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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问题研究

 刘锡春律师 2013-11-04

作者:彭新林;张润平 日期:2013年11月01日 

 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上述规定确立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当说,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防止司法机关权力滥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亮点之一。但是上述立法规定还比较笼统和原则,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仍不完善,难以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审视和完善,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职能作用和刑事政策功效,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鉴此,本文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问题进行研究。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概述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无论未成年人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办案机关讯问,还是其作为被害人、证人接受办案机关的询问,都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犯。

   (一)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含义和分类

 1.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含义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我国尚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有一定的差异,缺乏统一的定义。可以明确地是,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国家、社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应当履行的一种义务。有学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可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权,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1]上述学者的定义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适用的范围限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而没有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所有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而不仅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是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视角出发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另外,虽然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办案机关。综上分析,所谓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就是指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等办案机关讯问、询问时,所享有的由至少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

2.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分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这一概念,但从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未成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是“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时的替代措施。因此,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就应有所区别,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也就有了广义与狭义之分。[2]广义的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的任何“合适的”成年人,而狭义的合适成年人指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故而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也可分为两类,即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权      

(二)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之比较

    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首先,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有着密切的联系。(1)两种在场权制度的目的都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询问时,无论是法定代理人在场还是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2)两种在场权制度在选择适用时,存在先后顺序。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是未成年人天然的合适成年人,故法定代理人在场具有优先性,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时,才适用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3)从两种在场权制度的历史渊源看,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存在先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例如,在英国,1972年“肯费特案”发生后,人们发现即使监护人在场也不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以逐渐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3]

其次,法定代理人在场权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1)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而不这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既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除了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请要求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以外,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要求在场,而其他合适成年人则自然没有这种请求的权利。有学者认为“监护人在场权与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有着立场上的区别,监护人在场权是以成年监护人为本位的权利,而合适成年人是一种以儿童为本位的权利。”[4]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所不妥,法定代理人在场权的首要保护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当然有权要求法定代理人在场,这同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而法定代理人要求在场参与刑事诉讼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出于这一考虑,如果未成年人不同意其在场,即使法定代理人要求在场,他的要求也不会被允许。所以不能单纯地认为法定代理人在场权是法定代理人本位,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则是以未成年人本位,其实,二者都是以未成年人为本位,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并不存在立场上的区别。(2)法定代理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除了与其他合适成年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外,法定代理人还享有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即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未成年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基本功能

前文提到,英国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制度是基于法定代理人在场难以得到保障或者即使法定代理人在场也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现实问题而产生的。可见,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初衷,就是解决未成年人面临讯问时,其权利难以保护的问题。这也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发展至今一直没有改变的根本目的。那么,围绕这一根本目的,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制度具体应有哪些功能呢?有学者以未成年人权利本位为视角,将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制度的功能概括为抚慰、沟通、监督、见证和教育五大功能。[5]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见解有所不妥,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功能主要是安抚、沟通和监督,见证和教育不应包括在内。因为一种制度的功能,理应从其设立的目的出发进行定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功能,当然也不能脱离或超越其设立目的。既然是从未成年人权利本位出发才得出了未成年人享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权,那么,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是合适成年人在场有利于其权利得到保障,这里面包括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冲淡讯问程序的高度紧张性,安抚未成年人的情绪;协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进行沟通,以便其准确理解问话;发货积极监督作用,防止讯问过程出现违法行为。可见,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并不是为了见证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也谈不上促进讯问程序正面教育功能的发挥等。否则,就是以办案机关而非未成年人为本位了。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应当把制度的功能与制度运行的效果区分开来。制度的功能是制度设计、设立时的预期,是先于制度运行就已经确立的标准,而制度运行的效果则是制度运行后的具体情况,两者虽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用制度运行效果代替制度的功能。虽然有论者通过调研指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实践具有引导教育、促进沟通、提高口供证明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效果,[6]但是我们不能据此就认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具有见证和教育的功能。

1.安抚功能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和社会阅历有限,对于法律问题和自己的行为的理解能力也不同于成年人,在接受办案机关的讯问、询问时,其容易出现精神紧张、语无伦次、词不达意等现象,这既不利于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效果,对于未成年人的长远也毫无裨益。而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在场,则可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有助于其缓解紧张情绪,减少讯问、询问所带来的负面心理影响。因此,安抚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未成年人讯问、询问的基本功能。

2.沟通功能

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另一重要功能,就是协助办案机关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这种沟通主要是指就讯问、询问人员的问话向未成年人进行解释,促进其准确理解所要回答的问题。同时,合适成年人可以就未成年人的身体、生活及心理等方面与其沟通,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3.监督功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权利最易受到侵害的阶段就是侦查讯问阶段。在世界各国,刑讯逼供已经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罪魁祸首。无论是针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刑讯逼供都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要尽量避免刑讯逼供,不仅需要法律的严厉禁止,还需要制度、技术和相关机制的完善。合适成年人作为办案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方,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刑讯的发生。[7]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作用不仅限于监督办案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而且还要监督办案机关是否依法告知未成年人相关权利,讯问过程是否存在损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等相关情况。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合适成年人在场本身就是对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而其正确行使相关权利又必将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诉讼工作施加压力,形成实质性监督。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目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运行,在实践中面临着一定的困境,如有的地方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形式化、走过场现象明显;有的地方到场的合适成年人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异化为办案机关的帮手;还有的地方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等。概而言之,这些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的在场权如何有效保障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应当”而非“可以”通知,可见通知是一种法定要求;但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则是“可以”通知。也就是说,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不是法定要求,而是酌定要求,即“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须知,“可以”是授权性规定,办案机关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以”通知往往演化为办案机关方便通知或者想通知时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有的甚至从来都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无疑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否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

