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5.4也作出规定: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书中;否则,即使说明书有记载,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5.4进一步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可见,对说明书和附图明显可见的而权利要求未涉及的技术特征都不允许附加到权利要求中。因此,
就本案来说,不能将说明书未记载的且附图看出的“3个小冲头”作为“多个冲头”附加或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也不能以其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更不能以其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而一审判决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将权利要求1中的“下冲头”解释成“多个冲头”,并仅以其作为判断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从而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显然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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