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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评估工作规程

 xjzxcds 2014-03-28

纳 税 评 估 工 作 规 程

(2010.10起草)

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纳税评估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机有关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期间的纳税状况作出的评价,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的一种措施。纳税评估的作用是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提升征管质量。

税务机关通过开展纳税评估,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我纠错、依法纳税,查找和总结税源管理的规律和重点、及时堵塞征管漏洞,构建和维护法治、公平、和谐的税收经济秩序。

第三条 纳税评估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经常性税源监控和税收风险控制的原则;广泛采集和充分利用纳税人及关联第三方信息资源的原则;协助纳税人降低纳税风险、优化纳税服务的原则;纳税评估过程中不采用税务稽查方法和手段的原则;对评估对象和移交的案源进行持续监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工作中主要负责对本辖区税收能力、税收水平进行监控分析和评估,发布相关的税收能力、税收水平数据和预警指标,指导和监督各级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探索和完善纳税评估方法等。

纳税评估工作主要县级税务机关实施,具体负责组织和开展税源监控分析,承担和实施纳税评估任务,实践和总结纳税评估方法等。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均可成立纳税评估小组,具体实施纳税评估工作。纳税评估的实施可由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税收管理员主要负责采集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调查专题事项,也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分管范围内纳税人的纳税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对发现的疑点向纳税人进行提醒。

第六条 纳税评估的对象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以外的所有纳税人。一般选择对本地(或行业)税收水平或税负水平发生异常产生较大影响的行业、企业或纳税异常度较大的纳税人作为重点纳税评估对象。

纳税评估的所属期为纳税人的纳税状况对本地(或行业)税收水平发生异常产生较大影响的期间,一般应在三年左右,视拥有的信息情况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延长或缩短。

第七条 对一个纳税人实施评估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二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八条 筛选评估对象。各级税务机关采用人机结合的方式开展税源监控分析,根据分析情况,将对区域或行业税负异常有重大影响的纳税人,显示预警指标较多且预警次数出现较为频繁的纳税人,销售收入增加税收收入下降、销售增幅与税收增幅不匹配的纳税人,申报销售、税收规模与生产经营规模不匹配的纳税人,常年亏损仍持续经营的纳税人,税负异常变化、长时间零(负)税负申报、纳税信用等级低下的纳税人以及其他信息反映税收异常的纳税人等,作为纳税评估初选对象,制作《纳税评估对象初选清单》(附件1)转同级征管部门。

第九条 下达评估任务。征管部门根据转来的纳税评估初选对象的数量、各评估对象存在疑点的多少、重要程度以及可用于实施纳税评估人员的力量等因素,按照缓急程度,选取异常度较大,有必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纳税人作为纳税评估对象,经部门领导审核后,制作《业务事项通知单》(附件2),详细注明下达评估对象的疑点以及评估工作时限等,向纳税评估小组下达纳税评估任务。

第三章 开展评估分析

第十条 纳税评估小组接到税评估任务后,要熟悉评估案源的内容并调取纳税评估对象一定期间的纳税申报资料和税收管理资料,根据调取的资料和所掌握的其他信息进行初步分析,提出有针对性的采集纳税评估对象相关信息、专题事项的调查和通过媒介搜索和采集纳税评估对象的第三方信息的业务需求。

纳税评估对象一定期间的纳税申报资料和税收管理资料包括:

有关税务管理应用系统中存储的纳税人各类纳税信息资料: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基本情况,各项核定、认证、抄报、认定、减免缓抵退税审批事项的结果,纳税人申报纳税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各类票证比对结果等等。

税收管理员通过日常管理所掌握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各类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等等。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采集一般是指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已经包括但没有明细数据的信息,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明细信息、存货的明细信息,重大支出项目的信息,大额债权债务的明细信息,增值税进项发票中开票方信息、增值税销项发票中受票方信息,发票中的产品或商品名称信息,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巡管中未能采集到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产销量、工艺流程、成本、费用、能耗、物耗情况等与纳税评估相关联的信息。

对纳税评估对象信息采集一般以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管理核算中记载的事项和数据为主,由纳税人提供相关的文件或帐页、凭证的复印件、复制件并标明出处,纳税人不方便提供相关的文件或帐页、凭证的复印件、复制件的,信息采集也可通过制作调查记录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专题事项调查,专题事项调查的内容包括: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巡管中未能采集到的的信息,纳税评估分析需要的其他专题事项或信息,如,主要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主要的生产设备、设备的生产能力,纳税人银行结算信息,关联企业的信息、与纳税评估事项相关的供、销合同信息,对纳税评估对象的举证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纳税评估对象专题事项的调查一般以纳税人提供文件、资料和现场查看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应视调查的事项和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对纳税评估对象的信息采集和专题事项的调查应与评估对象所在的税源管理部门协商,由纳税评估小组成员、税收管理员单独或联合进行调查。对信息采集、专题事项调查可做调查记录,不履行法定的取证程序。

