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份,陈某承包了石门县三圣乡北流溪村的村级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并用曾某家的水泥晒坪作为施工料场,陈某与曾某达成由陈某对水泥晒坪恢复原状,施工人员由曾某负责出面邀约的口头协议。2010年7月公路硬化工程完工。2010年8月28日,曾某水泥晒坪恢复工程开工,刘某在曾某的邀约下前来做工。同年8月29日上午,刘某在挖砂过程中,砂石溅入其左眼致伤。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左眼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工伤致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溃疡及眼内炎,行左眼球摘除术,评定为伍级伤残。事后,刘某曾要求其居住所在村的村支两委进行处理,给予赔偿,但无结果。2010年12月23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陈谋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1 777元。曾某表示,当初陈某使用自己的晒坪作料场时就已协商好,如果晒坪损坏,自己只要求恢复原状,并且在恢复晒坪过程中,自己请他人来做事也是受陈某委托,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陈某认为刘某是曾某邀约,刘某与曾某构成雇佣关系,要赔偿只能是曾某,自己与刘某连面也没见,与自己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刘某系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且伤后疏于治疗,才导致伤害损失扩大,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石门县三圣乡北流溪村村级道路水泥硬化工程的承包方,并与曾某就水泥晒坪恢复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陈某系恢复曾某水泥晒坪的责任人,故刘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虽然刘某系受曾某邀约而来提供劳务,但曾某的邀约行为系受陈某委托,陈某才是刘某的雇主,曾某在本案中不是雇主,对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刘某因伤所受各项损失由自己承担40%的责任,陈某承担60%的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
[评案说法]
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某系受曾某邀约而来提供劳务,而且也是为恢复曾某水泥晒坪来工作,但恢复曾某水泥晒坪的责任人系陈某,曾某的邀约行为系受陈某委托,故刘某与曾某并不形成劳务关系,真正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刘某与陈某,陈某才是刘某的雇主,曾某在本案中不是雇主,所以对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任何情况下的损害都应承担完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无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与刘某的故意过失有关,亦无证据证实刘某伤残结果系自己疏于治疗而造成,同时某陈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刘某系在为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而受伤,结合公平原则,确定刘某自己分担40%的损失,陈某分担60%的损失为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七)赔礼道歉;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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