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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财产被损坏 保管方保管不善被判赔偿

 舌遇牙 2013-08-07

查封财产被损坏 保管方保管不善被判赔偿

http://www.sznews.com   2010-10-11 17:12  深圳新闻网    【字号:  

盐田网讯(深圳报业集团特派记者 邓玉梅 通讯员 陈柳波)近日,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张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作酒楼使用。后因商铺漏水,双方对租金、押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分别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告向盐田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盐田法院裁定查封原告张某在酒楼内的柜式空调8台、冰柜2台,并对这些动产进行了评估。盐田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于2008年6月24日解除,并判决相互之间负有退回租赁保证金或给付租金等义务。2008年9月5日原告将该房钥匙和钥匙清单邮寄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两份民事判决都已生效并已全部执行完毕。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房屋内查封物品被人为损坏,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被损坏的财产损失。

由于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时对酒楼内置物品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部分物品也由被告向盐田法院申请查封,因此查封物品仍放在被告所有的商铺内。原、被告房屋租赁关系于2008年6月24日解除,被告已于2008年9月5日收回涉案房屋,查封物品处于被告所有且其控制的房产之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产生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尽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查封物品。被告称查封物品是被小偷破坏,但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查封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也未曾通知本院工作人员,因此盐田法院认定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查封物品损坏。虽然保管是无偿的,但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仍应对保管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盐田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根据评估价格赔偿原告张某的物品损失。

宣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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