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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的民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何种情形下可以继承——规则篇

 lgzlawyer 2017-11-01

可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

一.法律中的裁判规则。

1.林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二.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规则

1.合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席XX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的合法继承人对承包期内的耕地使用权有依法继承的权利。现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做为承包人席XX的继承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应予准许。

2.草场不属于可继承范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申7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限定在林地承包、其他方式承包范围。承包经营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院应予支持的适用范围亦受限为林地家庭承包、其他方式承包。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草场承包经营权继承不属上述规定的范围。

3.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现梁××夫妻都已去世,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因此梁*要求平均分割父母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基本单位,一户为一个经济体,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即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直至承包合同期满。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在这期间,并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祖父及父母去世后,所遗留的18亩土地应由其他5位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因上诉人刘某甲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重新发包时其已出嫁,已经脱离原家庭组织,且其在新的户籍地分得了土地,故其对案涉的18亩土地既没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继承,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4.家庭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是否有承包资格。判例不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具有传统亲属关系的家庭与作为土地承包主体的家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当家庭承包户部分成员死亡,其余成员仍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延续,而不是继承。仲伟银与仲晓兰在二轮承包中作为一户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仲伟银去世后,仲晓兰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仍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现仲晓兰作为该户的唯一成员,虽其户口已经迁至南通市××区,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在其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前,仲晓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仲伟银的遗产,不发生继承;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1989年黄美花将其户口从凤山县凤城镇巴烈村第1组迁到凤山县凤城镇凤城街第10组,并于1990年转为非农业人口,自此黄美花已不再属于巴烈村第1组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黄美花请求继承其父生前的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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