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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党员干部套取公款私用,怎么定性处理?| 696

 hzhujian 2017-11-09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某镇人民政府镇长。为了便于支付一些个人费用,2015年7月,王某以公务接待的名义,在某饭店虚开招待费发票6500元。经王某签字批准后在镇某下属单位报支,报得的款项在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周某保管。2015年10月,王某从周某处拿了15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王某个人小汽车的保养费,另外500元被王某用于个人出人情。截至2016年5月案发,余款5000元仍在周某保管。

二、分歧意见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为了便于支付个人费用,在下属单位虚报招待费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报销,且报销后从中支付了个人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廉洁纪律,因王某的违纪行为发生在2016年《党处分条例》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2款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招待费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应依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三、点评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对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2款的理解。

《条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违纪人员已经发生或者存在费用支出,且该费用应当其由个人支付,不应该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承担,违纪人员将该费用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支付、报销,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如果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就不存在“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这一说法,自然不能适用该条款。

事实上,王某报得上述6500元时,仅仅是为以后支付个人费用作准备,其并未实际发生应当由其个人支付的费用,无法确定6500元款项的用途,故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王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

从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是违纪的主体方面,王某作为镇长,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行为的主体要件要求。

二是违纪的主观方面,王某明知自己报支虚构费用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结果,为一己私利主动实施上述行为,充分表明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三是违纪的客体方面,王某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四是违纪的客观方面,王某利用其作为镇长、负责审批全镇财务支出的职务便利,虚报获取6500元,其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贪污公款目的已经实现,虽然该款项在周某保管,但周某对款项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和处分权,王某为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至于如何使用报得的6500元,属于贪污款的事后处置问题,不影响其贪污行为的定性。

第三,王某的行为符合以公权谋取私利的本质特征。

正常的公务费用支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承担。王某所谓的“一些个人费用”,就是应由其自己承担的个人支出,不属于公务费用范畴,不得用公款支付。王某假借公务费用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6500元公款,严重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的行为。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款和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王某相应的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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