对银行结算信息的查询,应当使用专用文书,并经县以上国税局局长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对象相关第三方信息的获取,需要获取的税评估对象的第三方信息一般是指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没有包括的,通过税收管理员的日常巡查巡管和数据采集无法实现的信息,如:原料或产品的期货市场行情和价格信息,企业的外部形象信息、外部审计、评估信息,企业的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惩戒信息,企业的债权债务或其他经济纠纷的仲裁审判信息。

纳税评估对象的第三方信息的获取一般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部门信息交换、部门配合或纳税评估对象提供等方式来实现。

第十五条 开展评估分析。纳税评估小组根据纳税评估对象的纳税申报资料、进一步采集的纳税人信息、第三方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专题事项调查的信息,对评估对象一定期间的纳税状况进行综合的评估分析,查找纳税异常的原因,生成疑点数据和疑点指标。纳税评估小组开展综合评估分析后,形成《评估分析报告》。

《评估分析报告》的内容包括:评估分析所采取的方法、利用的数据和信息、生成的疑点数据和疑点指标、对疑点的处理建议等。

《评估分析报告》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纳税评估小组对生成的疑点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排除疑点、进行约谈、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或移交税务稽查等的处理。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六条 约谈。纳税评估小组就需进一步调查的疑点,与纳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告知其所发现的疑点,并建议纳税人进行举证或自我纠错。

约谈时,要制作《约谈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评估人员告知的事项、纳税人的态度和说明、税企共同约定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举证。纳税人针对纳税疑点,就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的部分,做出合理解释并进行举证。

纳税评估小组应对纳税评估对象的举证资料进行调查核实,以达到排除疑点或确认疑点的目的。

第五章 评估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评估小组根据专题事项调查和约谈举证的结果,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对纳税评估对象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纳税人能够说明疑点且证据充分,确无问题的,做评估结案处理,将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二)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评估小组移交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转入行政处罚程序,纳税评估环节做评估结案处理;

(三)纳税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应纳税款核定情形的,应移交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核定程序,纳税评估环节做评估结案处理;

(四)纳税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应移交承担负责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部门,转入特别纳税调整程序,纳税评估环节做评估结案处理;

(五)纳税人根据纳税评估的疑点,自查纠错或委托第三方对自己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纠错,并在约定期限内,根据自查发现的问题,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充纳税申报并依法缴纳税款、税收滞纳金,同时向纳税评估小组提交《纳税人自查报告》(附件5)及其补充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入库凭证等复印件。自查纠错达到纳税评估预期的,做评估结案处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评估小组将相关评估资料移送稽查部门,转入稽查程序,纳税评估环节做评估结案处理:

1.拒不接受约谈的;

2.通过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在税收申报缴纳方面存在的疑点可能涉嫌偷税、虚开发票、骗取税收优惠等较为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宜和纳税人约谈或者认为纳税人获知税务机关已掌握的违法犯罪疑点即会逃匿的;

3.经过约谈,纳税人对纳税评估小组告知的纳税疑点,既不进行说明举证也不按约定期限进行纳税自查纠错且不符合应纳税款核定条件的;

4.根据纳税评估小组在约谈中告知的纳税疑点并约定纳税人自我纠错的限期,纳税人组织实施纳税自查补缴了一定数额的税款,但与纳税评估小组的预期差距较大的;

5.其他需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情形。

第十九条 纳税评估任务完成后,纳税评估小组要形成《纳税评估结案报告》(附件6),向下达纳税评估任务的征管部门反馈。

《纳税评估结案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实施评估的依据、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采集的第三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情况、专题调查事项情况、采用的评估分析方法、经过评估分析生成的疑点以及疑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六章 持续监控

第二十条 纳税评估小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对评估对象进行持续监控:

(一)对移交实施行政处罚的案源,可以通过查阅处罚决定文书、查看罚款入库收据等进行持续监控。

(二)对移交核定应纳税额的案源,可以通过查阅核定税额文书、查看税款征收记录等进行持续监控。

(三)对移交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案源,可以通过查阅调整通知书、查看入库凭证等进行持续监控。

(四)对移交税务稽查的案源,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可以通过参与听取案件查处情况汇报、查看稽查报告等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小组应将评估过程中发现的税收征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形成管理建议书,评估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税源管理部门。

第七章 资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 纳税评估结案后,纳税评估小组要将评估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资料,如评估分析报告及资料、约谈记录、纳税人举证资料、纳税人自我纠错资料、评估结案报告、管理建议书等进行整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纳税评估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归档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绩效的考核与评价,具体的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局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细化。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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