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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执法公告2013年第11号 四川省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案

 初心阅读室 2013-07-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竞争执法公告

2013年第11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2月对宜宾市砖瓦协会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3年3月对有关涉案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1号

  

  当事人:高县福溪页岩砖厂

  投资人姓名:曹培均

  注册号:5115252900328(1-0)

  企业住所:高县月江镇上阳村七组

  经营范围及方式:页岩开采(有效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页岩砖制造、销售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以下均简称协会),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协会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协会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及销售情况向协会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协会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协会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宜宾市砖瓦协会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了宜宾市砖瓦协会,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共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使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期间协会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协会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协会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当事人于2009年7月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单位,其投资人曹培均是宜宾市砖瓦协会的会长,认可了《暂行管理办法》,经协会确定为生产企业,2009年7月8日,当事人与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按照约定的标准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在宜宾市砖瓦协会成立后,当事人继续执行《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纳技术服务和委托管理费。至2011年9月止,当事人共计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707799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当事人2011年度生产经营砖的销售额是4039075.28元。

  证据组一:1、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投资人曹培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宜宾市砖瓦协会章程,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2、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3、宜宾市砖瓦协会会议纪要;4、《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5、《技术服务合同》样本,《停产整改合同》样本;6、协会会员单位(生产企业、停产企业)核定产量明细表;7、产、停企业上缴技术服务费、领取扶持费结算表;8、对宜宾市砖瓦协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曹培均、李德高、阮世成、支胜鸿等人询问笔录。证明宜宾市砖瓦协会主体情况及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三:1、当事人与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清单;3、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票据复印件;4、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5、对当事人投资人曹培均的询问笔录;6、对当事人生产负责人兼出纳张永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四:1、当事人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资料;2、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1年度经营额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10-2011年度财务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组织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并通过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技术服务费,严格实施该垄断协议,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垄断协议获得了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鉴于当事人已经中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2013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3号

  

  当事人:宜宾市砖瓦协会

  发证机关:宜宾市民政局

  发证日期:2010年3月31日

  业务范围:开展对宜宾砖瓦企业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研究,提出行业革新和发展的建议,为政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服务

  住所:宜宾市南岸学园路30-31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

  活动地域:宜宾市

  注册资金:三万元

  业务主管单位:宜宾市经济委员会

  有效期: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和“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旭集团,该公司营业执照系伪造,另案处理)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建期间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其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等协会机构。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当事人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并出具了《产量确认书》,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向当事人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当事人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吴桥公司、恒旭集团以及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成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扶持费支付担保书》。当事人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当事人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当事人成为其会员,当事人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当事人共有会员单位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同比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当事人为此共收取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共计21026701.40 元,支付停产扶持费共计16744808.00 元,期间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当事人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当事人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组一:1、当事人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的章程;4、当事人筹备工作的报告;5、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登记资料;6、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注销的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2、当事人与停产企业的《停产整改合同》;3、当事人与生产企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4、当事人会员名录、宜宾城区周边会员企业分布图;5、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曹培均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6、当事人的会议纪要(记录)。证明当事人制定并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

  证据组三:1、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2、当事人两年来运行管理情况的报告;3、当事人的会议纪要(记录);4、当事人办事机构及理事会工作职责;5、当事人对会员单位的产量确认书;6、扶持费支付担保书;7、生产企业上缴利润结算表;8、生产企业交纳技术服务费清单;9、停产企业领取扶持费清单;10、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曹培均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1、停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刘志先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2、当事人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的财务资料;13、对当事人财务人员代小平、彭莉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4、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组织成员单位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当事人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协议获得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根据《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推动垄断协议的达成,并积极组织实施,严重破坏宜宾市砖瓦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予以处罚。2013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4号

  

