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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贿赂犯罪不完全对向性的研判

 蜀地渔人 2015-12-21
检察百科(prowiki)


投稿:jcy_ljm@163.com

小编微信:jcy_ljm
刑法理论与实务

对向犯不仅有区分现象差异的理论意义,也具有法释义学的价值,能够发挥规范的判断作用。德日与我国对行为内涵的不同理解,导致传统理论误解了对向犯的性质和适用空间,进而影响其规范判断作用的发挥。贿赂犯罪的对向犯性质和相对方成罪的认定不在于主观内容的缺失,而在于谋取利益的对向性。对向性的证明需要结合明示或暗示的承诺、影响行贿人资源分配的职权及财物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利益性质,而不是不当地限缩利益的内涵。

贿赂犯罪不完全对向性的研判

作者:王新

首发于《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7月

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学界普遍承认对向犯的存在,然而立法者并没有明文规定其定义或法律效果,这使得对向犯理论是否具有规范意义存有疑问。实际上,从立法动向中能看到反映对应关系的考虑:如《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提升了行贿罪处罚格次,将免除处罚作为例外情节,即是一种体现与受贿对应关系的立法倾向。更为重要的是,《草案》加大行贿的惩罚力度符合以打击行贿来遏制受贿的价值取向,这一点与传统对向犯理论要求的“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不谋而合,同时也避免出现当前超越法律底线的中国式辩诉交易和不破不立的侦查模式。[1](p99)然而,受贿犯罪的证据收集和最终惩处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贿人的配合,行贿惩罚力度的加大以及对类似辩诉交易等裁量空间的缩小,意味着行贿人在衡量利弊得失时对筹码的再次分配和取舍。发挥对向犯的规范作用可探讨一方对相对应的另一方在构成要件、刑事责任承担和刑罚设置方面的影响因素。本文以我国刑法处罚对向犯中相对应双方的贿赂犯罪为例,从对向犯可能相互影响对方构成要件的对应因素入手,分析决定相对应方定性的要素。期待在解决对向犯实务困惑的同时,对传统对向犯理论的修正和发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贿赂犯罪不完全对向性的司法表现

(一)行贿方主观的不对向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近些年来我国贿赂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且新型贿赂犯罪层出不穷,行为样态不再是简单的给付与收取财产性利益,而是借助表面合法的合同协议或通过中介中转资金等方式获取财物。需要证实行贿人对“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的案件也愈发增多。由于贿赂犯罪的行为特性,在司法实践中一对一口供模式依然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虽然实务操作中不仅仅依据有贿赂嫌疑双方的供词,而是根据收受贿赂前后的情形综合判断:如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利益取得的时间跨度、受贿人的职权与行贿人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受贿人在行贿人的利益取得过程中所处的作用等。但受贿人认可,而行贿人并不认可“给予财物”的,致使无法立案的司法实践不可谓之不多。

以现实案例为例(案例一):A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于是托B找小额贷款公司为A贷款1000万元。B作为某国有控股银行行长,找到C商量用C公司(非小额贷款公司)资金1000万元以小额贷款名义转给A(小额贷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C答应要求的同时提出在B所在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以弥补转贷给公司造成的资金缺口。于是B利用其职务之便贷给C公司,同时C公司又将1000万元转给A。A自称认为这笔贷款出自小额贷款公司,向B支付了几万元作为感谢费。B与C共同分割了转贷与银行贷款的利息差。

本案属于典型的曲线贷款,对B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点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不仅影响着贿赂犯罪的认定,也影响着B与C是否构成其他职务犯罪共犯的认定):一是B将银行贷款转贷给不知情的A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二是在明确“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下,讨论当A没有行贿故意时,B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从B与C共谋1000万元贷款来源与去向、C申请贷款时间和转贷给C钱款时间先后及时间的前后紧接相连性、以及C贷款钱数与借贷给A钱数完全一致等情节来综合判断,B挪用贷款转贷给A的行为是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在于作为典型对向犯的贿赂犯罪,是以复数行为为同一目的的犯罪。虽然有给予财物,但没有利用B职权为A谋取利益意图的“行贿”行为,是否并不影响收受财物一方的定罪。

