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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李球王图书馆 2013-08-30
【分  类】 工商管理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6.12.30
【实施时间】 1996.12.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9号)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一并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
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
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
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BR>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
告。
  第四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
草广告。
  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
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
   (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其他商品、服务的商标名称及服务项目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
的,该商品、服务的广告,必须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
并不得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广告主发布前款规定的广告,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该企业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服务资格证明文件;
  (二)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我国取得的商标注册证;
  (三)该企业在我国境内实际从事商品、服务的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证明;
  (四)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凡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
标为冠名、冠杯的,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
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
  第九条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不
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
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一)社会公益广告;
  (二)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三)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四)广播、电影、电视节目首尾处出现的鸣谢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五)报纸、期刊报花、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
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
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机关责令
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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