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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讲: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看律师辩护要点

 骆训雄律师 2017-07-28

重要通知

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检察工作看律师辩护要点


【刘春莉,新郑市检察院未检科科长,从事公诉工作七年,未检工作四年。

各位律师朋友,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也很荣幸,受陈宁刑辩团队的邀请,在这里和各位法律同行分享一下我从事未检工作的一些感悟。谈不上工作经验,有的只是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感悟、心得,也都是个人的一些浅薄之见,不当之处,还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一、未检的基本情况

未检科是检察系统近年来自上而下新成立的科室,是专门办理未成年案件的。

(一)受案范围

目前河南检察系统统一要求:未检科的受案范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及性侵害未成年人如强奸案、猥亵儿童案之类的犯罪中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

(二)工作模式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我们的未检工作实行的是捕、诉、监、防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即一起案件的批捕、起诉、法律监督、再犯罪预防四个程序均由同一个承办人负责办理,因为同一个承办人会更熟悉案情,更了解涉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所以这种办案模式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且未成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要求做分案处理,即分开起诉、分开判决,这样做也更有利于在办案中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程序,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办案区别

我们未检科办理案件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过程中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帮教,帮教内容包括学习、生活、心理等各方面,可以说刑罚惩罚只是措施,教育、感化和挽救才是目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规定了一些特有的制度,包括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这些都属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特有的诉讼程序。

(四)办案理念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提出的办案理念是“少捕、慎诉、少监禁”,即要求做到:能不捕的尽量不捕,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判处缓刑的尽量适用缓刑,以最大限度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要求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一律不批捕;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并具有一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也不捕;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过失犯、未遂犯、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确有悔罪表现的,要依法不起诉;对于必须起诉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要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

二、办案中注意的地方

(一)程序性审查

我们在审查未成年犯罪卷宗时,首先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1、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就是说办案机关在讯问未成年人人时,必须首先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全程参与讯问,如果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因故不能到场的情况下,才能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辩护要点:

如果卷宗中显示的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则需要首先审查是否通知过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是否注明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

2、要审查合适成年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的合适成年人顺序,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合适成年人的顺序应该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即选择合适成年人时,第一顺序是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第二顺序是学校或基层组织代表,最后才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要优先适用第一顺序,第一顺序的合适成年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第二顺序,以此类推。

辩护要点:

如果违反以上法定的顺序,说明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不合法,那么该合适成年人在场时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有瑕疵的,如果办案机关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包括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均需要有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而且也均需要遵守上述关于选择合适成年人的规定;

3、特殊情况。我们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作为讯问未成年人时在场的人员,同时还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明内容与犯罪事实有关联,那么其在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如何取舍?

辩护要点: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形,看笔录形成的时间,即如果讯问未成年人时其先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在场参与讯问,听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后再以证人身份出现证明犯罪事实,那么其证言中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雷同的部分应当不予采信;但是如果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提供的证言在前,其参与未成年人的讯问时间在后,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就非常高。

4、讯问女性。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均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辩护要点:

这一程序性的硬性规定也是侦查机关易忽略的地方,如果违反此规定,那么形成的讯问或询问笔录也应作为非法证据当然的予以排除

(二)实体审查

1、年龄审查

(1)罪与非罪

首先需要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这牵涉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2)量刑

其次需要查清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刚满十四或十六,或是已满十七不满十八,因为不同的年龄段牵涉到量刑时的从轻、减轻的幅度是不同的,刚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从前、减轻处罚的幅度要大一些

辩护要点:

我们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将未成年人的年龄问题作为讯问重点,落实清楚其自报的年龄是阴历还是阳历,其入学的时间,有无兄弟姐妹等等;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提出其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那么医院出生证明是最有力最客观的年龄证据;如果也没有出生证明,就需要通过查询户籍底册、入学时的学籍资料、询问其亲属、邻居、户籍地基层组织,或者其兄弟姐妹的年龄情况等对年龄进行调查落实或进行推定。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的年龄无法查明的,侦查机关往往会对该未成年人进行骨龄鉴定,将骨龄鉴定的结果作为证实年龄问题的铁证。

今年3月份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该工作指引中明确规定,骨龄鉴定只能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认定年龄的直接证据,还是要结合与年龄有关的证人证言、入学年龄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因此,根据该规定,仅有骨龄鉴定,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是不能据此认定未成年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

2、结果审查

高检院对未成年犯罪要求的是“慎诉”,即如果符合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承办人就要首先考虑不起诉,如果同时符合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就要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因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与附条件不起诉相比,相对要轻一些,相对不起诉一经做出并宣布,就代表案件彻底终结。

(1)相对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要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罚的案件,要想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一般要具有以下情形:

1、犯罪嫌疑人需要认罪悔罪;

2、刚刚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比如财产类犯罪,犯罪数额超出立案标准的比例较小;