(二)贿赂犯罪的不对向性对传统刑法认定上的挑战。

1.传统对向犯的对向性。

(1)客观行为的对应性。

从保护法益角度来看,对合犯属于共同犯罪。对合犯的核心特征之一是内容存在对应性。双方行为主体分别实施各自的行为,两行为在事实内容上互相补充,相互对应,形成统一的对合整体。[2](p30)从法益侵害程度来看,或者一种为主犯罪,另一种为次犯罪,如受贿与行贿,两者均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但从危害程度而言,前者更甚。

(2)主观内容的对应性。

虽然相对应的两行为没有绝对一致的共同故意,却因为相对合行为间的密切关系,主观内容在整体上形成故意,配合行为以侵害保护法益。如果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其行为虽仍具有对合性,但两者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3](p6)即使有对方故意与过失存在对合关系的场合,过失一方对于对方的行为性质所可能发生的状态是有预见可能性的。对于无法预测可能性的场合,即使对方是故意犯罪,双方也不应成立对合犯。

在考察行贿、受贿此类异罪异罚的对向犯时,传统理论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中任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在有行贿才会有受贿,有受贿必有行贿的同时,也存在以下有行贿却不一定有受贿,或有受贿意图但不成立行受贿的情形:前者如行贿未遂,或行贿被拒绝或者受贿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真实意图;后者如索贿,但被拒绝的。前者有行贿却不存在受贿,后者是有受贿意图却不存在行贿,均不成立对向关系。可见,在排除行贿特殊情形和索贿外,行贿是决定受贿存在与否的前提因素。

(三)“贿”与“受”主观不对应造成的司法困境。

案例一中,行贿与受贿的对应关系体现在以下连续行为:行贿者利用受贿者职权为其牟利的行为,与受贿者利用职权为行贿者牟利的行为对应。如果按照我国传统对向犯的标准来衡量本案B的行为性质,会发现B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所谓的“行贿”主体不知其在行贿,没有“贿”又何来的“受”?行贿主体是在不知对方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支付给对方感谢费。将缺失利用职权获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的感谢费作为“贿”还是“人情往来”看待,仍有讨论余地。主观上,B明知几万元好处费不是居间费用,而是利用职权转贷的结果。客观上,B与C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贷款转贷给A。接受借款人好处费的行为是受贿罪既遂。但当考虑所谓行贿人A的因素时,如按照对向犯的标准,则B是否成立受贿罪则存在质疑。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向犯”,有贿才有受。所谓的“行贿人”A从申请小额贷款、拿到贷款到支付好处费在主观上没有认为是利用了B职务便利的故意,几万元的好处费从A角度来看不能称之为“贿”。一言以蔽之,A与B对行为性质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明知,没有共同故意。即使不考虑对向犯理论,即A与B行为的对向性,也不能忽视 “贿”的不存在,直接考虑将“受”论罪。

不仅“贿”与“受”的主观不对应现象导致司法定性困难,在司法证明意图对方“职权”,与意图对方“财”的对应性上也存在困境。用“受贿罪”关键词搜索知网案例,绝大多数判决书在受贿罪事实认定上仅作如下简单表述:“被告人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元,并为行贿单位谋取×利益的,构成行贿罪”。大量贿赂事实发生在“一对一”场合,很难获取受贿人有许诺意思的事实表达。只能通过受贿人进一步是否有谋取利益行为来判断其是否有“承诺”。仅凭判词无法看出如何判断和证明职权与财物的客观与主观的对应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行证据体系下,下列情形无法通过刑事司法规制:事前收受贿赂,受贿人一方不承认收取财物或没有开始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后收受贿赂,虽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商量或默示事后甚至退休后取财的,按照一对一的证据模式仅有行贿方口供,很难受到刑事处罚。更为常见的是长期收受以感情馈赠名义的高价值礼物,因收受财物时未明确具体请托事项,给予财物的一方通过对方职务行为的正常程序获取的利益,往往借助以公平竞争的外形来遮掩职务与财物对价性的本质。这使得大量以友情名义赠送的礼金虽然具有“感情投资”的性质,也只能用违反纪律予以规制。

