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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征求意见稿

 枯树蝉 2013-09-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贸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赋予承接国际产业转移、联接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特殊功能和政策,由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实施封闭监管的特定经济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自贸区,依法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集装箱、运输工具(以下简称应检物)以及自贸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场所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境外与自贸区之间的出入境环节设定为“一线”监管,自贸区与国内市场之间的进出口环节设定为“二线”监管。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全国自贸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自贸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设立在自贸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自贸区应检物和区内企业、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一线出入境检疫,二线进出口检验,区内流转自由,安全高效监管”的原则,开展自贸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线”主要承担出入境检疫和部分重点监管货物的检验工作,“二线”主要承担进口货物的检验和监管工作。
第七条  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集装箱、运输工具经“一线”输入自贸区或经“二线”输往国内市场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属于应检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八条  自贸区主管部门应建立电子信息联网平台,落实检验检疫电子闸口管理,实现自贸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检验检疫机构间的物流信息和通关放行信息的共享和交换。

第二章 “一线”监管
第九条  对经“一线”出入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物、交通运输工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一般口岸工作模式和规定实施出入境检疫。
第十条  对经“一线”入境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依法监督实施卫生处理。
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依法监督实施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入境货物属于商品检验或食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 入区后无法分清批次的散装货物;
(二) 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三)应实施放射性检测的货物;
(四)区内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
(五)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设备和机动车辆;
(六)其他需实施入境检验的应检物。
第十二条  入境生产设备、机动车辆等应检物原为仓储物流货物,转为区内企业自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进口检验。
除上款规定情形之外,应检物在区内、区间可自由流转,不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入境应检物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能效标识管理和进口产品备案。
第十四条  区内仓储物流货物经“一线”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检验检疫要求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生产的应检物经“一线”出境或输往其他自贸区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第三章 “二线”监管
第十六条  国内市场经“二线”输往区内的应检物,由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出口检验检疫。
第十七条  区内输往国内市场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疫。
第十八条  区内输往国内市场的应检物属于商品检验或食品检验范围的,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来自于国内市场的应检物,又输往国内市场内销的,检验检疫机构仅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中文标签、能效标识等进行核查,免于实施检验。
(二)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入境时已经检验合格的,且在质量有效期内的应检物,免于实施检验。
(三)区内企业生产的应检物输往国内市场内销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四)区内企业因生产加工而产生的边角料、废品输往国内市场进行内销或销毁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输往国内市场的残次品,属应检物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合格后,可以内销。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内销。
(五)区内仓储物流的应检物需输往国内市场销毁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六)其他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进口检验。
第十九条  对应当实施进口检验的货物,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区内企业申请,在区内集中检验,分批核销出区。企业在货物入境时提出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在入境环节一次完成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应当实施进出口检验的货物,因保税租赁、保税展示等原因,需多次、反复在“二线”进出的,检验检疫机构视货物特性,可以对保税租赁货物实施一次检验/对保税展示货物实施一次查验、允许多次进出区。货物首次输往国内市场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进口检验/查验,并登记在册;以后多次进出区时,凭登记、核销和收发货人责任承诺放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区内设立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积极培育社会检验鉴定市场。检验检疫机构在具体的检验检测工作中,引入对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结果的认可机制。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区内建立和完善商品风险评估制度、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对商品和企业实行差别化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输往境外的货物,符合有关规定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区内从事食品、动植物产品、特殊物品生产、加工、存放的企业和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动植物检疫及卫生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区内从事入境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全国入境再利用产业检验检疫示范区的有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贸区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应符合《自由贸易区检验检疫设施建设规范》(附件)的规定,并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自贸区实施卫生监督、疫情监测防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及进出上述区域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监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其他特殊监管场所及进出场所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71号令)、《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检法[2001]63号)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国质检法函[2005]319号)同时废止。其他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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