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东方神针 2013-07-22
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3年4月7日 19:48         【字体】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王某,中共党员,A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04年3月,王某受某冶金公司(国有公司)委派,担任A建筑材料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5月,王某以生产商品砼需进行实验为名,经董事会同意,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50万元成立下属集体企业B实验所,由王某负责经营。同年8月,王某决定由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80万元,为B实验所购买搅拌车2辆。同年12月,王某指使会计宋某,篡改A建筑材料公司账目,抽出部分原始记账凭证,在账册中结平了为B实验所支付的80万元款项,并将2辆搅拌车计作B实验所的固定资产。
    2007年8月,经工商局批准,B实验所变更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将A建筑材料公司原投入折算为50万元,吸收职工个人股金200万元(其中王某及其亲属出资150万元),王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改制审计过程中,在王某的授意下,宋某未对B实验所2辆搅拌车的固定资产进行申报,王某亲属和其他自然人股东也不知道搅拌车为A建筑材料公司出资购买。
    评析意见
    关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贪污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予以实际控制,使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无论是据为己有还是转送他人,均对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实质性侵犯,应当认定为贪污。
    本案中,王某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国有控股公司的总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005年12月,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令下属宋某篡改财务账目,采取虚假记账的手段将A建筑材料公司的财产转移到下属集体企业B实验所,尽管相关账目已难以反映2辆搅拌车的来源,但由于此时B实验所仍对2辆搅拌车拥有所有权,故此时难以认定王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性质。
    在B实验所改制中,王某明知A建筑材料公司的财产80万元以固定资产的方式被隐匿,不但不予收回,反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该部分财物转归其本人及亲属控制(王某及其亲属投资占总投资的60%)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此,王某既未向公司董事会汇报,也未向改制后的其他自然人股东予以说明,在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改制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部分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转移,财产的公共性质已受到实质性侵犯,且财物处于王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实际控制了财物就应当认定为贪污既遂。本案中,王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管的公共财物,如认定为滥用职权,难以反映其行为的本质特征。
    我们认为,当B实验所改制完成,王某及其亲属控制改制后的公司时,其贪污的全部行为已经完成。王某贪污数额不宜按王某及其亲属所占投资份额来计算,应以80万元来计算。(北京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