二、司法判断不完全对向贿赂行为的实践可能与取舍

如上文所述,在运用传统对向犯理论难以适用贿赂犯罪的前提下,对不对向性行为的考察也可尝试适用其他理论或罪名,如贿赂犯罪的间接正犯和诈骗犯罪,以判断收取财物一方是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一)行贿间接正犯与不可罚考量的否定。

是否可认为对向犯与间接正犯间具有逻辑互斥现象,所以B没有行贿罪间接正犯的可能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考虑B为行贿罪间接正犯,则缺乏受贿方。受贿方与行贿方各有各的行为,各有各的动机。即使有谋取利益的共通性,其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动机亦是不同的。如将B视作行贿的间接正犯,赃物给付B的行为将导致不存在相对向方,因为行贿与受贿方的利益将处于同一目标和动机。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也将视为一个整体的犯罪行为,因此混淆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消解了行贿与受贿均构成犯罪的立法者本意。故将B既作为行贿主体,又作为受贿主体的处理结果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可见对向犯与间接正犯存在逻辑互斥。

再从由德国实务发展而来并为通说所接受的见解出发,探讨B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虽然行贿与受贿均属于刑法规定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与讨论可罚性的逻辑起点不同,但最低必要参与行为与对向双方参与行为都是一方行为对相对向一方的影响,且都遵循构成要件的最低界限,可通过可罚性的讨论来反证A与B行为的性质。通说认为只要该必要参与人的行为并未逾越构成要件实现上所要求的最低必要参与行为时,该必要参与人即欠缺可罚性。若超出此必要范围,则仍按一般犯罪参与原则处罚。[4](p12)即,如果刑法规定一方行为不可罚的话,一方是否因其对应行为成为相对应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正犯,并予以惩罚。超过最低必要限度的,按照行为性质处罚。本案中B的行为超越了构成要件实现所要求的最低必要参与行为。作为给予财物的对向方,B诱导不知情的A给予其财物,以便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赚取利息差的同时为A谋取利益。其诱使A从事了缺失主观故意的行贿行为,远远超出最低必要参与行为的界限,应予以处罚。

(二)诈骗罪的考量与否定。

1.不对应行为与诈骗行为相似的构造和逻辑框架。

(1)受贿方隐瞒谋取利益来源情形:

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和构造与本案收受财物的本质特征有共通之处:B的欺骗行为使A产生错误认识,A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B进而获得财产,从行为构造来看似乎构成诈骗罪。A不明知并交付财物,但通过B,A得到了想获取的利益,其损失的是A本视为出于情义的“感谢费”。 那么B隐瞒“利益”来源,获取报偿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2)受贿方无真实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

司法实践中时常会遇到受贿方无真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如A有行贿明知,而B无真实为A谋取利益意图,但收受了A的财物。在此情形下,由于没有允诺为A谋取利益,事后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对B收取财物行为的定性往往无从下手。可若从表面来看又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和逻辑框架。

2.适用诈骗罪的否定。

(1)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之一在于考察“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5](p93)有学者认为我国受贿罪在故意之外,还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双重主观超过要素,该双重主观超过要素均为目的犯的形态,是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该二元主观超过要素均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起着限制犯罪范围的功能,也影响着罪与非罪的区分。[6](p196)

