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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工作研究

 希言自然 2013-08-13
税收工作研究-规范对会计电子数据资料取证的探讨
来源:
本网原创
发布时间:
2006年07月06日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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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稽查工作实践中,曾有一案例:X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群众举报,对一纺织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在稽查人员检查过程中,企业的销售人员将电脑中存贮的销售业务明细资料迅速删除,稽查人员发现后及时进行制止,并努力从电脑中将已删除的电子文档进行恢复,但企业选择的是永久删除,未能将删除的电子文档恢复,针对这一突发事件,检查人员经请示稽查局领导后将企业的电脑主机扣押,并带回市局计算机中心,在计算机中心专业人士的努力下,将企业已删除的销售业务明细资料全部恢复,数据的恢复为案件的顺利查处起了关键作用,该案件最后查补增值税逾一百万元。虽然案件的当事人对稽查部门采取的措施无异议,但在稽查局内部,对稽查人员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扣押电脑主机及恢复电子数据行为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和《稽查工作规程》所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方面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观点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上述规定充分赋予了税务稽查部门依法检查的权力,纳税人存贮在电脑中的销售业务明细资料属于“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的范畴,稽查人员完全有权力进行检查,企业销售人员删除电脑中存贮的销售业务明细资料是属于销毁涉税资料、阻挠税务机关检查行为,对其电脑主机进行扣押并带回市局计算机中心恢复数据是未超越执法权限,税务机关有权对资料进行拷贝、复制。扣押电脑主机虽然从表现形式上属于扣押财产的范畴,但实质是恢复电脑中存贮的数据,属于证据保全,不属于财产保全范畴,稽查人员为了证据保全,在被查对象销毁涉税资料、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情况下,有权将电脑主机扣押,正是采取了此措施才使该案得以顺利突破。

  观点二:纳税人存贮在电脑中的销售业务明细资料属于“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的范畴,税务机关有权对资料进行拷贝、复制。但电脑主机属于纳税人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擅自扣押,这一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又规定税收保全措施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纳税人虽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但并无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收入的迹象,不符合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且又未经X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批准,稽查人员无权扣押电脑主机。同时,将电脑主机进行扣押并带回市局计算机中心恢复数据,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恢复的数据存在异议,恢复的数据的证据效力就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在数据恢复过程中应通知纳税人到场,数据恢复后应及时打印成纸质材料,由纳税人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取证过程不合法会造成证据无效,从而影响案件的查处。

  上述稽查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关键在于对电脑中贮存的会计电子数据资料的性质界定。笔者认为,电脑中贮存的会计电子数据资料应界定为电子账簿资料,对电脑主机扣押的目的在于提取电脑中贮存的会计电子数据资料,而不是电脑主机本身,扣押电脑主机行为不属于税收保全行为,而属于调取电子账簿资料。税务机关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会计电子数据资料,也有权将电子账簿资料调取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但必须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目前税法未对会计电子数据资料的调查取证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稽查执法带来困难,因而税法应及时对有关会计电子数据资料的性质及调查取证作出规定。一是在税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有关涉税会计电子资料属于电子账簿资料的范畴。二是在税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按法定程序查阅或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在关涉税信息和密码的备份。三是在税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为防止会计电子账簿资料的损毁,在有利于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检查人员可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行为实施后一定期限内(一日或三日)报请主管税务局的局长批准确认。如果上述问题能在税法中及时进行明确,本案中稽查人员在未经主管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扣押电脑主机及恢复电子数据的执法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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