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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建房婚后办证属个人财产

 孙新琦律师 2013-06-30
婚前建房婚后办证属个人财产
方中天律师事务所 - 张来仪

袁某于1994年买了一块宅基地,2000年开始建房,2003年建成;2004年初结婚娶妻入住该房屋,2006年他向国土部门申办领得土地证,登记自己名下。200711月袁某与妻子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袁某与妻子对该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下。袁某认为,房屋乃自己于婚前买地、投资建起,结婚以后才办理土地证,是因为所在地村委会2006年才开始统一办证;办证只是一个手续,我实际拥有土地使用权是1994年,建起房屋是2003年,因此该房为我婚前财产,依《婚姻法》,夫妻之间无约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认为离婚时其妻对此房无权要求分割;其妻的代理律师称,房屋属不动产,根据从200710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袁某的房屋所有权自2006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亦即该房屋所有权在2006年才设立,而2004年结婚,故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这种争议很常见。其妻的代理律师这种讲法对吗?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是不动产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自登记起方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其妻的代理律师有断章取义之嫌,他引用的《物权法》第九条还有余下条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表明,并非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需要登记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例外情形包括如下四种:1、《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2、《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4、《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对照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从事实行为成就之日起,不动产物权开始产生法律效力。而并非自登记之日起才获物权效力。建房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例如建造或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竣工落成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房人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袁某于1994年买地,2003年建成房屋。只要双方确认袁某确于婚前建成房屋,或者袁某能提供充分证据例如竣工验收证明等证实,则该房屋即属袁某个人财产,离婚时其妻无权要求分割。但是,如果他个人婚前取得的房屋,在婚后申办土地证或房产证时将产权证登记在配偶名下,则应视此为夫妻约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有,离婚时其妻就有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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