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

 尕酒窝 2013-09-13
本案审理的焦点就集中在:债务人(本案被告)签收欠款催收函和发出的回函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原告: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被告: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虹丰公司)。
 
 
    华丰公司与恒虹丰公司自1999年建立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双方通过拄账赊销,结前款拄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2005年12月30日,华丰公司与恒虹丰公司再次签订滚动购销合同,约定每月中旬华丰公司供应货物,次月恒虹丰公司支付上月货款。2006年1月中旬,华丰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当月恒虹丰公司扣留上期货款2万余元。此后双方中断了长达7年的贸易往来。
 
 
    直至2009年3月9日,华丰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恒虹丰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催收函,请求恒虹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共计27828.70元。恒虹幸公司则回函称,如果要收此款,华丰公司应先承担因其拒绝供货而导致的恒虹丰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50049.63元。
 
 
    2010年1月27日,华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虹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7828.70元。
 
 
    [审判]
 
 
    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并不否认。原告认为有两点理由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一、被告2006年1月拖欠2万余元货款尚未结清是事实,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不实理由拖延推涹,拒不支付货款,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理由不成立,2009年3月9日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的回函系对该要约的承诺,根据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原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已经得到重新确认。
 
 
    被告代理律师辩称,一方面原告单方违约在先,造成被告因无货源而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才扣留上期货款。原告如想收回扣留货款,应先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被告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所发催收函不是要约,被告也没有做出承诺,不存在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壬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恒虹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华丰公司支付人民币1万元,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放弃向原告追究因原告在2005年12月王2006年1月期间拒绝供货致使被告遭受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无其他争议。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案中案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被告因原告拒绝供货而导致应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虽与本案有牵连,但实力一独立案件,法庭应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处理,至于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证据开示时未提供2006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就集中在:债务人(本案被告)签收欠款催收函和发出的回函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问题的关键在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处于何种效力状态?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主要在于及时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通过法律设计可以让权利人的权利经过一定期限丧失或存在不圆满状态,以保证现存的权利义务状态合法化、稳定化。同时,这一法律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和案件的审理。正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所述:“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而失却其本来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也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非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也难谓严酷也。”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例,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效力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权利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归于消灭,即使债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亦构成不当得利。该学说为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所创。此种立法例的代表是日本民法典,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作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形成自然债务。该说系采纳德国学者萨维尼的主张。典型立法例为俄罗斯民法典,如原苏俄民法典第81条规定,受理诉讼不管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三是抗辩权主义。即义务人因时效完成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典型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采用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仅作为母体的权利本身不消灭,其所生请求权亦不消灭,仅请求权之强制执行效力丧失,即权力人实诉体权消灭。此时民事权利丧失实体诉权而由原来的于法律层面存在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权利贬降为于道德层面存在仅具有强制支持力的自然权利。这种立法的好处在于,它将原来由法律解决的问题基于时效的完成而交给道德去解决,这样既实现了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又缓和了因时效完成而引发的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
 
 
    就本案而言,法庭已经查明原告华丰公司请求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恒虹丰公司主张了时效利益,如无特殊情况应判决原告败诉。此处的特殊情况是指:被告恒虹丰公司签收原告华丰公司欠款催收函及回函是什么法律性质?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批复)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7]4号)?
 
 
    二、债务人签收债权人发出的欠款催收函的法律效力分析
 
 
    法释[1999]7号批复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签章(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即认为债务人的签章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案中,原告华丰公司发出欠款催收函,被告恒虹丰公司有签收行为(在挂号信回执上签字),被告恒虹丰公司的签收是否应等同于法释[1999]7号批复中的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这一事实?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恒虹丰公司签收是在挂号信的回执单而非通知单上签字,是挂号信接收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此仅表示收到华丰公司的欠款催收函,并无其他任何法律意义。
 
 
    那么,华丰公司诉称“催收函为找公司向贵公司发出的要约,贵公司的回执函系对该要约的承诺,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得到重新确认”的观点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能成立。其一,华丰公司所发催收函内容为“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22551.62元……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从上文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分析,我国立法采胜诉权消灭说,尽管华丰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实体权利仍在,并不妨碍向恒虹丰公司主张权利。此时,欠款催收函是华丰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并非为要约。其二,假如认可欠款催收函为要约,被告恒虹丰公司回执“如果要收此款,华丰公司应先承担由于其单方面取消合同而导致的我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共50049.63元”也并不构成承诺,理由是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综上,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根本未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债务并未予以重新确认。
 
 
    也许是法释[1999]7号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的诸多困惑,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货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  通过文义分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对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提出了三个条件:(1)债权人发给债务人的催款通知单应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2)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此处一定要明确并非指在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3)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其实,这三个条件正是我国“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理论通说的演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意味着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权,从而债务人取得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时效利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我们应重点观察债务人如何处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时效利益,即债务人是否抛弃时效利益需将债务人主观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不能单靠一个因素片面决断。应该说,正是法释[1999]7号通过单一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忽略债务人的主观真实意志)强行推定原债务得到重新确认引起了司法实践的诸多困惑。
 
 
    另外,法释[1999]7号中的债权人为信用社,这是许多研究法释[1999]7号文的学者没有注意到的。法官在引用这一司法解释裁判时也未注意到债权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将此司法解释拓展到一般债权,从而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认为,凡权利保护的请求权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不合适的。权利的属性不同,法律对其保护也应不同:对于绝对权的保护与相对权的保护不能同等对待,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和财产权的保护也同样不能等同。因此,在确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权利请求权的前提下,必须做出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例外规定。
 
 
    三、对法复[1997]4号、法释[1999]7号、法释[2008]11号相关条文的综合解读
 
 
    为了便于司法实务,笔者对法复[1997]4号、法释[1999]7号、法释[2008]11号相关条文进行综合解读,以此作为本文的延伸。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女口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法复[1997]4号、法释[1999]7号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这可以理解为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抛弃了时效利益,而不宜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适用范围应为一般债权。二是法释[1999]7号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如上文分析,囿于当时司法实践的局限和法学研究水平,此司法解释至少有两处无法自我圆通之处。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应严格限制在金融债权领域,不应扩展到一般债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对法释[1999]7号司法解释中“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提出的判断标准可以适用于一般债权领域。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此条规定实际宣告法释[1999]7号寿终正寝。有了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需为了保护金融债权、保障金融安全绞尽脑汁去强行推定了。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