 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既然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那么谁才是“合适”的成年人呢?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但是这种天然的合适性并非对任何未成年人都适用。例如,未成年人的父亲脾气暴躁,对其经常打骂,父子关系僵持,这时其父亲的到场很可能让讯问气氛更加紧张,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因紧张过度而无法正常接受讯问,不仅不能起到积极地缓和气氛、促进沟通的作用,反而加大了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那么,在这种未成年人不愿意让自己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该怎么办?此外,未成年人是否有权选择特定成年人作为参与其诉讼的合适成年人?如果参与诉讼的合适成年人未能履行好相关义务,该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将其辞退?等等。这些问题都涉及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否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问题。从理论上讲,合适成年人在场权是未成年人的权利,可是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往往将合适成年人到场视为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照顾,很少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没有从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考虑谁到场才合适的问题。我们认为,未成年人享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理当对谁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应有一定的选择权;即便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参加诉讼过程,如果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并且理由充分,那么就要尊重其选择。毕竟,在征得未成年人同意情况下在场的合适成年人才是“最合适的”。我们建议,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案人员应当向其作必要的解释,但其仍然拒绝的,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涉罪未成年人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的,应予准许,但更换次数以两次为限。”

  (三)律师能否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主要解决什么人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的问题。一般认为合适成年人可以包括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老师、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和专业的社会工作者,而对于律师(常见的是法律援助律师)是否能够担任合适成年人则存有一定的争议。在英国,适格的合适成年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分别是:与案件无关、保持中立、不提供专业建议和具备履职能力。[8]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由于没有建立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法律援助律师就承担了这一角色,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办案机关就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名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有观点认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法律志愿者比较熟悉法律,在担任合适成年人时,能够在旁听时切实监督检察机关讯问是否存在诱供等违法行为,协助未成年人与检察机关沟通也比较容易,其发表的意见由于相对专业,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可以由检察机关指派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因为该名法律援助律师之前担任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沟通后,已经对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基本案情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行使辩护权利更为方便和有效。”[9]另有观点指出,律师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但是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律师已经担任了合适成年人,就不能再担任该案的辩护人。[10]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主张律师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但是对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是否可以既担任合适成年人又担任辩护人,则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问题,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看,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如果律师属于上述人员,当然可作为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反之,则不行,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律师,不能再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毕竟,合适成年人与辩护律师的职责和功能是不同的,两种角色不能混同,而且律师的专业思维和职业习惯容易使其偏离合适成年人的职能定位,势必会影响合适成年人的中立地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四)一人能否同时担任同案多名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当一个刑事案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时,如果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都无法到场,需要合适成年人到场时,一人能否同时担任这些涉罪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呢?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各地做法也有所不同。如上海市《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不得由同一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这一规定明确否定了一人兼同案数名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这一规定可能主要是为了防止合适成年人帮助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合适成年人不得参与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得就案件情况引导、暗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未成年人独立回答问题,这是对合适成年人的禁止性规定,一旦其违反这一义务,办案人员有权立即将其带离讯问场所,并停止其合适成年人资格。实际上,我国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交流沟通时,办案人员也在场,因此合适成年人帮助串供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其帮助串供,也会被办案人员立即制止。所以,我们认为,一人可以同时担任多名同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五)如何防止合适成年人的在场形式化?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落实不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建立相关制度,而且要求合适成年人切实发挥作用,履行好安抚、沟通和监督等职责,从而对未成年人的权益维护发挥实质性的作用。而目前实践中的情况并非完全如此,有些地方合适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就是敷衍履行程序,阅读笔录并签字确认,基本上没有安抚未成年人,也很少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合适成年人缺乏实质性参与。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例,承办人收案后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讯问,如果无法通知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法及时到场的,就需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名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讯问,约好时间一起前往未成年人监管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检察工作人员会向未成年人介绍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自己也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简要说明职责,并了解未成年人在监管场所的生活情况。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在一边旁听,并记录检察人员的讯问过程,最后阅读讯问笔录并签字说明讯问的有关情况。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合适成年人都是检察人员主动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因此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讯问时,往往都以教育未成年人配合讯问工作,如实供述罪行为主要内容。很多合适成年人还对未成年人说:“希望你好好说,坦白对你自己有好处。”可见,合适成年人实质上成了办案机关的帮手,并没有以中立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形式化,缺乏实质意义。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建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的上述困境,亟待破解。当前,应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在场的相关立法

