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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挑战低成本运作

 蔚蓝色淼 2013-10-30


《侵权责任法》挑战低成本运作

 (2010-03-31 21:06:36)

【今日感想】有一位铁杆粉丝说:没有为老百姓说话是这个博客讨论园地的最大缺陷!我认为医生是为患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也是体现政府意志的载体,解决好了医生的问题就是为百姓说话。是谁造成群众看病难和贵呢?汪洋书记最近在河源说了:到现在这个发展阶段,最穷的地方还在广东,这是广东之耻,是先富起来地区之耻!深刻领会汪洋的这段话就知道,看病难和贵是谁之耻了!

 

《侵权责任法》挑战低成本运作

——学习《侵权责任法》体会

 

   昨天在厅党组会上叫我介绍《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情况,会前我抓紧地突击地学习了一下,给我的一个总印象是加重了医疗机构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加重了医院的运行成本。对于广东省来说除了加强内部管理外,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转嫁医疗执业风险迫在眉睫。如果不认识这一点,医院将惨败在《侵权责任法》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立了诸多重大的规则,加大了保护受害人的力度,加重了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也不例外,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 明确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将较易被推定过错而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现实是,我们相当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病历资料都涉嫌伪造、篡改,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存在隐匿、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又比如说:如果我们的医生或护士配置不足而造成患者权益受侵犯和医疗事故发生,首先推断医院过错。当然,医院如果举证出不是因为人员配置不足。如果这样,医院通过“减员增效”就得注意了,医生过度的加班,过度的加床都是产生医疗责任过失的源头。

    二、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可以想象得到:类似于中大三院在“齐二药”亮甲菌素案件中担责的案件将不再是偶发事件。齐二药假药事件,中大三院赔得冤枉,但是这是法呀!所以,我们的药事服务是不是要进一步加强呀?是不是增加的医院的成本呢?这些成本的投入是不是保障患者的毅力呢?


    三、 双方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原则)将在医疗意外和并发症所致损害的案件中大量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规则适用于没有过错责任人的情形,以意外造成的损害居多(在医疗意外和并发症所致损害),主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目的是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该条款,可以豪不夸张地说,任何医疗损害纠纷都可以据此规则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半左右的赔偿,医疗机构将为此背上承重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医院的管理者必须重视管理,尤其的医疗安全,对每一个病例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准入,否则不管有没有错,50%的赔付是少不了的。

    四、 构成医疗事故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寿终正寝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是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因此扣除医疗费用外,对死亡患者的赔偿很难超过20万;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2008年标准,单此一项的赔偿就达到40万左右。哪一个医院没有死亡呀?不管有错无错时前提,死了人又是结果,这样是不是要增加了医院的成本呢?我曾经警告一些投资者,不要以为医院的钱好赚,风险可大呢!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极大地加大医疗执业风险,可以预想得到,对医疗机构的冲击将远远大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冲击相提并论。巨额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并不鲜见,如前段时间报道的湖北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致80余名患者感染爱滋病,医院目前已借款800多万元赔偿给患者,并承担终身免费治疗并发症;还有1998年发生在我省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因院内感染而赔偿一千多万元的典型案件。

   这些巨额赔偿案件一旦出现,当事医疗机构基本难以正常运营,在医疗机构无力承担赔偿时,作为公立医院最后都不得不由政府来买单。因此,一,政府不得不管好医院,不能再任其发展,政府是公立医院的债权人;二,加强医院医疗安全管理迫在眉睫,规范管理刻不容缓,投入(人、财、物和管理)是最大的安全保证;三,防范和转嫁医疗执业风险已迫在眉睫,因为医院不可能不出事,也不可能不出大事;但在目前保险公司普遍缺乏诚信,我们单个的医疗机构无法与保险公司搏弈的情况下,在政府推动下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搭建全省统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第三方大调解机制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些在国家有关部委下发的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模式。

 

   因此,我再次呼吁大家要重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机制在当前处理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意义。


