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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务伙呆】---悄悄进村没有打枪,海关五一都干了啥?

 关务发布 2021-01-25

都说那海关啊------一言难尽!一言难尽啊!

4月28号午后

就在大家翘首以盼五一放假的时候

海关总署默默发布了2018年第3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这公告干啥的呢?

总结几个字就是:万万没想到!

更没想到的是,胖剑刚刚搜这篇文章搜出来的居然不是胖剑自己的公众号

也真是万万没想到啊!

闲话少说,关于AEO标准那事详情请点击:

刚刚AEO新规发布:万万没想到237号令继续配套老标准,新标暂时不出了

那么五一呢?

五一啊,大家都在放假,biu,海关出动------

4月29日,五一假期第一天

海关总署发布了第238号令(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这个令是干啥的呢?

总结几个字就是:质检总局时代彻底过去了!

全文很长,没有耐心的胖友,可以点关闭了,就当胖剑今天只是鄙视了一下节日期间发公告就可以了!来,全体关务同仁,我们一起大喊:

某某某,BIAOLIAN

某某某,BIAOLIAN

某某某,BIAOLIAN

节日发文BIAOLIAN

那么,在这无聊的周三,我们一起看看他们偷偷摸摸说了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 1日起施行。

  

  署   长   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曾几何时让人帮忙的事,现在成了分内事!背锅兄弟合体

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这事为什么呢?因为这事不能自己给自己鉴定啊,所以这方面可能会有机会哦,各位神仙,这里有商机,赶紧上啊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这就需要看看日后怎么简化了,这是个潜在利好,成不成两说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加贸的那些鉴定,跟检验检疫部门再见了,不过这事海关办证明,给海关看貌似还真有别扭

  

五、 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再见,以后这事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了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直接退运,还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再见的意思

七、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删改单,呵呵,海关自己玩了

八、 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汽车进口,总之一句话检验检疫再见,入境通关单这条直接删了,“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级别不变,只是进口汽车的各位换个爷统管。至于其他各种需要通关单的,在下文中胖剑不再啰嗦啦,一概不再提!凡是通关单的都被删除了!不信你们看下面这篇:

九、 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 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羊羊羊,咩咩咩;牛牛牛,哞哞哞;那个海关以后对羊肉汤品质负责,也对牛肉的劲道负责

十一、 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烟花爆竹,嗯,跟上面的牛羊汤一个味道!

十二、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 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花花草草,以后也是海关的天下啦,爱花的人儿呀,多了一个妈! 

十五、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以上种种,都是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海关正在打扫战场~

十六、 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分家结束,签约列字据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又要喝汤,同样配方

十七、 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除了牛羊汤,蜂蜜也一样。检验检疫变海关

十九、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再看一眼,临别一眼!

不行了不行了,同样的意思的东西,胖剑我就提个文件名吧,这修订的实在太多了,太多一样的配方了,比如:

二十、 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 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十二、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样的配方一样的味道,这样吧,同样的检验检疫变成海关的,下面咱们就不说了,直接胖剑我标示一下蓝色粗体吧,你们觉得ok么?当然不ok也没辙,胖剑就这么干啦!

二十三、 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法检目录名称变了,以后每年年底法检目录还会单独发么?貌似不用了吧?

  

二十四、 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3C目录名称变了,但是3C认证职能貌似不在海关,但是照这个修改来看,貌似这个目录以后会是海关发布呢,那么就边走边看吧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十五、 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

二十六、 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

二十七、 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修改)

二十八、 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

二十九、 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 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一、 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海关全程搞定钻石申报全流程了,且还需要另行补充!

三十三、 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四、 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五、 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六、 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七、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三十八、 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三十九、 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各位靠此为生的企业注意咯,这事以后归直属海关管咯,比如苏州的那就是南京关哦

四十、 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保税区的手续大家等着瞧吧,应该后续有简化

四十一、 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没啥说的,还是那几个字

四十二、 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预计此项工作随着各口岸优化营商环境,得到简化

四十三、 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四十四、 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四十五、 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你们不想看我也不想写的几个字:变海关。

四十六、 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艾滋病监测这事,以后海关也关了

四十七、 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鉴定也是海关的事,我不想解读了,貌似通篇都是说海关牛逼啊!一会被人骂怎么办?哎,各位读者,消消气哦!~

 

四十八、 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四十九、 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五十、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一、 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意思是要没有口岸检验检疫这事了

(五)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也没有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这事了

五十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各直属海关”。

嗯,这里要说下原产地证还是海关的!

五十三、 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四、 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五、 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六、 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七、 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八、 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五十九、 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 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一、 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二、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三、 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四、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嗯,别通知了,直接给我退。

六十五、 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六、 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七、 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八、 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六十九、 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七十、 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七十一、 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粮食,游轮,固废,尸骸等等汇成一句话:海关来啦,海关来啦!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切附件啥的,请去海关官网围观!

今日发布,到此结束!

那么,胖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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