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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还是占用公物

 东方神针 2013-09-04
挪用公款还是占用公物
2013年8月23日 11:04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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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军

  基本案情:
  
  熊某,中共党员,某县团结乡胜利村党支部原书记。
  
  2010年,为抗洪防汛,团结乡政府为胜利村购置了两辆四轮小解放货车(每台价值1.6万元)。同年6月,负责防汛物资管理工作的熊某看无汛情,便将一直存放在村委会车库内的一辆小解放货车借给同学黄某五个月,用于营利性运输红砖。
  
  分歧意见:
  
  对熊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仅构成占用公物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仅构成挪用公款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占用公物、挪用公款违纪,应按处分较重的违纪形态定性处理。
  
  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熊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熊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违纪,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挪用特定款物是否属于挪用公款,二是身为村党支部书记的熊某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三是将挪用对象借与他人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也构成挪用公款违纪行为。也就是说,挪用公款的对象除公款外,还包括上述特定款物。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从事“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构成挪用公款违纪。显然,负责防汛物资管理的熊某符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2年4月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行为:(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由此可见,熊某将公款借与同学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综上,熊某利用负责防汛物资管理的便利,将用于防汛的货车借给同学五个月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熊某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熊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占用公物违纪,焦点主要在于在熊某将货车借给黄某的时间仅为五个月,不足六个月的情况下,其行为是否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都构成占用公物违纪。在本案中,因为熊某将货车借给黄某进行营利性运砖,所以,即使借用时间仅为五个月,其行为依然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熊某的行为既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又构成占用公物违纪,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的规定,对熊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处分较重的挪用公款违纪定性处理。同时,根据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熊某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交司法机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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