   首先,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机制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发展模式。
    自2006年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多次作出批示和指示,中央综治办、卫生部、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委陆续多次专门下发文件作出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内有的省份也进行积极探索并取得比较成功的经验,用人民调解方式处理日益激化的医患矛盾,是新时期建设和谐社会的最有效途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所达成的“私了”协议。人民调解可以为医患双方搭建平等对话,充分沟通,理智协商的平台,可以引导严重对立的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利,使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安全得到保障。人民调解协议需要当事人的自觉和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履行。通过建立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的新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但可以使医院将执业风险最大限度的转嫁给保险公司,还可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得到根本保证,可以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这种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既能调解,还能决定赔偿的新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强化医调委的公信力,更好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 是改进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具体要求,也是医改的亮点之一。
    目前我们有的领导同志盲目地提出“较低的价格提供较好的服务”要求,愿望是好,但是不符合市场规律,如何调整或者达到这个“要求”,恐怕政府应该“无条件”重视医疗安全的投入,这样才可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支出转嫁给患者。卫生部下发的《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就是为人民群众着想的一个文件,它第十条规定:加强投诉管理,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就具体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三)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完善“大调解”。(四)组织公立医院统一加入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也是医疗改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医改的基本方针就是回归公立医院的公益性,以人为本,切身为患者利益服务。由于医学的许多未知性和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为有效控制和转移医疗执业风险,一方面要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加强医患沟通,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和程序进行治疗和护理。另一方面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社会承担机制,将医疗风险转移出去,把不可预估的损失变为可预算的风险转移成本开支。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办法。

    三、 是提高医院管理的客观要求,是规范医疗行为的客观需要
    医院是看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组织,不是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机构。医院的院长几乎都是某一学科的专家或权威,但不是企业管理和危机处理的专家,出现医患矛盾的时候,我们的院长和医务处(科)长既没有充足的时间和耐心,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与患者进行细致沟通和充分协商,加上社会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在医疗纠纷中处理中,院方实质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面对遭受损害的患者,一方面医院要有同情心,要给以合理的救济与赔偿,另一方面公立医院的院长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还担有保证国有资产不被侵蚀和流失的责任。医疗纠纷的私了处理方式显然对双方都蕴涵着极大的法律风险。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转嫁和处理医疗风险,就可以全面的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使医院的管理工作更加合法合规。
    在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处理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现象。照顾医院和专家的面子成为一种行业的潜规则。出现问题的时候,医院和医务人员靠人情关系来平息事故的做法对医院的规范管理带来极大的损害,也对受害者极其不公平。通过第三方介入处理纠纷,可以客观分析和认定事实、成因和责任。在医院的医疗构成确实存在瑕疵和问题的时候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对于具有公共性的缺陷和问题可以发出风险提示,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心,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要求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一次学习,一时还没有完全领会,其实此法对医疗行为的规定和约束至少有14条,每一条都与医院和患者切身利益相关,不可不察!

权威解读侵权法

 

     昨天《侵权责任法》挑战低成本运作 》发表之后,立即引起网友热议,有人认为这与医疗成本无关,其实是对医院的运作一种不了解。医院的每一个行为都是与成本有关。过去我们是在一种“以药养医”的状态下,把医疗活动中的每一个行为的费用都涵盖进去了。所以大家都不关心成本的问题。今天媒体记者认为这篇文章是“猛料”,今后医疗改革不管怎么改,这一条是最有法律根基的,不得不做的。其实《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法律界、医卫界相关人士均作出了回应。法律界人士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明确了在医疗侵权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对医生是公平的,因为医生肩负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第二对医生的法律评价是正面的、积极的,不再是“出现不良后果就认定医生有过错”,对医生今后的行为模式会产生积极影响。医卫界人士认为,广大医生应该确实落实《侵权责任法》规定,努力提高医疗水平,尽到应尽的诊疗义务。

 

