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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农村自建房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中国甘肃法院网

 昵称65n3Hwb5 2013-08-14

 

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发展,劳务市场日益活跃,人们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逐渐增多,随之也产生了许多的问题。与此同时,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呈大幅上升趋势,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争议也日益成为人民群众所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探索此类纠纷的成因,研讨纠纷审理中的难题,并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提出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20107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1218发布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 “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成因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导致此类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自建房私人劳务关系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导致劳务关系不明确,甚至有的连正式的口头协议都不具备,仅仅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在干某某的活等。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难以确定索赔对象,纠纷发生后,有的提供劳务者连接受劳务者是谁都不清楚。

2、施工承包人即接受劳务一方非常规操作。一是施工承包人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二是施工承包人提供的工作设施落后,加上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造成事故发生。三是施工承包人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违反常规操作。四是施工承包人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水准。

3、部分提供劳务者法律知识薄弱,维权能力欠缺。由于大部分提供劳务者都是来自农村的农民,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非常有限,而且由于经济条件的制约,他们往往不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这样就导致他们参与法律专业度高的诉讼中出现不同的纰漏,不利于权益的维护。其中很突出的问题是大部分此类案件索赔请求数额过高,索赔对象错误或漏列,诉讼请求项目遗漏,常因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4、施工设备简陋。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及架板均为房主拆除的旧木头或是临时砍伐的树木,吊装设备为没有安全性能保障的自制电葫芦。

5、农村房主法制观念淡薄。由于受传统因素影响,房主认为建房是自己的事,只要将工程包给了建筑队,出了事故就是施工方的事,往往以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全部负责,与己无关。

三、农民自建房引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特点

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低。建房者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施工者承担,就不负法律责任,因而忽略了对施工承包人的选任等。同样,施工承包人认为只要和提供劳务者讲明相应的注意事项,言明安全责任自负,自己便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殊不知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同时,提供劳务者和施工承包人往往因为长期的合作而忽略了书面劳务合同,大多是口头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明确,造成纠纷发生后法院难以认定其中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提供劳务者一方,大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诉讼能力低,受到损害后不注意搜集、保全证据,造成施工承包人否认案件事实,推卸责任的现象,以致维权难度增大。

2、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干活,有时候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事故发生前都没见过面,提供劳务一方连真正的老板是谁都不知道,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确定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

3、抗风险能力差,执行难。无论建房者、施工承包人还是提供劳务者,往往均为农民,自身经济条件不佳。而此类案件往往损害结果较重,赔偿数额较大,提供劳务者因损害的发生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甚至失去劳动能力,家庭正常生活无法维持,但建房者和施工承包人能够承受的赔偿金额又有限,抵抗安全事故的能力较低,发生事故时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获赔难,人民法院执行难。

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责任划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及此类案件的特点,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并辅之以公平原则。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包工头的责任。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包工头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包工头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房主的责任。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包工头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包工头应注意的义务,且包工头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

(三)伤亡者本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件的几点对策

如何防纠纷于未起,止矛盾于未发?克服存在的问题,积极寻找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对策,防止劳动者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期待变成美丽的肥皂泡。本人以为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房主、包工头和提供劳务者的安全防范意识。加大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广大房主及包工头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供劳务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建房过程中自觉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农村建筑人员的培训。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由城建及劳动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农村建筑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2、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建设部门可派专业人员驻村委会,村委会在其指导下既可以指挥农民科学建房又能及时进行安全监管。

3、加强监管,建立举报机制,解除施工人员受害的隐患。一是施工人的建筑从业资格监管;二是安全保护监管,督促施工人员抓好安全设施,隐患要及时消除,操作要规范。也可由县、乡镇政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制。

4、以乡镇为单位,把农村私人建房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农村建房前置审批内容,纳入农村建房安全管理体系,从而减轻受害的提供劳务者损失,也减轻包工头、房主的损失,增强各方的抗风险能力。

5、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严厉追究责任,对责任者从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方面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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