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越来越多的超市商家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很多进入超市的顾客为了方便,也喜欢把自己随身带的物品存储在里面,一方面这种寄存柜基本是免费的,另一方面寄存简单方便快捷,符合人们的消费需求。然而,这种寄存柜并不是无风险的,不要以为超市会为你“买单”,法院会直接判你败诉,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李某去某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在银行刚领取的现金8000元以及银行卡和身份证)和雨伞一把放到该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内,购物出来后,按密码条提示输入密码后,发现柜内是空的,遂找超市的人员沟通,双方交涉未果。李某便起诉超市。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消费者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超市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的物品丢失,超市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认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同时又要保证其店内货物安全而设置的,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某超市的过错或者说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本人寄存的财产丢失,该超市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超市认为,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并且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超市也已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使用过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将自己的物品放入柜内,更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物品是在该柜内丢失的,故该超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该案例,我们首先看一下法律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本案中,被告超市提供的寄存柜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且可知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原告李某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选择将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说明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而且存储在柜里的物品并没有转移给超市占有,该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某交付保管的物品,由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此外,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存在过失或商品瑕疵责任,因此,李某也无法以此为由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可能消费者还会以寄存小票作为证据,但该小票的证明力极其低,其只能证明消费者有使用过该寄存柜,但并不能证明里面存的东西是否真的如消费者所说的贵重物品,因此,在本案中,李某需承担因不能证明其确曾将所称钱款放入自助寄存柜内,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超市在提供寄存服务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败诉责任。法院判决该案李某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法务帮提醒大家,虽然超市自助寄存柜越来越普遍,但大多其中的风险依然是由我们自己承担的,以防万一,贵重的物品最好随身携带或交由人工保管。否则,你将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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