   今天将《医师报》今天1月份邀请几位专家和律师,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讨论给大家参考,目的是为了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使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而讨论的目的不是为了批判和否定,而是希望有关部门就其中的疑问尽快作出补充规定,以将法律更好地付诸实践。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长征医院肖湘生教授:医疗过程很多都是带有损害的,例如胸外科要开胸,做肺叶切除;手术有时还要切掉一两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肠;还有药物副作用、CT辐射等等,这些都是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损害。损害原因可能是有的医生掌握不当导致,但如何界定损害的范围,什么情况下是允许的?期待有关部门出台更加明确的规定。

所以在门诊我就把有不确定因素的病人剔除了,虽然我明知道治疗是有益的,但不能保证他毫发无损,如药物可能过敏,潜在的、几率很小的肝肾功能损害,可能伴随的与药不相关疾病,因无相关法令说明其哪些损害是医务人员无过错,风险随时可至,况且病人维权意识也相当强。有必要缩小一下医疗范围,别把自己当圣人。有些法规有待于继续细化。别把医院当成政府。)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该条解释了三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需要取得患者同意;2. 要说明的内容什么。当一种疾病有多种治疗方案,又互有优劣的时候,医生应该告诉患者有什么选择,让患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做选择;3. 说明的对象首先是患者,如有的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则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这是保护患者对自己身体的处置权和自身利益最大化作出的判断。该条同时规定了法律责任,医生没有尽到义务,没有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没有尽到义务,有损害,就需承担责任。
 
    法条没有说明什么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这不是立法的缺陷,而是立法保留一定的空间,“法有边,情无穷”,在现实面前要尊重专业人员的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刘鑫教授:该条涉及的赔偿责任属于侵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所承担的责任,赔偿标准不会在这里说明,我认为这可能成为将来诉讼中的乱点,因为赔偿标准由法官来决定,而各地法官的程度不一样,有可能造成赔偿的数额也不一样,这是有过先例的。

   (我的做法是凡是医疗活动均向病人说明,虽然有时病人无法做出真正复合自己最高利益的选择,如拒绝剖腹产,拒绝做腰椎穿刺,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我宁可放弃一些医疗行为。)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邓利强:为何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无法联系其近亲属?这需要医疗行业本身作出规范。这个规范,既要符合法理,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如果不是生命垂危,只是情况比较紧急,应该取得患者家属的意见。而“垂危”或“紧急”,应由专业人员来判断。法律不可能把所有要写的情形和想法都写进去,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于:第一应该在一定情形下授予医生紧急救治的权限,第二这种紧急救治权限还应受到一定限制。

  ( 我很迷惑:如果救不活怎么办?如产科的“羊水栓塞”,车祸的脑及多脏器损伤,需急诊手术,且不一定能救活,伤者是被陌生人120送来的,手术还是不手术?)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刘德若教授: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都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在今后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司法衡量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很可能在医疗活动中出现很多问题,因为是否尽到了相应水平的诊疗,是非常模糊的概念。
 
    一名医生给患者看病,应做多少检查才算是不漏诊?如何界定医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须有配套细则和部门规章。类似的问题需要一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不断完善,并由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来加以补充。

    (非常庆幸,有风险的病人我们会转入相应的专科医院,小医生们也学会了规避风险,几年前,我们成功地将一位12岁阑尾炎患儿及时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因为早晨患儿因呕吐伴白血球升高入院,小医生查体右下腹无压痛,B超无异常,下午3点床位医生常规巡视时发现右下腹压痛疑似“阑尾炎”本院会诊后确诊转入专科医院。谁知儿科医院没床位又转入瑞金医院,开刀时已晚上九点阑尾化脓穿孔腹膜炎,孩子吃了大苦头家长有气,但我们无过错——中医内科主动检查出来还联系了准确转院地点,离我们10分钟可到达,足够治疗时间。最近小医生们又成功转出一名以肺炎入住,经特殊检查查出一侧肺不张的儿童。)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该条规定使用了“推定过错”的说法,很多人也提出,既然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等,就应该直接“认定”过错,把证明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交给患方。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该项规定更有利于医方,不利的一面是,人们习惯把患方看成弱者,如果让患方承担过错举证责任,舆论则可能会更加倾向于患方。
 
