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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补税后定性处罚问题分析

 plmok999 2013-07-11

自查补税后定性处罚问题分析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的行为而自查补税无免除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无论是税务检查之前的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税还是检查期间的被动自查补税,都不能改变自查对象本身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性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上看,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无论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其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并未改变,但可以视情节轻重,从轻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以前,主动改正错误,自查补救措施将税款补缴入库,避免了国家税收损失,说明其逃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较弱,对税收秩序的危害也较轻,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不予处罚。
  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其动机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而不是自我纠错行为。这与纳税人主动自查申报补缴已过当期少缴税款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前者纳税人如果不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国家税款仍然在继续流失,税收违法行为的表现手段已客观存在,不缴或少缴税的行为和结果已既成事实。因此,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不能掩盖过去偷税违法行为已既成的客观事实,这与纳税人主动自查纠错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对此种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定性处理。鉴于纳税人在被查期间因迫于被查的压力已作出知错改过的行为表现,与稽查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追缴相比,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视情节从轻予以考虑,以体现行政处罚适当的原则,而不宜一律采取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以查实的未缴或者少缴的全部数额进行处罚。
  自查补税还需处罚吗?
  基本案情
  A市一小规模商业企业,2001年度帐面销售收入80万元(不含税),申报缴纳增值税3.2万元,当年无欠税。2002年1月,A市国税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该企业下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检查过程中,该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了2001年11月挂在往来帐中没有申报的销售收入55.2万元(不含税),补缴增值税税款2.11万元,滞纳金0.1万元。随后,检查人员发现该企业2001年还有部分应税收入没有申报,应补缴增值税0.005612万元。
  处理决定:2002年2月,稽查局作出对该企业补税0.005612万元,罚款0.002806万元,滞纳金若干的处理决定。
  法理分析
  据了解,稽查局作出如此处理决定,是缘于A市国税局内部编写的税收业务工作规程。该规程规定:在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要填发《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自查补税通知书》,对举报、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案件除外。但该规程没有对纳税人依照《自查补税通知书》自查补税后如何进一步税务处理作出规定。从A市的税务违法案件处理实践看,凡检查期间纳税人依据《自查补税通知书》要求主动自查补税的,国税机关对自查补税部分都没有计入偷税总额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此现象已经变成了不成文的“规程”,变成了惯例。
  新征管法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该企业是否构成偷税来分析:该企业采取将销售收入长期挂在往来帐中的办法,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2.11万元+0.005612万元=2.115612万元,已经构成偷税。从该企业是否构成偷税罪来分析:2001年度应纳增值税税额为3.2万元+2.11万元+0.005612=5.315612万元,偷税比例为2.115612/5.315612=39.80%.,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符合刑法条款。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该企业系小规模商业企业,具备主体资格;从主观方面来看,该企业将销售收入长期挂帐,存在明显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该企业已经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在帐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从被侵犯客体来看,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遭到侵犯,国家的税款没有及时缴入国库,已经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显然,该企业已经构成偷税罪。
  案件反思
  应该说,该企业在将数笔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的次月申报期后,就已经构成了偷税犯罪的既遂。但稽查局依据A市国税局税收工作操作规程和税务处理惯例,没有作出偷税的认定,致使该企业的偷税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处,确实值得深思。国税机关制定有关工作规程,本意是好的。但忽略了税务工作规程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科学性是税务工作规程存在的前提。该规程没有对纳税人自查补税后的税务处理作出明文规定,是导致问题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在规程中对上述作出如下规定,问题一定会迎刃而解:对纳税人自查补税的,由税务机关在核实纳税人自查情况的前提下,对没有触犯刑法的,依法对纳税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认定为一般自首,依法对纳税人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合法性是税务工作规程存在的基础。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不得扩大解释,更不得违反。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工作规程也必然要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畴内,不得逾越法律法规。税法调整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调整的是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税法规定中的犯罪是作为附属刑法,从而构成整个刑法的组成部分。税务机关不能将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也不能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更不能将严重税收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违法!我们可以想一想此案的后果:其表象是该企业有了《自查补税通知书》这个“保护伞”,没有被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其他纳税人肯定会纷纷效仿,无疑会助长纳税人偷税气焰;其实质是税务机关该作为而没有作为,不经意中滥用职权,践踏了刑法和税法,破坏了依法治税的良好环境。此案虽是个个案,但留给我们的思索却很多。“依法治税,重在治内”,“内”字的内涵还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好好领会和把握!