受贿人索贿时不可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当受贿人接受贿赂时,所谓的 “行贿人自愿给付”应让位于非法的职权对价交易。对于欺骗利益来源的受贿人,最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此时论证受贿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免牵强。且《草案》将受贿罪刑罚设定由原有的主要以数额论刑罚轻重改为将国家公权力侵害的程度作为首要量刑考量情节的做法,不仅在刑罚设置上体现了对向犯相对应的特征,更体现和印证着受贿罪的刑罚设置回归到本罪保护法益——国家公权力不可收买性上来。其刑事责任承担形式的改变例证着贿赂犯罪与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特征的财产性犯罪的本质不同。案例一中B为A谋取了利益,其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确,反而具有明确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2)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否定:法益的证成。

本文不赞同有学者主张的贿赂犯罪侵犯公私财产权的说法。虽然受贿犯罪的数额多少关系着受贿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且衡量受贿罪严重程度与客体侵害严重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财物的数额。可损失并非是受贿产生的直接结果,且并非任何受贿罪都导致财产损失。被国家没收的行贿财物,不能认定侵犯行贿人的财产所有权。就缺乏行贿明知的情形而言(如案例一),受贿方毕竟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所隐瞒的仅仅是利益来源的事实。其贷款没有给国家带来损失,不属于犯罪工具或赃款赃物,不被纳入没收收缴之列。如果因受贿人违反正当程序获取的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因而被收缴或没收的,不明知获取利益来源的一方可以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返还。对于本案是否返还所谓“行贿款”的问题,因不符合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要件,作为自愿给付行为,认为不予返还。理由在于,既不是无因管理关系,又基于双方存在的委托关系,委托人B虽隐瞒了贷款的来源,违反了委托人意思,但其最终给予贷款的行为符合A的最终目的,也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讨论反常规的对向犯如何罚当其罪,既可体现从严处罚贿赂行为的立法本意,也可为司法证明合法解困。按照通说认为的对向犯理论,不完全对向性贿赂行为将无法归罪。如果认为贿赂犯罪不是对向犯,直接否定行贿的主观故意,而仅肯定收受财物并利用职权一方的主客观行为而将其入罪,这对于主观不明知的司法证明难题仿佛是一剂良药,但是如果不从理论上解决合法性问题,则又会回归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来。

三、不完全对向性贿赂犯罪的判断与证明标准

即使不考虑对向犯理论,也需要解释从何而来的“受”及其性质问题。如何看待对向犯中的“行为”是解决以上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如果突破对向犯理论的传统观点,将相对应的行为不局限于主客观的对应,而仅要求相对应的客观行为,那么双方行为成立对向犯将没有理论障碍,受贿方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行为定性也将不受影响。

(一)行为的不完全对向性不是判断贿赂对向犯与否的标准。

我国对向犯理论起源于德日相关方面的学说,由于我国特殊的刑法理论和立法体系,导致理论内涵理解与具体适用存在偏差,溯本追源是厘清理论争议和实务困惑的前提。

1.行为内涵认知的不同。

德国学者认为,对向犯是指构成要件必须由数人从不同对立方向,朝相同目的的加工,才能实现的罪名。[7](p26)虽然对其定义,学界各有不同,然均承认“成立的条件是双方行为人互以对方的行为为存在条件而成就自已的犯罪行为,即双方行为人的行为是引发对方犯罪行为的必要要件和逻辑起点,进而体现为互相依存性和不可或缺性。”[8](p83) 一言以蔽之,对向犯的成立关键在于一方行为存在的前提是否要求另一方行为的存在,而行为是否包括主观内容。德日理论认为仅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构成犯罪,经过违法性、责任性等阶层判断后才能言之犯罪。在行为指的是无意识行为,还是有意识而无意志或丧失判断性质的能力,以及判断包含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的行为所处阶层的问题上,德国刑法学者都存在不同认识。这意味着在各个阶段都有存在相对应的行为,因而有成立对向犯的可能。贿赂犯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相对应行为均构成犯罪的典型犯罪类型。如果不恪守我国对向犯的传统观念,继而不考虑A主观内容的因素,将给予财物方与收受财物,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受贿”方看作是存在相对应行为的对向犯的话,B成立受贿罪没有争议。亦言,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看待“行为”,行为是无意识活动、有意识无意志的活动亦或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如果将行为仅视为无意识活动或有意识无意志的活动,继而不考虑行贿方主观故意的缺乏,仅接纳受贿方接受财物和利用职务便利的主客观行为,是可以认为存在“贿”与“受”对应行为的。