    医院担心医疗过错鉴定,即司法鉴定不像医疗事故鉴定一样有利于医方,但如果法律对医方过度倾斜,舆论和社会影响将更加不利于医方。
 
    邓利强:此条特别提出病历资料将成为今后重要的证据。如果法律没有明示医生将病历篡改和销毁是有过错的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混乱和患者维权的障碍。实际上,这里只是要求医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而已。
 
     关于如何鉴定的问题,由于这部法律是实体法,鉴定问题属于程序,不规定也没有不妥。但是鉴于医疗纠纷鉴定中目前存在双轨制的混乱状态,如医学会鉴定、法医鉴定等,确实也带来很多问题。但是我认为,关于医疗技术的评价,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医生最有发言权。法医由于自身经历和知识结构的限制,对于临床医学的专业问题进行判断必然存在问题。所谓的 “医医相护”的说法是用价值判断来代替事实判断,是不客观,不科学的。
 
     北京协和医院赵家良教授:该条第一款应具体明确医生违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诊疗规范是有过错的。目前各医院、学会都有诊疗规范,应该执行哪一个并没有明确。医疗过程是复杂的,各种情况都可能遇到,在不能保证治愈全部疾病的情况下,一味按照原有的规范治疗,如何发挥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主观能动性?更何况医生完全按照诊疗规范来做,一旦发生不可预测的情况,如并发症的时候怎么办?这恐怕需要相关部门做进一步补充规定,使所有医生都知道哪些应该做,哪些不应该做。

    (还应该明确规定上级医生修改病历并签字的不算篡改病历,入院诊断刻在入院后经检查、会诊修正疾病诊断的都不能算篡改病历。如北大教授死亡争议案,就存在此类问题。)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鑫:该条第三款中,“限于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表述不清。如果能按照“当时当地同类或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来要求更好,因为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常常会出现专家用高标准衡量下级医疗机构的情形,完全没考虑到对方的医疗技术水平。这种错误在医疗界都存在,更不用说法律界了。
 
     今年7月1日法案实施后,有可能大量医疗案件都会找到社会鉴定机构,但社会鉴定机构的公信力、科学性、技术性都较差,会给有关医疗的鉴定带来更多问题。我认为卫生行政机构应尽快修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拓宽医学会的鉴定业务和范围,如不仅仅局限于做出医疗事故结论,同时还要做医疗过错的鉴定,并拓展两项业务:一是制定衡量“当时医疗技术条件”的标准,为各地医学会今后的操作提供参照;二是制定规范,鉴定“过度医疗”问题。由此,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可改为“医疗争议办公室”或“医疗问题办公室”。
 
     赵家良:当医生把所有情况都告知了,医疗机构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了。什么程度算是“合理诊疗义务”应有详细规定,而对于医生来说,当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后仍不能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最好的办法是尽快让患者转诊或转院。所以如果规定限于当地当时的医疗水平会更好。
 
     医务工作者不能放大胆子什么都去做,必须知道自己的职责是什么,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款一方面对医生的医疗行为做出了规范,另一方面也调整了医生、医院、患者和家属的关系,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同时节约了社会成本、医疗成本。

    (相应法规还应规定各级医疗机构治疗范围和手术开展机构级别。现在为了赚钱二级甚至一级医院也挣着做“脏器移植”“心脏搭桥”“冠脉支架”,严重扰乱医疗市场,患者有巨大安全隐患。我亲戚就是在一驻地部队野战医院勉强二级吧,一月做了3次冠脉搭桥,终于死亡,病人普通工人,也没“维权”,所以患者绝对是弱势群体!)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上海瑞金医院陆一鸣教授:“必要”与“不必要”都是相对的,在诊疗常规内实施的治疗一般情况下都是必要的,或者当时认为不应该,但过后可能就是必要的,这很难界定。
 