  自查补税后还要受处罚吗?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上半年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其中有2000万元由于购房者没有按期换取发票,一直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只开具公司的收款收据。因当时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为了暂时缓解纳税形成的资金压力,该房地产公司会计上也没有将这2000万元作收入,准备在消费者换取税务发票时再计入收入账户。因此,这2000万元收入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100万元及相关税费。2005年7月,公司在收到税务稽查部门税务检查通知书后,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自查补缴了这2000万元应该缴纳的营业税100万元及相关税费。
  税务部门在对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后,对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自查补缴的这100万元营业税,是否要给予处罚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处罚。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自行自查补税,而且是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已经补缴了税款,少缴税收的违法事实已经不存在,所以不应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给予5万元以下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编造了虚假的计税依据,但是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所以,应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偷税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2000万元,虽然已经自查补税,但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少缴营业税税款半年或数月的结果,因而还是应该作为偷税处理的。由于税款已经补缴,税务机关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面三种意见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显然是不对的。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收后,虽然已经自行消除了危害后果,但违法事实却是已经发生了的,少缴税款的后果也已经产生,只不过纳税人自查和被税务部门检查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已。所以,认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第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那么,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吗?我们说,第三种意见分析是正确的,但处理却是不全面的。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处理时,应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一律采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该案例分析,该房地产公司首先是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税收自查补税,既然已经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了义务,就应该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一种情形。其次,税务机关还要考虑该房地产公司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形。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2000万元中,也许有的时间较短,有的甚至不到一个月,也就是说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有长有短,税务部门不能在处罚时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在对该房地产公司自查补税处罚时,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充分考虑纳税人自查补税的情形和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因素,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纳税人隐瞒的收入中,部分收入存在造成少缴税款时间较短、数额不大等情形,考虑纳税人已经全部补税纠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税收征管法》有关偷税的处罚规定,从轻处罚就是可以按照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比例处罚;减轻处罚就是可以按照低于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比例处罚。在具体掌握上,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罚时要做到“过罚相当”和“横向公平”,避免造成不同案件处罚标准畸轻畸重的随意裁量现象。
  偷税行为不能因自查补税而免予处罚
  2009-9-29
  某区检察院的同志来到该区国税局,通报了查处某商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一系列经济犯罪事实,并就其涉及的偷税嫌疑请求税务机关出具相关的法律证明,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该区检察院在查处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济犯罪的时候,发现该公司曾在2006年因偷税0.7万元被税务机关查处,并被处以0.5倍罚款。而另外一张纳税评估企业自查情况表中反映该公司以自查的形式入库税款0.8万元而并没有罚款。检察机关经核实发现,这0.8万元税款是由于该公司故意少记收入而造成。检察机关对企业的这一行为初步认定为偷税。这笔金额为0.8万元的税款与之前被查处的0.7万元偷税款项相加为1.5万元,超过了该公司2006年应纳税款10%以上,从而检察机关认为企业构成了偷税罪。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申辩,这0.8万元税款是经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程序,自查补缴入库的,税务机关没有认定这笔税款为偷税,也没有加以处罚。于是,检察院的同志来到了税务机关,请求税务机关出具企业自查补税(或纳税评估)不作为偷税的法律依据。对此,税务机关不知如何应对,非常尴尬。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大力推行科学化、经细化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建立了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联动机制,狠抓税源管理,促进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益大大提高。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纳税评估”给予了这样的定义: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退抵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是一种税收管理办法,处于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之间的中间环节。
  根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报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
