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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是否可以继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昵称65n3Hwb5 2013-07-21

原告朱某是否可以继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作者:崔立新  发布时间:2011-11-08 14:21:41


案情介绍:

    被告张某系原告朱某的兄弟媳妇。被告的丈夫于2003年去世。原告的母亲(已故)与被告一同生活。原告的母亲承包土地3.33亩。2004年10月原告母亲病逝,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后被告承诺帮助原告母亲病逝,其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经营,后被告承诺帮助原告耕种该土地,每年给付原告100公斤大米作为受益。2010年因该土地的经营权由被告承包,原告朱某要求继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时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权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的权利。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案是一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承包户在死亡后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本案中,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林地,因此在原告母亲死亡后,讼争土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营组织收回再另行分配,不能作为朱某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处理。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朱某承担。

评析:

    本案的讼争土地3.33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民事意义上的继承是不同的。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续继承受到其集体成员的影响。当承包的承包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当承包经营的承包人全部死亡时,即该户已经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终止。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我国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其他各种土地的承包形式不能用来作为遗产继承。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做了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但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一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承包合同中,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他们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是非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由其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只有在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得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但最长不得超过承包人死亡时的这个收获季节。

    本案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问题。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不过我国土地承包法中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规定,除林地承包经营权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权利。我国并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从法理上讲,这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自集体成员和集体组织的合同规定,是一种约定的权利而不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特定权利。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两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发生继承问题,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公民私有财产,可以继承。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可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的情况的出现,这就违背了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设定的初衷。

    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可以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可以继承的。其实,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

    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即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果再允许其继承其他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承包经营所得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

    综上,原告要求取得其已故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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