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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行为未被定罪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贞观馆 2013-10-24

    【案情】

    2013年1月19日凌晨,刘某在网吧上网时,发现自己的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价值1339元)被盗。当天上午,被告人韩某以9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一部黑色直板小米牌手机。刘某根据手机的防盗追踪功能发现其手机在韩某手中而案发。法院经审理,判决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盗窃之人未被抓获,盗窃行为尚未定罪,能否认定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该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前行为只要符合相关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可,不要求前行为必须被定罪。本案中,被盗手机价值1000多元,达到了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之人未被抓获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韩某明知手机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     (郏县法院周米娜樊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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