2.行为主观要素不影响对向犯成立。

从对向犯是否属于必要共犯的争论中,不仅可以得出对向性影响着共犯的成立,也可得出对向犯未要求双方行为完全对应的结论。一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相互之间处于一种所谓必要共犯的状态,即没有行贿的事实便不会有受贿行为。[9](p501)在德日理论中,共犯理论是构成要件理论的一部分,只强调构成要件由多人实施。德、日刑法对共犯的规定并未涉及犯罪的主观方面,例如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皆为正犯。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者,科以正犯之刑等等,都没有关于共犯主观方面的规定。虽说德、日刑法理论中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片面的共犯、过失的共同正犯、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等争论,但均是在法律框架下的争论。[10](p133)按照德日对共犯的规定,故意与过失、过失与过失甚至无过失与故意的相对向行为不仅可能成立对向犯,也可能成立必要共犯。如果认为对向犯是共同犯罪,那么不同主观内容的对向犯也成立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共犯要求的共同故意,也许不将受贿与行贿称为必要共犯,但可肯定的是来源于德日的对向犯理论并未要求双方行为的完全对应性。可见,主观不对应的贿赂双方行为也可成立对向犯,且一方的不完全对应不影响对方行为性质的判断。

(二)不完全对向性贿赂犯罪的判断标准:谋取利益的对向性。

贿赂罪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而对价性也是判断贿赂犯罪的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务的不可收买性,而不正当执行公务则是加重刑罚或者扩张处罚范围的理由,但这是次要的。[11](p294)在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之后才应该考虑对公职人员的信赖和公正性等保护法益。他人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财物以期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行为为其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的,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将来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便具有了明显的对价关系。[12](p627)

贿赂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具备对向的主体,而且要求对向主体之间有交错合致的行为。受贿的“谋取”与行贿的“谋取”利益存在对应是这种交错合致行为中最核心的要素,由此可判断不完全对向贿赂行为的对向犯性质。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向受贿人提供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人接受财物替行贿人或指定的第三人“谋取”利益,整个“谋取”利益的流向是一致和对应的;否则,利益循环无法完成。[13](p35)在受贿中,有“不得收受与自己职务相关的利益”的特别义务。此类犯罪群—遵从德国的洛克辛与雅各布斯的思维方式—被称为“义务犯。”[14](p104) 正如案例一中A没有利用B的职权谋取利益的故意,但有谋取利益的目的。B利用职权将银行贷款转贷给A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牟利,即利用高利转贷给A,赚取利息差。虽然B利用职权的目的是通过满足A的要求,以满足自己赚取利息差的目的,实现A提出的贷款1000万元是B行为的附带结果,但B毕竟通过职权实现了赚钱利息差与“感谢费”的双重利益。这与贿赂案件中受贿者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要目的是因此获得行贿财物没有本质不同。B给A转来贷款的客观事实使得“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可否认。因而,B与A在“谋取利益”上取得了对应性。B虽没有向A做出利用职权为A谋取利益的承诺,A也没有要求此承诺的意识(或者说司法尚无法证实共谋意识),但B利用职权的行为,实际承诺了为A谋取的利益。A由于认识错误使得该感谢费实际上起到了权钱对价的作用。