  记者了解到,基层税务机关按照《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对促进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通过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可以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和掌握税法知识,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的问题,通过约谈、辅导等方式,能及时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将问题和矛盾消化在萌芽状态,有效降低征纳双方的税收风险,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质量和能力,尤其是通过纳税评估,能从个别业发现共性问题,可以及时让同行业的纳税人进行自查和完善,变事后查处为事前救济和服务,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但是,也出现了在一些基层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的作用被人为地放大,已超出了它所能够承担的责任范围的情况。
  一些税收管理员在实施纳税评估时,将明显具有偷税嫌疑的违法行为与纳税人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混淆对待,导致对本属偷税的违法行为,既不依法实施处罚,也不移交稽查立案或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将税款一补了之。
  纳税评估越俎代庖的做法,不仅使税法的刚性大打折扣,也为税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程序上埋下了隐患,应尽早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警醒。
  此外,《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送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其中,工作底稿包括税务约谈通知书、税务约谈记录、纳税评估企业自查情况表、税务约谈结论书、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纳税评估工作台账。
  在《税收征管法》中,对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有着严格明确的规定,基层税务人员一定要执法懂法,在实施纳税评估中发现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嫌疑的,要坚决及时移送稽查局进行查处。也就是说,属于评估范畴的应当严格按照评估的程序方法执行,不属于评估范畴的则要坚决移交稽查部门查办。切记纳税评估既不能缺位,更不能越权。否则出现文章开头那一幕——当司法机关要求出具相关法律证明的时候,纳税评估将遭遇法律的尴尬。
  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在不同阶段补缴税款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稽查部门查前自行补缴税款,改正错误,税务机关对其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企业违法案例进行探讨分析。
  一、案例:某房地产企业2007年2月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1000万元,应申报缴纳营业税50万元,企业当月在帐薄只记载200万元,2007年3月9日申报缴纳营业税10万元,其余800万元企业开具收据未入帐,2007年3月也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对于以上违法行为,存在四种补救措施:
  1、2007年3月,企业将800万元房地产销售收入补记入帐,作为2007年3月实现的收入处理,并于2007年4月初申报补缴营业税40万元;
  2、2007年4月税务部门组织开展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于2007年4月16日召开企业参加的专项检查会议,要求企业对以前纳税行为进行自查并于2007年4月20日将自查结果报稽查部门,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经稽查部门审核后,持自查报告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企业于2007年4月18日向稽查部门报送了自查报告,如实反映了2007年2月存在的纳税问题,申请补缴营业税40万元,征收部门按规定将40万元营业税补缴入库并加收滞纳金0.76万元;
  3、2007年6月13日,稽查局对该企业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将对企业2007年5月以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于2007年6月15日将2007年2月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自行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征收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92万元;
  4、2007年6月13日,稽查局对该企业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将对企业2007年5月以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如果检查期间企业没有将2007年2月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自行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稽查部门经过检查后于2007年6月18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企业于15日内将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税款补缴入库,并按规定自滞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加收滞纳金,经过告知后,于2007年6月22日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对企业偷税40万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40万元。
  二、对企业以上违法行为的定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二是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对于第四种情况,该企业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少列收入800万元,造成少缴应纳营业税款40万元,应定性为偷税。那么,如果企业采取第一种补救措施于2007年4月初申报补缴营业税40万元、或采取第二种补救措施按照稽查部门的自查要求补缴营业税40万元、或采取第三种补救措施在稽查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前到征收部门自行补缴营业税40万元,是否满足第二条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认定为偷税呢?笔者认为,企业无论采取以上那种补救措施,都应认定为偷税,其主要依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该企业2007年2月隐匿的房屋销售收入800万元,其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前(2007年3月10日为星期六,按规定顺延)。该企业未在2007年3月12日前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款40万元,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无论企业在2007年3月12日以后采取何种补救措施补缴税款,都改变不了企业2007年2月偷税的事实,都应认定为偷税。