3、犯罪嫌疑人已经退赃或退赔,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有其他如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4、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多次犯罪;

5、无前科记录。

(2)附条件不起诉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所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均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所以立法上附条件不起诉比相对不起诉适用的范围要宽泛的多。

辩护要点:

因刑诉法未具体规定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如何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基本相似,同样需要认罪、退赃退赔、无前科等条件,与相对不起诉相比,附条件不起诉更适用于犯罪情节相对较重一些的犯罪行为。

另外,未成年人的家庭帮教条件也是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的参考条件。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教育主要依靠其家庭,如果家庭监管缺失,那么对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将不到位或者说流于形式,从而增加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风险,同时也失去了做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所以说家庭监管条件也是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参考条件。

(三)犯罪记录

不管是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其实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非常有利的,等于说没有留下犯罪前科记录。另外,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刚才提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中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的,在入学、入伍、就业时免除前科报告的义务,这也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和意义。

辩护要点:

因此,有过未成年犯罪前科的人员,在将来入学、入伍、就业时,相关单位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无违法违纪证明时,如果公安机,关以有前科记录为由不予开具无违法违纪证明,我认为当事人或律师是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的。

(四)谅解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处理非常关键。比如未成年犯罪中最为常见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类犯罪,如果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退赃退赔的话,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将非常有利。

辩护要点:

不管是案件承办人或是律师,接收未成年案件后,都应该尽力去促成案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或民事赔偿协议。对于达成和解或赔偿协议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说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在审判阶段,也是判处缓刑的前提条件,即使因犯罪情节严重不适合判处缓刑,也能起到减少刑期的作用。

(五)社会调查报告

社会调查报告,也是要求每一个未成年犯罪案件必须要做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一致,或者由公安机关开展,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开展,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平常表现、犯罪原因、家庭情况及监护条件开展调查,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起诉或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如果经社会调查,该未成年人具备较好的平常表现和家庭监护条件,对其做不起诉处理或被判处缓刑的几率会更大。

辩护要点:

如果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做的社会调查有不准确或不详尽的地方,也可以开展自行开展补充调查,比如对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居住地邻居、基层组织人员或其所在学校的老师、同学等进行询问,着重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等,从而寻找犯罪嫌疑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有利的点点滴滴,形成询问笔录或相关书证,这些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给检察机关办案人或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

三、举例说明

(一)寻衅滋事案

1、办案流程:

(1)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将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其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2)如果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我们还会根据案情需要或律师意见安排嫌疑人和其家属进行亲情会见;

(3)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我们将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我们还将根据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或者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将社会调查的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

(5)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同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一般会考虑对嫌疑人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案件在检察机关即行终结并封存,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所有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2、特殊司法解释

对于寻衅滋事案,有一个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的司法解释,即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的,虽然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以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抢劫罪属于重罪,此时对未成年嫌疑人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该罪名在量刑时会轻很多。

(二)盗窃罪

盗窃罪,是未成年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类犯罪,占未成年犯罪类型的一半以上。

1、案情介绍

王某有小偷小摸的恶习,多次到邻居家中偷窃,每次也就是窃得几元、几十元钱,事实很清楚。但经过开展社会调查发现,王某系单亲家庭中长大的孩子,又是留守儿童,父亲常年外出打工,其与爷爷一起生活,家庭监管缺失,家庭条件困难,加之过早辍学,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

有着这样成长经历的孩子,如果逮捕的话,他可能会在监管场所受到交叉感染,那么他的一辈子可能就毁了;但是如果不捕,他是个盗窃惯犯,多次实施盗窃,还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是通过社会调查,再看看这个孩子的成长经历,可以说是家庭问题、社会问题共同造成了他走上犯罪道路的后果,让一个年幼的为生活所迫的孩子为自己的行为全部买单,显然对一个孩子来说执法太过冷酷。

最终对王某作出了不逮捕的决定,为防止王某在非羁押诉讼期间重新犯罪,我们还专门制定了帮教方案,进行专业心理疏导,协调社会相关部门提供就业培训、家庭困难救助,与法律援助律师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最终取得了较好的帮教效果,这个孩子在被宣判之前找到了固定的工作,也有了固定的收入,那么其继续作案的可能性也很小了,最终也被判处了缓刑。

2、定罪标准

未成年人盗窃的定罪标准,相对于普通的成年人盗窃较为宽泛,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如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2)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3)其他轻微情节;

另外,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中止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盗窃未超过三次,价值二、三千元,有认罪悔罪、退赃情节的,一般都不按犯罪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如果悔罪表现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应当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具体包括有以下情形: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2)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所以遇到未成年犯罪有以上情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属于应当对未成年嫌疑人作不起诉的情形。

四、最后总结

其实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想说公诉人和律师之间绝不是对抗关系,应当说我们的目的和初衷都是相同的,就是尽可能的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对当事人用最短刑期的惩罚达到最好的挽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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