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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终审

 正义之剑190 2013-10-01

  今年5月,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阿媛人民币80533.25元,其中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赔42555.25元。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上诉认为,阿媛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7月,柳州市中院二审后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认定阿媛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018元。遂于近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赔偿误工费42555.25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阿媛人民币64996元(其中误工费27018元)。
  一审判决
  2009年12月4日11时0分,柳州市民阿坤驾驶车牌为桂BP0565的机动车与阿媛发生碰撞,导致柳州市女子阿媛受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南大队对事故认定,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阿媛受伤后,当天住进工人医院救治,2010年1月5日出院,工人医院在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注明“全休四周”。阿媛住院的全部费用及出院后继续在个体诊所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由阿坤付清。阿媛于2011年7月15日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评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十级。阿坤驾驶的机动车车主是阿坤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广场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广场营业部确认阿坤购买保险的事实。经多次与阿坤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阿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阿坤、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是两个各自对外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认为,阿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阿媛的经济损失。阿媛住院的治疗以及在个体诊所医治的费用,阿坤均已付清,还应赔偿:1、交通费酌定2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合计19个月零10天,阿媛自愿要求误工天数按19个月计算,予以支持。因阿媛系非农业人口,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员工,故参照2011年广西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77元的标准,认定阿媛的误工费为42555.25元;3、残疾赔偿金34128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抚慰金。阿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阿媛住院28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共1120元,减去阿媛确认阿坤已付的5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赔偿,为650元。以上费用,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555.2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80533.2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鉴定费700元,因该费不属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阿坤负担。城中支公司不是本案造成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故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阿媛人民币80533.25元(其中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555.25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二,阿坤赔偿阿媛鉴定费700元。三,驳回阿媛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阿媛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0元,由阿媛负担42.10元,阿坤负担904.40元。
  二审争议焦点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2555.25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阿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阿坤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未作陈述。
  市中院二审时,诉辩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中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阿媛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一审已对复印件进行质证),证明阿媛从事批发零售行业;2、结婚证,证明被上诉人阿媛与营业执照持有人阿茂之间是夫妻关系;从而证明被上诉人两夫妻共同经营米粉的零售和批发;3、韦某某诊所专业处方笺四十五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治疗至2011年6月17日。
  上诉人广场营业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阿媛的丈夫阿茂,不能证明阿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阿媛与阿茂为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两夫妻共同经营米粉的零售和批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本完整的处方笺没有撕过,不符合逻辑,因此不能证明阿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治疗至2011年6月17日。
  一审被告阿坤陈述: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的诉辩、陈述,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阿媛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终审判决
  中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持有人为阿媛的丈夫阿茂,且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10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而阿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因此不能证明阿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夫妻共同经营米粉的零售和批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韦某某诊所专业处方笺四十五份为单独为阿媛开具的一本处方,阿媛在韦某某诊所多次进行治疗,开具的处方不可能为单独的一本处方,证据具有不合理性。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阿媛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5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阿媛的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骨折等。2011年7月15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阿媛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阿媛因交通事故损伤右手构成X(十)级伤残,必然降低其从事劳动的能力,因此导致误工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没有证据证实阿媛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定残之日前仍然工作的事实。阿媛于2009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7月15日定残,一审判决按19个月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阿媛无固定收入,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柳州市万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1年广西批发和零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877元的标准计算阿媛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阿媛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1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27018元(17064元+17064元/年?12个月?7个月=27018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的被上诉人阿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4128元,误工费2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9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广场营业部负担;另鉴定费700元,由一审被告阿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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