  三、对以上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四种情况,稽查部门做出了限企业于15日内将少申报缴纳的40万元营业税税款补缴入库,按规定自滞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对企业偷逃40万元营业税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40万元。那么,对前三种情况,由于企业已经自行将税款补缴入库,除第一种情况税务部门还需要追加滞纳金外,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偷税行为是否可以罚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该企业未按法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破坏了正常的纳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使企业的偷税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粉碎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以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正常的纳税秩序,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但是,企业在税务部门检查以前,主动改正错误,采取前两种补救措施将税款补缴入库,避免了国家税收损失,说明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较弱,对税收秩序的危害也较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不予处罚;至于企业采取第三种措施,在稽查部门下达检查通知书后补缴税款,实际是迫于稽查惩处压力的一种自我补救,与前两种相比,是被动的,与稽查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追缴相比,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因此,对于企业的偷税行为,税务稽查部门可以从轻处罚。(青岛市面上地方税务局稽查局<</SPAN>稽查简报>2007年第四期总第23期供稿单位:即墨稽查局)
  被检查期间补税也应作偷税处理
  在税务检查中,经常会遇到纳税人在被检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存在如下两方面的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是一种自我纠错的行为,不能作偷税处理,但应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另一种意见认为: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不但要加收相应的滞纳金,还应定性作偷税处理,并依法给予处罚。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有三:
  首先,违反了按期申报和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的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既要遵循期限的时效性又要做到内容的真实性,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显然,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的税款,足以说明纳税人以往当期的应纳税额申报不实,违反了法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违反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的明确规定。税法的各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各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的期限均有明确规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对上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七种具体情况规定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的规定。又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由此可见,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不是纳税人被查当期发生的和应申报的应纳税款,已经违反了税法有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其纳税申报为当期期限的法定规定,应加收相应的滞纳金并按规定处罚。
  再次,扰乱了依法纳税的税收秩序。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其动机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而不是自我纠错行为。这与纳税人主动自查申报补缴已过当期少缴税款的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前者纳税人如果不是迫于被检查的压力,国家税款仍然在继续流失,偷税的表现手段已客观存在,偷税的行为和结果已既成事实。因此,纳税人在被查期间申报补缴已过当期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不能掩盖过去偷税违法行为已既成的客观事实,这与纳税人主动自查纠错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所以,此种行为应作定性偷税处理。鉴于纳税人在被查期间因迫于被查的压力已作出知错改过的行为表现,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视情节从轻予以考虑,以体现行政处罚适当的原则。
  企业纳税与自查补税免罚款的分析
  (作者:cnivt )(2009-09-05)
  现在要进行纳税自查的企业越来越多,包括:
  1、税务机关在稽查前要求企业自查
  税务稽查开始前,被稽查企业在收到《税务稽查通知书》的同时会收到《稽查前业户纳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自查表》,企业可以在10至15天内进行纳税情况自查。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疑问要求自查并解释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43号)的颁布后,税务机关已越来越多地使用纳税评估来对纳税人进行管理,不少企业收到过税务机关的《税务质疑约谈通知书》或者是《税务异常预警通知书》,企业需要编写自查报告向税务机关解释纳税问题。
  自查:补还是不补?
  在要求纳税人自查前,税务机关一般会告诉纳税人,如果企业经过自查发现有应缴未缴、少缴税费的,只要于自查期限内,自行向所属征收分局补偿应缴未缴、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就可免于处50%至5倍的罚款。
  各地税务机关纷纷要求纳税人进行自查补税,主要原因是税务机关人力不足,通过增加企业心理压力,并利用自查补税免罚款的“优惠”条件,使纳税人自行查补税款,以减轻税务检查和稽查工作量。
  自知存在税务问题的纳税人,一般会或多或少地自行补税,而对某些税务问题把握不定的企业,也可能会补税了事,息事宁人。但是纳税人补缴了税款之后,就什么法律责任都没有了吗?
  补税不能免除法律责任
  假如企业存在偷税行为,那么根据《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税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于存在以上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我国法律并无规定,自查补税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但在实际执行中,各地税务机关都自行制定《自查办法》,对纳税人自查补税部分不计入偷税总额进行罚款或刑事处罚,例如广州地税的《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前业户自查办法(试行)》规定,“自查查出的问题免于罚款”。税务机关没有权力改变法律效力,但地方税务机关却是税法的主要执行机关,自查补税免罚款免刑事责任的现象已经变成了税务管理的潜规则,甚至公开宣传。
  当然,既然税务机关不追究纳税人的责任,纳税人当然不会自找麻烦去追究,所以自查补税虽然改变不了法律事实,但却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地方税务机关的这种“人治”模式,对纳税人不知是利还是弊。因为以后涉及其他税务案件或者其他税务稽查检查发现问题,也是可以按规定进行处理。
  作者:梁野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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