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D公司认为虽然其取得S公司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整个交易中其没有任何恶意应属“善意取得”发票方,况且也没有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损失;其行为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更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D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770余万元。 华税律师为D公司提供了税务检查的全程咨询服务,税务机关最终认定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无需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或其他刑事责任。 二、华税观点: 从理论来源上看,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借鉴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基础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国家税务总局曾颁布4个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法律后果等。这4个规范性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i)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ii)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iii)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iv)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践中,税务机关常以“货、票、款一致”为基础,综合考虑交易和发票开具的时间、资金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方式的多种因素,判断取得专用发票的一方是否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 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D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同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购货方不知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主观上不构成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若善意取得方无法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及提供税务机关已对虚开方进行处理的证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在实践中,虚开方往往已经被控制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善意取得方难以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善意取得方往往不能抵扣进行税额。 2. D公司的法律责任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评论 2. 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由于虚开方有责任就虚开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国家的损失由虚开方予以补偿,善意取得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本身并不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3. 应当允许善意取得方抵扣进项税额 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客座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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