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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土地互换纠纷

 孙新琦律师 2013-07-21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杜正安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杜正安,男,生于1967年2月19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七社。
委托代理人林培森,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荣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国荣,男,生于1961年2月4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七社。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正安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国荣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阗独任审判,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6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易兴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陶宏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正安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培森、被告李国荣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杜正安诉称,我父亲(杜礼宣)在第一、二轮承包合同中,均依法取得了位于塘坊乡塘坊村七社小地名“四方田”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因我患病,体力严重下降,遂私下口头约定以水田与被告的山地互换耕种,未定互换期限。现因被告将我的水田中堆积了大量弃土,水稻耕种面积已减少,被告已经违约。我们私下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我们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由被告归还我“四方田”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方李国荣辩称,1988年时,我因建房所需,经与原告之父商量后,以山地换水田进行耕种,互换时已告知发包方,至今达18年之久,一直相安无事。水田不存在弃耕。退耕还林时,原告将调换的山地退耕还林在自己名下,并实际领取了退耕还林的补助费用,足以说明原告对山地的权属进行了处分。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杜正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杜能宣、李海登等十三名证人联合签名的证明,拟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到户时户主为原告代表人之父杜礼宣。
2、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拟证明土地互换时没签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备案,调解的结果为互换的水田、山地各半;
3、李汝庭、刘信书、李海登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互换土地的行为为私人行为,现水田面积减少了,没有七社这一经济组织,因政策要求整体退耕才将山地退耕在原告的名下;
4、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杜礼宣已故,杜礼宣与本案原告系父子关系。
5、李海登的证明,拟证明在李国荣所持的证明上签字的原由。
被告方李国荣对原告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方杜正安出示的第2、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中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一是土地没有界定四界,二是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就是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土地。认为联名签字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第3号证据,认为李海登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实,因当时他身为社长,且互换土地达18年之久,应当知道互换土地的事实。
鉴于原告方出示的第2、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鉴于第一号证据中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由法定机关颁发的,虽未明确设定四界,但能证明争议的水田的权属为原告方说有,证明原告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合法取得。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方关于第1号证据中联名签字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异议成立,故认定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鉴于第3号证据中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应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被告方李国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杨永兰、杜正俊、李国安、李国宁、李国斗、李海登的证明,拟证明双方互换土地的时间是1988年。
原告方杜正安对被告方李国荣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其内容含混不清,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且证人与本案的被告存在利害关系。
鉴于被告方李国荣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互换时间为1988年,水田为0.33亩,山地为0.5亩的事实,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应认定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1年,原告代表人杜正安之父杜礼宣作为承包户主与土地发包方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七社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该社“四方田“(小地名)处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1988年,杜礼宣与本案被告代表人李国荣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杜礼宣以其承包经营的0.33亩水田与被告方承包经营的0.5亩山地互换耕种。互换时未征得发包方同意亦未在发包方备案。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1989年,杜礼宣死亡。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后,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承包户主仍为杜礼宣,未对互换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2004年9月23日,杜正安与巫溪县塘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将换得的0.5亩山地按政策要求整片退耕到杜正安名下,杜正安实际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费用。其后,杜正安与李国荣协商,要求收回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4月19日,经巫溪县塘坊乡塘坊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也未履行调解书中的内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归还原告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的重要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权利人更重要的是一种生存利益。鉴于家庭承包方的普遍弱势地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基本生存的重要意义,在充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主权的同时,有必要通过合理的外界帮助(如发包方监督),达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为保障公平地享有社会资源,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原、被告双方私下互换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土地经营权以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自始无效。杜礼宣与杜正安系父子关系,且属同一承包经营户,现杜礼宣已故,杜正安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故原告方关于确认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被告应归还其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互换行为有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杜正安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国荣承包经营户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
二、  被告李国荣承包经营户应在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换得的0.33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原告杜正安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易兴阗

审判员  何  平

审判员  陶宏军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尚安


事实上,塘坊乡塘坊村七社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只是李海登和杜正安两户有,全社其余三十多户都没有这个证。
以下有几乎相同的案情,但是判决结果完全不同。不知道巫溪县法院判决是不是有错,错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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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友,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组(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能书,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组(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陈世贤,璧山县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存友因与陈能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璧山县大路镇郭家村七社(原保家镇瓦厂村九社)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向本社农户刘孝文发包了四亩土地,璧山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30日给刘孝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户主为刘孝文,全户人口为四人,即刘孝文夫妇和其子刘存友、刘存雨),该承包土地中包括0.3亩“下鱼田边边土”。1999年下半年,陈能书为了便于修建房屋堆放开挖屋基的废土和方便生产生活,与刘孝文口头协议互换土地。陈能书用自己承包的0.1613亩“洞子土”与刘孝文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中0.1613亩进行了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刘孝文对换得的“洞子土”进行了耕种。刘孝文夫妇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后由刘孝文的长子刘存明在耕种换得的“洞子土”。2004年陈能书换得的“下鱼田边边土”因修遂渝高速公路被征用,双方为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刘存友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的“下鱼田边边土”0.3亩,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用自己承包的“洞子土”0.1613亩与原告之父刘孝文承包的0.3亩“下鱼田边边土”中的0.1613互换事实成立,且双方已实际耕种。虽然双方是口头协商,也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和报发包方备案,但是被告与原告之父刘孝文互换土地的行为,发包方是知道且认可的,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也可以不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0.3亩“下鱼田边边土”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存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存友不服,以土地互换不是事实等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下鱼田边边土”0.1613亩享有承包经营权。陈能书辩称土地互换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是否互换的问题上,陈能书举示了证人证言证明与刘存友之父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且陈能书实际占用“下鱼田边边土”0.1613亩多年无争议,刘存友对是否存在土地互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陈能书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陈能书与刘孝文土地互换的事实能够确认。二人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刘存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合计500元,由刘存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家武
代理审判员 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曹亮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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