1.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

我们建议,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增补规定有关办案机关应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内容。详言之,在收案后,办案机关应及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权利告知书,明确告知他们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询问其愿意哪一个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时,应询问其是否同意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询问其希望谁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就说,除了目前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以外,办案机关还应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

2.应明确规定办案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没有责任的义务难以成为义务,只有规定了违反义务的责任,才能确保义务得到履行。因此,规办案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很有必要。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理人在场既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因此办案机关要履行两个告知义务;如果办案机关未向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告知这一权利,但是向法定代理人告知了这一权利,而且最后法定代理人也到场参加了讯问,这时虽然办案机关未向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并没有影响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不影响所取得相应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如果办案机关未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这一权利,且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也未到场,那么办案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把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据。

    (二)合理构建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影响其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效果,所以应予合理构建。总的原则是,应在吸收目前实践中所取得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围绕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价值目标和主要功能展开。我们的具体构想如下。

    1.合适成年人应享有的权利

 一是携带相关手续,在办案人员的带领下,进入未成年人监管场所的权利。这是合适成年人被告知后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如果制度上对此没有保障,那么合适成年人也就无法在场,无法履行职责。

 二是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及涉嫌罪名情况的权利。合适成年人虽然不是辩护人,但是其要实现实质性的参与,就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有所了解,例如年龄、受教育情况等。同时,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的罪名,有助于其在后续过程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

 三是阅读其在场时未成年人签字确认的有关笔录,对相关程序是否合法、记录内容是否与未成年人陈述一致等情况进行说明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合适成年人不对记录所呈现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而仅对记录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与未成年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况进行说明。换言之,办案机关不能用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来证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而仅能用合适成年人签字确认来证明笔录取得的合法性。

 四是监督办案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时,有权立即指出;如果办案人员坚持其做法,有权建议未成年人不予回答,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

2.合适成年人应履行的义务

 一是接到到场通知后及时到场的义务。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侦查过程中,在未成年人被刑事拘留后,直接涉及其人身自由,办案机关要在办案期限内尽快结案,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因此,在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尤其是首次讯问),需要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否则就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办案工作的效率。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机关只有七天的办案时间,办案人员往往都要在收案后及时讯问未成年人,如果合适成年人无法及时到场,同样也既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又影响办案效率。因此,及时到场是合适成年人需要遵守的基本义务。

 二是安抚未成年人,稳定其紧张情绪,帮助消除对抗心理和抵触情绪的义务。安抚是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基本功能,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与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安慰,询问一些生活情况,有助于缓解其紧张情绪,促进沟通交流。

 三是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办案人员问话的义务。当未成年人对办案人员的问话无法理解或者理解不准确时,合适成年人有义务向未成年人就相应问题进行解释,以便其准确理解问话的内容。

 四是不得以引导、暗示或其他方式妨碍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只能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未成年人独立作答,更不能以任何方式干扰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是保守秘密的义务。合适成年人通过在场旁听,必然知晓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部分案情,对于这些内容,要严格保密。如果故意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需要依法承担责任,并停止其合适成年人资格。

   (三)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的选拔、培训和考核机制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发挥应有的功效,离不开一支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是保障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落实的根本途径。建立合适成年人队伍是国家的责任,具体来说应当由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探索建立一套合适成年人选拔、培训和考核的机制。

    1.合适成年人的选拔

 合适成年人的选拔对象应当以专业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有法律知识背景的成年人为主,以此形成合适成年人名册,以保证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选拔合适成年人时,应重点考察是否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是否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否具有善于同未成年人交流、沟通等等。

    2.合适成年人的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负责组织对合适成年人进行初任培训、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以提高其履职能力。初任培训主要为了让合适成年人明确自己的职责定位,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掌握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常识,明确履职时可能遇到的情况及相应的处置措施。定期培训主要为了结合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进行相关培训。专项培训是就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向合适成年人进行专门性讲解,及时更新其法律知识及观念,提高履职能力。

    3.合适成年人的考核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合适成年人队伍建设和管理,通过培训提高履职能力,通过考核监督其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此外要建立合适成年人的正常进出机制,通过考核机制的设置,将不合格的合适成年人清理出队伍,及时招入新的合适成年人,以保持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相对稳定性。

      



[1] 参见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2] 这里所指的狭义与广义,其分类标准是基于“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这与有关学者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阶段的角度出发,所作出的最狭义、狭义、中义和广义四个层次的分类完全不同。(该分类详见姚建龙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月,第38-39页)。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四层次的分类没有看到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与法定代理人在场权的联系,所作出的四个层次区分缺乏实际意义。

[3] 参见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7期。

[4] 参见姚建龙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9页。

[5] 参见姚建龙著:《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5页。

[6] 林志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完善进言”,《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2期。

[7]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好的,可是在实践中也有可能发生合适成年人与警察达成默契,对刑讯置之不理,这样的事情在外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中曾有发生。所以,法定代理人在场应当优先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8] 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9] 佟晓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应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10] 刘东根、王砚图:“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完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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