(三)证明不完全对向性贿赂犯罪的标准。

受贿与行贿的对向性本质是谋取利益的对应,而如何证明“利益”的对向也存在司法困境。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为他人所谋取的“利益”限定在具体请托利益范围之内,以区别“人情往来”并缩小处罚范围。如果将具体请托利益仅理解为行贿方需明确说明请托事项,或者受贿方承诺或答应为其谋取具体利益,不仅超越立法者本意也与贿赂犯罪本身特性不符。收受财物时双方更多表现为心照不宣的活动状态,在司法审查时,往往仅有行贿方供词,而缺乏受贿方供述。对于行贿人未明确言明具体利益的,而受贿方还未来得及为他人谋利或未成功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或不打算为其谋利的,均无法认定为贿赂犯罪。在实务中先办事,后采取隐性受贿的默示方式或由第三方收取财物或第三方行贿等新型行受贿方式,也很难受到刑法规制。如何正确理解具体请托利益的内涵是解决证明困境的关键。

如现实发生的案例二:B在任某事业单位一把手期间,该事业单位违规招收了一批人员,几个月后,B以低于成本价一半、市场价三分之二的价格购买了其中被招录人员的父亲A(身为房地产老板)名下的一处房产。案发后B不承认A就招录一事向其请托,也不承认事后超低价购买A名下房产是一种受贿,而是辩解称两人关系好,所以低价购买。虽然证据显示两人关系一般,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但仅有A的行贿证词,且并未严明招录请托,司法困惑于B为A谋取利益的证明力,很难认定B利用职权招录A子女的事实。

既有判例及质疑之声反映出了司法的证明困境。最高院指导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一案中,不仅要求受与行双方间有职务上的相关性,还要求有具体请托事项:“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载入的刘爱东贪污、受贿案[15](p334)对“利益”给予了看似超越的释义。判决认为行贿人属于行政上的相对人,在予以照顾等这样十分笼统的请求下刘爱东收受财物,应视为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受贿,进而认为其收受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然而陈兴良教授认为此案例的实务操作误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将请托“照顾”等抽象请托视为具体请托事项,无形之间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6](p35)本文认为,基于受贿方具有影响行贿方资源分配的职权事实,刘爱东收取二人钱财并承诺“照顾”的行为,反映出职权与财物的对价性和谋取利益的对向性,应属于具体请托利益。如果不当限缩“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则会无故制造证明困境。应结合收受财物时双方与职务相关的身份关系、财物给予的时间阶段、单笔历经的数额和年度收受礼金总额等因素,综合判断权钱交易的性质。进而将事前收受财物,还未来得及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与钱权交易相关的长期感情投资作为对向性判断依据的事实基础。

结语

如果仅考虑“对向犯”的价值判断功能,其标准的多变和观点的相异可能导致具体案件定性的多元性,而考量对向犯的实质对应性将发挥其规范作用。通过司法实践的运作效果可反思狭义理解利益的弊端,进而正确界定利益的范围。

参未

[1]肖洁.行贿犯罪查处的困境与解决途径[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 ,(8).

[2]刘士心.论刑法中的对合行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3]谢彤.对合犯若干问题探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9).

[4]RGSt 2, 441; 5, 437; 12, 124; 23, 243; 39, 135; BGHSt 5, 81; 17, 236; Roxin, aaO. (Fn. 6), §26 Rn. 50; Ebert, aaO. (Fn. 5), S. 216; Kindh?user, aaO. (Fn. 6),§38 Rn. 7.

[5]廖梅.目的犯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6]胡敏.论受贿罪的主观超过要素[J].河北法学,2009,(1).

[7]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Ⅱ, 2003,§26 Rn. 41 f.; Hans-Heinrich Jescheck/ Thomas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1996.

[8]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9]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

[10]张忠国.试论德、日刑法中的必要共犯理论[J].云南大学法学版,2007,(3).

[11][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77.

[12]张明楷.刑法概说(各论)[M].东京:有斐阁,1996.

[13]于志刚.贿赂犯罪中的“谋取”新解——基于“不确定利益”理论的分析[J].法商研究,2009,(2).

[14][日]平山干子.不作为犯与正犯原理[J].东京:成文堂,2005.

[1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6]陈兴良.新型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以刑事指导案例(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视角[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

作者简介

王新,女,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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