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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和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东方神针 2013-07-11
邱某某和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3年5月24日 11:16         【字体】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邱某某,某市市委书记。邱某,邱某某长子,亿达公司(股东均是自然人)经理。
    2005年初,邱某结识了某路桥建筑公司经理林某。应林某的请托,邱某找其父亲大学同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帮助林某违规办理了有关建设项目批文。林某为了感谢邱某,到邱某办公室送给他20万元人民币。邱某某对邱某的上述行为均不知情。
    2009年6月,邱某受林某的请托,找到市交通局局长李某,为林某的路桥公司违规获取了两个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9100余万元人民币。林某先后送给邱某110万元人民币“感谢费”。邱某某知道李某知道邱某是自己儿子,邱某某也知道其子邱某有时去找有关部门的领导办事,但是李某给邱某办的这两件事邱某某并不知情。
分析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邱某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帮助林某违规办理批文后,收受林某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由于邱某某对此不知情,所以邱某某不存在违纪问题。
    对于邱某找李某违规办事收受林某11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鉴于邱某某默许邱某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其行为已经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邱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违纪行为。
    邱某某不构成受贿违纪行为。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违纪行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不论是由行为人本人接受的,还是由家属或者他人代为接受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此事,不影响受贿违纪行为的成立。本案中,邱某某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邱某某对邱某的三次收受贿赂行为均不知情,所以邱某某不构成受贿违纪行为。
    邱某某不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接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道,情节较重的行为。从上述违纪构成可见,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指行为人本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案中,邱某某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亲力亲为的为林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邱某某不构成亲属接受贿赂违纪行为。
    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廉洁自律违纪行为、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违纪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由于邱某某知道交通局局长李某知道邱某是自己儿子,也知道邱某有时去找有关单位领导办事,所以邱某某默许儿子邱某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行为,违反了廉洁自律规定。
    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影响力索贿受贿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邱某找市交通局局长李某为林某违规办事后收受林某11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也构成受贿违纪。(作者 黑龙江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齐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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