  当事人:高县胜天镇新和页岩砖厂

  投资人姓名:雷庆春

  注册号:511525000002341

  企业住所:高县胜天镇新和村一组

  经营范围及方式:页岩开采,页岩砖生产、销售(有效期至2011年11月6日)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以下均简称协会),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协会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协会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向协会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协会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协会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宜宾市砖瓦协会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了宜宾市砖瓦协会,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共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同比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期间协会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协会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协会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当事人于2009年7月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单位,认可了《暂行管理办法》,经协会确定为生产企业,并与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在宜宾市砖瓦协会成立后,当事人继续执行《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纳技术服务和委托管理费。至2011年9月止,当事人共计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802249.00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当事人2011年度生产经营砖的销售额是3795024.52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组一:1、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当事人投资人雷庆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宜宾市砖瓦协会章程,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2、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3、宜宾市砖瓦协会会议纪要;4、《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5、《技术服务合同》样本,《停产整改合同》样本;6、协会会员单位(生产企业、停产企业)核定产量明细表;7、产、停企业上缴技术服务费、领取扶持费结算表;8、对宜宾市砖瓦协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曹培均、李德高、阮世成、支胜鸿等人询问笔录。证明宜宾市砖瓦协会主体情况及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三:1、当事人与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清单;3、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票据复印件;4、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5、对当事人投资人雷庆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四:1、当事人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资料;2、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1年度经营额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10-2011年度财务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组织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并通过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技术服务费,严格实施该垄断协议,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垄断协议获得了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鉴于当事人已经中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2013年1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1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5号

  

  当事人:宜宾县丰洞页岩机砖厂

  投资人姓名:胡小明

  注册号:511521000009381(1-1)

  企业住所:宜宾县普安乡风洞村十一组

  经营范围及方式:页岩砖制造、销售(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其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以下均简称协会),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对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协会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协会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向协会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协会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协会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宜宾市砖瓦协会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了宜宾市砖瓦协会,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共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同比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期间协会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协会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协会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当事人于2009年7月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单位,认可了《暂行管理办法》,经协会确定为生产企业,核定每月生产量为320万匹。2009年7月8日,当事人与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按照约定以每月320万匹产量的标准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在宜宾市砖瓦协会成立后,当事人继续执行《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以每月320万匹产量的标准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纳技术服务和委托管理费。至2011年9月止,当事人共计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2034293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当事人2011年度生产经营砖的销售额是6646280.04元。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组一:1、当事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投资人胡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宜宾市砖瓦协会章程,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2、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3、宜宾市砖瓦协会会议纪要;4、《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5、《技术服务合同》样本,《停产整改合同》样本;6、协会会员单位(生产企业、停产企业)核定产量明细表;7、产、停企业上缴技术服务费、领取扶持费结算表;8、对宜宾市砖瓦协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曹培均、李德高、阮世成、支胜鸿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宜宾市砖瓦协会主体情况及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三:1、当事人与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清单;3、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票据复印件;4、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5、对当事人投资人胡小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四:1、当事人2010年度、2011年度财务资料;2、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1年度经营额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10-2011年度财务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组织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并通过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技术服务费,严格实施该垄断协议,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垄断协议获得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鉴于当事人已经中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12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17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6号

  

  当事人: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

  注册号:5115001807477

  住所:宜宾市翠屏区思坡乡会诗村六社

  注册资本:伍拾玖万陆仟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试产机制页岩砖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以下均简称协会),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协会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协会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及销售情况向协会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协会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协会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宜宾市砖瓦协会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了宜宾市砖瓦协会,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共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使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期间协会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协会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协会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当事人于2009年7月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单位,经协会确定为生产企业,虽然没有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刘宁是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理事,认可了《暂行管理办法》,并经协会核定每月生产量为220万匹。当事人按照约定,以每月220万匹的标准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在宜宾市砖瓦协会成立后,当事人继续执行《暂行管理办法》,并继续以每月220万匹产量的标准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至2011年9月止,当事人共计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1190368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当事人2011年度生产经营砖的销售额是5000000元。

  证据组一:1、当事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刘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宜宾市砖瓦协会章程,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2、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3、宜宾市砖瓦协会会议纪要;4、《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5、《技术服务合同》样本,《停产整改合同》样本;6、协会会员单位(生产企业、停产企业)核定产量明细表;7、产、停企业上缴技术服务费、领取扶持费结算表;8、对宜宾市砖瓦协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曹培均、李德高、阮世成、支胜鸿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宜宾市砖瓦协会主体情况及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三:1、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清单;2、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票据;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宁的询问笔录;4、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四:1、当事人2010年度、2011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2、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1年度经营额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11年度财务情况及2011年度销售额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组织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并通过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技术服务费,严格实施该垄断协议,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垄断协议获得了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鉴于当事人已经中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12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27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处字〔2013〕7007号

