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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电费,可以参考苏地税规[2011]13号

 昵称12563787 2013-08-16
国家税务总局发 企便函[2009]33号文中,对企业同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费时对发票分割的规定或解释,是否具有普遍适应性?东莞境内发生类似情况,是否允许同样进行水电发票的分割。提问人: 张会计时间:2011-07-19 21:51:28.0
回复:企便函2009 33号水电发票分割适应性      您好:目前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结合粤国税发[1995]430号第五条的规定,对共用水电表的问题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若水、电总表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话,其向其他单位收取水电费,按销售水电费开具发票给对方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如果水、电总表纳税人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无法开具发票的,应以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和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回复时间:2011-08-02 14:33:16回复人:GS0202
 
 
代收电费,可以参考苏地税规[2011]13号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共用水电的,凭租赁合同、共用水电各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水电分割单、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的水电费由物业公司代收且无法单独取得发票的,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使用记录证明、水电部门开具的水电发票的复印件、付款单据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物业公司应做好水电费收取记录,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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