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感想】有一位铁杆粉丝说:没有为老百姓说话是这个博客讨论园地的最大缺陷!我认为医生是为患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也是体现政府意志的载体,解决好了医生的问题就是为百姓说话。是谁造成群众看病难和贵呢?汪洋书记最近在河源说了:到现在这个发展阶段,最穷的地方还在广东,这是广东之耻,是先富起来地区之耻!深刻领会汪洋的这段话就知道,看病难和贵是谁之耻了!
《侵权责任法》挑战低成本运作
——学习《侵权责任法》体会
昨天在厅党组会上叫我介绍《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情况,会前我抓紧地突击地学习了一下,给我的一个总印象是加重了医疗机构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加重了医院的运行成本。对于广东省来说除了加强内部管理外,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以转嫁医疗执业风险迫在眉睫。如果不认识这一点,医院将惨败在《侵权责任法》下!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确立了诸多重大的规则,加大了保护受害人的力度,加重了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对医疗损害责任也不例外,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 明确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将较易被推定过错而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而现实是,我们相当多的医疗纠纷案件的病历资料都涉嫌伪造、篡改,还有部分医疗机构存在隐匿、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又比如说:如果我们的医生或护士配置不足而造成患者权益受侵犯和医疗事故发生,首先推断医院过错。当然,医院如果举证出不是因为人员配置不足。如果这样,医院通过“减员增效”就得注意了,医生过度的加班,过度的加床都是产生医疗责任过失的源头。
二、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可以想象得到:类似于中大三院在“齐二药”亮甲菌素案件中担责的案件将不再是偶发事件。齐二药假药事件,中大三院赔得冤枉,但是这是法呀!所以,我们的药事服务是不是要进一步加强呀?是不是增加的医院的成本呢?这些成本的投入是不是保障患者的毅力呢?
三、 双方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原则)将在医疗意外和并发症所致损害的案件中大量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规则适用于没有过错责任人的情形,以意外造成的损害居多(在医疗意外和并发症所致损害),主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目的是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该条款,可以豪不夸张地说,任何医疗损害纠纷都可以据此规则判决医疗机构承担一半左右的赔偿,医疗机构将为此背上承重的经济赔偿责任。这就要求医院的管理者必须重视管理,尤其的医疗安全,对每一个病例认真负责,严格遵守准入,否则不管有没有错,50%的赔付是少不了的。
四、 构成医疗事故不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寿终正寝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是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因此扣除医疗费用外,对死亡患者的赔偿很难超过20万;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2008年标准,单此一项的赔偿就达到40万左右。哪一个医院没有死亡呀?不管有错无错时前提,死了人又是结果,这样是不是要增加了医院的成本呢?我曾经警告一些投资者,不要以为医院的钱好赚,风险可大呢!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将极大地加大医疗执业风险,可以预想得到,对医疗机构的冲击将远远大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与《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冲击相提并论。巨额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并不鲜见,如前段时间报道的湖北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输血致80余名患者感染爱滋病,医院目前已借款800多万元赔偿给患者,并承担终身免费治疗并发症;还有1998年发生在我省深圳市妇幼保健院因院内感染而赔偿一千多万元的典型案件。
这些巨额赔偿案件一旦出现,当事医疗机构基本难以正常运营,在医疗机构无力承担赔偿时,作为公立医院最后都不得不由政府来买单。因此,一,政府不得不管好医院,不能再任其发展,政府是公立医院的债权人;二,加强医院医疗安全管理迫在眉睫,规范管理刻不容缓,投入(人、财、物和管理)是最大的安全保证;三,防范和转嫁医疗执业风险已迫在眉睫,因为医院不可能不出事,也不可能不出大事;但在目前保险公司普遍缺乏诚信,我们单个的医疗机构无法与保险公司搏弈的情况下,在政府推动下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搭建全省统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第三方大调解机制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这些在国家有关部委下发的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模式。
因此,我再次呼吁大家要重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机制在当前处理医疗纠纷中的重要意义。
首先,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相结合的机制是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发展模式。
自2006年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对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多次作出批示和指示,中央综治办、卫生部、司法部、公安部等有关部委陆续多次专门下发文件作出要求和工作部署,国内有的省份也进行积极探索并取得比较成功的经验,用人民调解方式处理日益激化的医患矛盾,是新时期建设和谐社会的最有效途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同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所达成的“私了”协议。人民调解可以为医患双方搭建平等对话,充分沟通,理智协商的平台,可以引导严重对立的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利,使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的安全得到保障。人民调解协议需要当事人的自觉和法律的强制性来保证履行。通过建立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的新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但可以使医院将执业风险最大限度的转嫁给保险公司,还可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得到根本保证,可以发挥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这种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既能调解,还能决定赔偿的新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强化医调委的公信力,更好地为医院和患者服务。
二、 是改进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具体要求,也是医改的亮点之一。
目前我们有的领导同志盲目地提出“较低的价格提供较好的服务”要求,愿望是好,但是不符合市场规律,如何调整或者达到这个“要求”,恐怕政府应该“无条件”重视医疗安全的投入,这样才可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支出转嫁给患者。卫生部下发的《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就是为人民群众着想的一个文件,它第十条规定:加强投诉管理,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就具体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三)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完善“大调解”。(四)组织公立医院统一加入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化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也是医疗改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医改的基本方针就是回归公立医院的公益性,以人为本,切身为患者利益服务。由于医学的许多未知性和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决定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为有效控制和转移医疗执业风险,一方面要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加强医患沟通,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和程序进行治疗和护理。另一方面利用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意外保险等社会承担机制,将医疗风险转移出去,把不可预估的损失变为可预算的风险转移成本开支。这是世界上通行的办法。
三、 是提高医院管理的客观要求,是规范医疗行为的客观需要
医院是看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组织,不是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机构。医院的院长几乎都是某一学科的专家或权威,但不是企业管理和危机处理的专家,出现医患矛盾的时候,我们的院长和医务处(科)长既没有充足的时间和耐心,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和能力与患者进行细致沟通和充分协商,加上社会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在医疗纠纷中处理中,院方实质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面对遭受损害的患者,一方面医院要有同情心,要给以合理的救济与赔偿,另一方面公立医院的院长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还担有保证国有资产不被侵蚀和流失的责任。医疗纠纷的私了处理方式显然对双方都蕴涵着极大的法律风险。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转嫁和处理医疗风险,就可以全面的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使医院的管理工作更加合法合规。
在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处理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行业保护和地方保护现象。照顾医院和专家的面子成为一种行业的潜规则。出现问题的时候,医院和医务人员靠人情关系来平息事故的做法对医院的规范管理带来极大的损害,也对受害者极其不公平。通过第三方介入处理纠纷,可以客观分析和认定事实、成因和责任。在医院的医疗构成确实存在瑕疵和问题的时候可以提出改进建议,对于具有公共性的缺陷和问题可以发出风险提示,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功能,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心,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要求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以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一次学习,一时还没有完全领会,其实此法对医疗行为的规定和约束至少有14条,每一条都与医院和患者切身利益相关,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