    北京协和医院医务处副处长刘宇:“不必要检查”的标准很难界定,医生必须要先预测检查的结果是不可能的。该条中“不必要检查”是以“不违反诊疗规范”为前提,诊疗规范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这就涉及到了举证责任,谁认为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该法条的出台有可能会引发新的争议点,对此我们希望能够针对此法条,出台细则、解释,让医生心里有数。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但执法时掌握的尺度也很关键。
 
     立法者必要的解读也是有意义的,即使立法机关没有对条款作出解释,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规定也会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虽然不会达到法律适用的层面,但也可以推动法律的前进。

    (有些疾病表面看似简单,经过特殊检查会有意外发现,绝大多数公立医院医生不会热衷不相关检查,因为检查不提成,只计算医保局规定的药比。比如儿内科也规定药品占整个治疗费用必须小于60%。比起发达的美国我们的检查还远远不够。例如我在门诊多次发现呕吐的婴儿,家长只要求“中药调理”“胃热”“胃寒”,经我观察,强烈动员患者家长给孩子做头颅MRI,发现“脑囊肿”“脑积水”“脑发育不良”等疾病。我还经常在8-9岁孩子中发现反复呼吸道感染的病人患有先心病经彩超证实而实施手术治疗的。但筛查不是百分之百得准确率。所以出台细则很有必要,而高度信任医生和高度关怀病人都是必要的。)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刘鑫:最后一条可以看作是宣誓性条款,如果患方侵犯了医生的权益应该承担责任,这在其他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和民法通则。
 
    刘宇:该条的现实意义很有限,但医生还是非常欢迎的,我们对此很高兴也很无奈。因为该条只是从意识精神层面上作了规定,对行为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我们理解这是整个社会大环境的问题,不能怪立法没有明确。
 
    肖湘生:这应该是对医生有利的条文,但问题是谁来管?医院自己管不了,必须要有政府和公安机关明确职责,一旦发生对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损害,由谁处理,承担什么责任?这需要当地政府、公安机关与医院一起商讨,出台详细的规范才能对现实有意义。
 
    陆一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也符合公众的利益。因为医生的人身受到伤害,就意味着医生同时被剥夺了别人获得抢救和治疗权利,这同样是犯罪行为。我认为应该给出具体的惩罚,才能切实保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刘德若:这一条很笼统,需要根据本法制定细则,目前执行可能还会有困难。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部门对于实行本法应有作为,比如像交警负责交通一样负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秩序正常。

    (这一条很笼统,但在2002年国务院总理签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反而有详尽的条文,为什么不参照一下呢?)
 
【链接】各国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比较
 
    任何法律的出台都有其立法渊源,我国法律渊源属于大陆法系,而放眼世界,立法的趋势就是大融合。让我们把视线转向国外,一些法律较成熟国家,其有关医疗诉讼的举证是怎样的?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又有哪些特殊地方?
 
     德国、日本、美国、德国代表了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大陆和英美法系,四个国家司法系统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即患者举证作为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医疗的复杂性,为保障患者权益,减轻或转换患者对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各国根据具体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与这些国家不同,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我国的特殊性就在于,没有区别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基本的举证原则。
 
    以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我国制定了“在医疗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对其失误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其法律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必须存在重大诊疗过失,且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诊疗过失;二是重大诊疗过失能够引起伤害。诊疗过失是否足以引起实际伤害,需由医学专家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而日本则提出“过错之大致推定”,患者须证明医师有诊疗患者的事实,及患者因其医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必须证明这种损害的发生违背了经验法则,方可推定医师在医疗上有责任。医师须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当时医疗水准,及依据当时临床医疗水平的医疗行为,但仍无法回避对患者产生损害的情形下,才可以免责。
 
    在美国,由法官依据案件情况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医疗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美国成功地运用了“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即允许陪审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在一定条件下推断过失。
 
    在法国,一般情况下,患者必须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具有医疗过错,才能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错区分为“医疗科学上的过错”与“医疗伦理上的过错”,前者通常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完全免除患者举证,或是大幅度减轻病患的举证责任负担。对“医疗伦理上的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原作者陈惠王冰)

     红字部分为博主自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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