  

  当事人:付彬

  性别:男

  年龄:44岁

  文化程度:高中

  家庭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交通路143号附238号

  身份证号码:512501196805186651

  2012年2月13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授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的决定》,我局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及相关企业涉嫌垄断行为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9年5月起,宜宾砖瓦行业影响较大的三家公司作为发起单位,发起筹建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建期间暂时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2005年登记成立)的名义从事活动(以下均简称协会),并制定了《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和与之配套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本行业“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予以补偿”等内容。2009年8月1日,协会在宜宾市党校一楼召开会员大会,一致通过了《暂行管理办法》,并选举了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协会理事会成员。

  在2009年7月-2009年9月期间,协会陆续对其会员单位核定其当前每月产量,与生产企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生产企业每月按核定产量及销售情况向协会缴纳委托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与停产企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协会每月按核定产量给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协会按合同约定于每月12-13日收取生产企业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于每月15日支付给停产企业停产扶持费。2009年12月25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注销,但以上《管理办法》及两个《合同》继续施行。2010年3月31日,宜宾市砖瓦协会经宜宾市民政局登记成立,原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的成员均加入了宜宾市砖瓦协会,继续沿用以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名义制定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签订的《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至2011年9月,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共56家,其中停产厂家29家,生产厂家27家,使宜宾市砖瓦市场砖生产数量每月减少了2500~3516万匹,期间协会未对会员单位提供过技术服务和扶持措施。2011年9月,因协会内部发生矛盾,部分生产企业停止缴纳技术服务费,停产企业不能按约定领取停产扶持费,协会停止了对会员单位相关费用的收取和支付活动。

  又查明:当事人从2009年5月1日起租赁宜宾市龙脑桥煤业有限公司龙脑桥矸砖厂,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从事矸砖生产经营(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已另案处理)。

  当事人于2009年8月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成为宜宾市砖瓦协会会员单位,并成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理事会成员。2009年7月8日,当事人委托其矸砖厂工作人员陈国军以宜宾市龙脑桥煤业有限公司矸砖厂的名义与宜宾市砖瓦协会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认可了《暂行管理办法》,经协会确定为生产企业,其生产经营的砖厂经宜宾市砖瓦协会核定产量为每月135万匹,按照约定的标准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在宜宾市砖瓦协会成立后,当事人继续执行《暂行管理办法》,并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和委托管理费。至2011年9月止,当事人共计向宜宾市砖瓦协会缴技术服务费(含委托管理费)786032元。

  我局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当事人2011年度生产经营砖的销售额是2800000元。

  证据组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证据组二:1、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登记申请资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单位)会员名录,宜宾市砖瓦协会章程,宜宾市砖瓦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名单;2、对宜宾市砖瓦协会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3、宜宾市砖瓦协会会议纪要;4、《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5、《技术服务合同》样本,《停产整改合同》样本;6、协会会员单位(生产企业、停产企业)核定产量明细表;7、产、停企业上缴技术服务费、领取扶持费结算表;8、对宜宾市砖瓦协会领导机构主要成员曹培均、李德高、阮世成、支胜鸿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宜宾市砖瓦协会主体情况及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三:1、当事人与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清单;3、当事人向协会缴纳技术服务费票据;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5、对当事人办公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加入宜宾市砖瓦协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情况。

  证据组四:1、当事人2010年度、2011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2、四川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11年度经营额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2011年度销售额情况。

  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共同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当事人在宜宾市砖瓦协会的组织下,与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垄断协议,并通过与协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技术服务费,严格实施该垄断协议,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一方面,停产企业依赖协会支付的停产扶持费,退出市场竞争,企业发展停滞;另一方面,生产企业通过该垄断协议获得了对市场的控制权,占有了较多的市场份额和资源,而忽略了主动通过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等方式来提升自身的竞争力,实质上阻碍了企业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宜宾市砖瓦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之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鉴于当事人已经中止了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办案机构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2012年12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依法告知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经研究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罚款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款行:四川省建行锦城支行;

  户 名:四川省财政厅;

  帐 号:51001890836050474623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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