出向整个社会公开定性的法院,如果面对合理的怀疑而仍然作出错误的判决,即使已经做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也毫无功劳可言,只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冤假错案一经坐实,即使后来获得纠正,它仍然是冤假错案,除去冤案受害者获得适当补偿外,任何解释都苍白无力。

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要认识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增强司法权利观,抛弃司法权力观。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权力的表现形式是法的具体规定,人民权力的实质内容是法的强制执行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据以发生法律行为的依据均应当是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依据自身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也具有相对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应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利,比如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依法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必须尊重犯罪分子的陈述权、辩护权、人权等等。司法权利最终是要通过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得到落实。如果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职责中的权利予以扩大,另一方面认识不到被告人也被法律所授予的权利,甚至不理解被告人最起码的人权,则这种司法权利必然会异化成为个别人自己手中的绝对权力。

二、充分认识刑法目的是“惩罚犯罪”而不是“整治坏人”。

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罚犯罪”不是“整治坏人”。一方面,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行为。基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处以刑罚的目的只是要犯罪分子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以其罪责结果来达到相应的社会指引和预防作用。刑法并不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所有行为,不能把法律审判搞成与道德、思想审判的综合体。罪犯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事审判的过程只是给其定罪量刑,只是要把被告人审成有可能的“罪犯”,并不是要把他审判成“坏人”。不要混淆罪犯和坏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的好坏,民众自会依据其他标准作出判断,况且,对于同一个客体,不同的人往往会作出相反的评价,这不是刑法规范的对象。甚至一个罪犯是好人还是坏人,不同的人往往也会作出相反的评价,比如说过失犯罪、激情犯罪的实施者等等。把刑事审判搞成法律审判和其他审判的混合体,是毫无依据地扩大刑事法律的任务。一句话,在不知不觉中,刑事审判超越了法律授予他的界限,走向了反面,既错误,又违法。

三、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要尊重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如果把实体正义比作是一台精密的显微镜,则程序正义就是这台仪器的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的一点点错乱都会使这台显微镜的准确度发生极大倍数的降低,甚而发生模糊、乃至错误的结果。如果不重视程序,可以毫不犹豫地说,就算没有法律,仅凭常识断案,错案率也不会高。刑事司法行为不是政治运动,更不是革命运动,因为革命者只要分清敌我就行了,在具体任务中可以采取多种策略机智,可以偷袭、可以诈欺,就如同在战场上,只要把敌人打到就好。办理刑事案件是个法律行为,就要依照法律程序公开来进行,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公正。

要按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司法行为本身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一种科学行为。这种科学行为的实体依据仅仅是证据,当证据能够证明一个有罪时就判定有罪,反之则反之。法官的确是在奉命行事,但不是奉人的命令,而是法律的命令。限于人类和社会本身的认知缺陷,法律不是万能的,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毋庸置疑,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错放和错判,都会影响到社会公正,但错放不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错判却影响到法律公信力。诚如某种理论,如果不能证明其为真,还不如暂且放弃。

四、不要限制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没有对抗,就没有争论,没有争论,就没有普世的真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什么?这个问题,不仅在民众中是模糊的,具体到个案示例,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模糊的!不要认为律师在寻找办案机关的错误和失误就排斥律师,因为律师的职责天生如此。也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才和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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