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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理论研究新发展

 东方神针 2013-10-14

贿赂犯罪理论研究新发展

来源:中国监察  发布时间:2013-10-08 14:06

  在刑法理论界,没有哪一类犯罪能像贿赂犯罪引发出如此之多的论辩,不但研究贿赂犯罪的论文难于计数,而且几乎每年都有专门研究贿赂犯罪的专著出版。尽管这些研究为贿赂犯罪司法认定提供了理论支撑,也推动了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完善,但贿赂犯罪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新情况使理论界仍感应接不暇。综观近年来对贿赂犯罪的研究,或宏观,或具体,主要围绕贿赂犯罪的构成要素而展开。

  关于贿赂犯罪的本质。刑法上,任何犯罪的本质,都通过犯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客体)所反映。受贿罪本质的界定,有赖于受贿罪侵害法益(客体)的分析。关于贿赂犯罪的本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职务廉洁性说”和“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说”两种观点的纷争。前者认为,廉洁奉公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义务,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是对职务行为承担的廉洁义务的背叛和亵渎。后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报酬。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笼统地将“廉洁性”作为贿赂犯罪的法益,有扩大贿赂犯罪之虞。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了他人提供的财物,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了对廉洁性的侵害,如果都作为贿赂犯罪认定,与现行立法不符。从现实的立法看,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规定明显表现交易性的特征。受贿罪的成立将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联系在一起,无论是主动索贿,还是被动受贿,无论是否实施违背自己职务要求的职务行为,即使收受贿赂后实施了职务上应当实施的行为,其实质都是将职务或者职务行为商品化、市场化,即将掌握的公权力作为与他人请托利益交易的筹码,以出卖职务或者职务行为为对价而获取他人财物,是权力与财物的交换,所以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都将受贿罪本质形象地概括为“权钱交易”。可见,将贿赂犯罪的本质界定为“职务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是比较准确的。

  关于贿赂的范围。贿赂是贿赂犯罪行为的组成物。我国刑法中的贿赂明确以“财物”为内容,其范围和界限原本是比较清楚的,但由于相对狭窄而备受理论与实务的诟弊。围绕贿赂的司法认定以及相关贿赂范围的立法完善,不但司法解释时有新的规定,而且也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研究贿赂犯罪的重要内容。学界对“贿赂”的外延的讨论形成四种观点,即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又称物质利益说)、利益说(又称需要说)和财产性利益和部分非财产性利益说。站在现行立法的立场,一般认为,现阶段将贿赂范围扩展到财产性利益是可行的。即“贿赂”不限于财物,还应包含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两高”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第七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贿赂的范围应不限于“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的利益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应该成为贿赂的对象(例如性贿赂)。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构成要素之一。但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解读,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实务中遇到具体案件,基于对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同理解,也常常引发罪与非罪的争论。(1)关于职务之便的“职务”,有法定职权说和实际职权说之争。理论上大都主张实际职权说。即职务并不限于个人职务上的分工,只要行为人以其职务实际上能够施加影响力的事务,都应认定存在着职务之便。(2)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形式,认定不能太窄。应包括利用本人直接主管、经办、管理和参与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利用本人的一般职务权限、利用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利用居于上级对下级的领导权、监督权和制约权、利用自己居于上级机关的地位而形成的对下级部门的制约力、利用自己居于监管地位所形成的对被监管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力等。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是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学界围绕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含义以及存废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司法文件也为司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具体的解释。然而,对该问题的争议仍在继续,尚未达成共识。最高法院2003年《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扩张性解释,一方面仍然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素地位,另一方面又强调,“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现行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要素,但司法解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始于承诺,终于实现”,从承诺开始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

  事后受财的性质。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与请托人约定贿赂,但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请托人出于酬谢而送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是否构成受贿罪?对此,理论界有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之争,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处理。大部分学者认为,事后受财的受贿故意应当得到肯定。基于受贿罪的本质,受贿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职务或者职务行为的对价,而决意收受。换句话说,受贿故意并不一定产生于为他人谋利益之时。即使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但行为人收受财物之时意识到该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说明行为人已经将职务行为作为收受财物的筹码,本来应无偿的职务行为已转为有偿,职务行为与该财物形成的对价,使财物不再是所谓的赠送,而具有有偿性特征。由此,行为人主观上的受贿故意也就在收受财物的决意中形成,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职后受财行为的性质。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以后以各种名目收受请托人财物,此种职后收受财物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论处?“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可见,国家工作人员职后收财行为的入罪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与请托人“事先”有无“约定”。而如何认定“事先约定”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同时,“事先约定”的设定本身是否符合法理,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对现实执法而言,由于职后受贿的“事先约定”常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口头承诺而形成的所谓“君子协定”,一旦案发,要通过证据证明这一“协定”的存在实属不易。因此,学者大都认为“事先约定”的司法认定不能太机械,应注意发挥事实推定的功能。从长远看,应删除“事先约定”的限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任何时候(无论是在职前还是职后)都不应也不能被允许出卖(收买),即使是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交付的财物具有职务行为的报酬性质,财物与先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易性,也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而不管报酬的支付发生在职时还是在职后。

  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素。何谓“不正当利益”,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刑法理论界有“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之争。“狭义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就是指非法利益。“广义说”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采取不正当的行贿手段所取得的利益。“折中说”认为,刑法上的“不正当利益”,应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所谓不确定的利益,是指本身是合法的,但利益的归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为谋取这样的利益而采取不正当手段的,应属于不正当利益。而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的、确定的利益,则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两高”2012年1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再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扩张解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不正当利益有三种情况:1.违法(违规)利益。就是从利益本身的性质看,该利益的取得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2.行贿人要求受贿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以获得该利益。3.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

  总之,随着近年来对贿赂犯罪不断修正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贿赂犯罪的概念、构成也在不断演变。这种演变,基于不同的学理或者不同的视角,或多或少会引起争议,不同观点交锋,提供了各种不同的解决方案,其利弊的陈说,需要更加深入的理论解析,从而为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提供基础,促使相关规定尽早形成执行力。(孙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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