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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

 收集法律文章 2013-08-08

 
司法鉴定结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

 
在工伤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存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司法鉴定中心两个不同鉴定结论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即是否可以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员工伤残等级的依据?在实务中对此往往存在争议。细分析否定者的观,主要依据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唯一的合法机构,因此,认定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行为因不具有合法性而缺乏证据效力。本人认为,该否定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相反,司法鉴定结论在工伤损害赔偿中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

一、司法鉴定结论属法定的证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属于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不仅其本身具有证据功能,而且有印证、判断其他证据的独特功能,相对于其他证据来说,有其特殊性,是在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或者科学知识及按照本身特定的规则、程序来解决办案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并得出其结论。即司法鉴定过程是一项科学实证活动,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中立性、公正性的特点,其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因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被广泛运用于各种诉讼活动中。 

二、司法鉴定过程具有合法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或提供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所以,依法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必然享有相应资质。同时,按照决定内容,不言而喻,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在该决定的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而“法医临床鉴定”就是俗称的“活体损伤鉴定”,即以活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临床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伤、残及其他生理、病理等问题。如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因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评定也属于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由此可见,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可以对此提供鉴定结论,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的评定结果势必具有法律依据,并非如否定者所称的“缺乏合法性”。

 三、劳动能力鉴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行政管理性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内容,系该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其中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鉴定。依照实务,劳动能力鉴定单位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出现,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等综合组成,常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此设立单章共九条,并规定了申请、受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等内容。但很明显《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

第一、劳动能力鉴定属“准行政鉴定”非司法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准行政性非常设机构,依托专家组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完成鉴定,因此,其鉴定行为不同于行政行为,对其鉴定结论不服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此与医疗事故鉴定、农业生产事故鉴定类似,属于“准行政鉴定”并非司法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人民法院或审判人员对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的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由此可见,一份合法的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具备以上内容,而当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内容通常只有鉴定结论书名称及编号、被鉴定人情况、用人单位名称、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盖章、鉴定结论书出具日期等,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书的要求相去甚远。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资格、鉴定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人的签名都没有。因此,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内容系行政性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是对已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的伤情是否能够评定为伤残以及构成何等级的伤残、构成何等级的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在伤残以后的日常生活和就业中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矫正器、假牙、假眼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确定停工留薪期间,确认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律事实。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劳动者基于此向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获取保险金,所以,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名义作出的鉴定结论,事实上间接确定或否定了鉴定申请者在工伤保险或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鉴于此,劳动能力鉴定具有典型的行政确认性,但也绝不属于行政决定。    

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排斥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法》的配套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务中就应当无条件的予以使用,其中包括对专项内容的鉴定即该《规定》的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事实证明,在该《规定》及该条中并没有排除性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但并没有限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唯一的合法鉴定机构。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虽然有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也存在相应的规定内容,但所规定内容仍是限于行政管理关系,并没有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证据效力或者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具有终局效力。因此,在实务过程中,不应过于抬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不加否定的无条件采纳。相反,在与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差异时应当采纳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说法应当驳回。

                                        (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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