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昵称14525920 2013-11-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市政管理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保证市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规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市政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法行政的执法水平,达到依法治市、加强城市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的目的,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责、权相统一,实行责任与追究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认定机关(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是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察执法处,区、县(自治县、市)各支(大)队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的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是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各支(大)队以及上级行政主管机关。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认定和追究工作由监察执法处负责。各区、县(自治县、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机关也应设立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认定和追究工作。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市政管理行政机关、受委托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程序规定,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查、追究下级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有权责成下级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调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下级单位应当在要求限期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范围

    第七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市政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 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
    (二) 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 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 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 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庇护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牟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存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经人民法院一审(未上诉)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及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以及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四)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以及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复议机关或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决定办案机关停止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十七)其他应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 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 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的新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 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 执法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的;
    (五) 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 直接责任人经主管领导批准、许可或执行主管领导的指示实施执法活动时造成责任过错,属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范围的,同时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审案人员的责任;
    (三) 下级在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认定机关应严格根据过错追究范围和免于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责任人的责任,并根据认定结果通知追究机关对执法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级一般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由本级认定机关认定,并由本级追究机关追究;本级领导班子的行政执法责任过错由上级认定机关认定,并由本级追究机关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究或由上级追究机关直接追究;对案情特殊或重大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上级认定机关和追究机关有权直接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程序:
    (一) 受理。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由各级认定机关受理,任何人均有权向各级认定机关举报或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过错案件,各级认定机关应予以受理,并根据本制度的第八条规定直接处理或交有管辖权的认定机关。
    (二) 调查。
    1、 认定机关受理案件后,对属于责任过错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
    2、 被调查人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并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挠调查工作开展。
    3、 认定机关立案后。应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对案件予以立案调查,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 认定。认定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和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按本制度第八条规定通知相关追究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对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四) 追究。追究机关根据认定机关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追究人,按处理决定的追究种类和方式对被追究人予以追究,并将追究情况书面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案件认定机关。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错误的,原认定机关和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 追究种类包括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 追究的方式:
    1、 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
    (1) 责令检查;
    (2) 通报批评;
    (3) 取消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4) 暂停执法活动;
    (5) 行政处分;
    (6) 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2、 经济责任的追究方式:
    (1) 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 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3、 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四条 确认执法责任过错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相应追究所在单位(部门)责任和单位(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责任人因执法过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所在支(大)队、中队(科室)的年度评先资格,其所在支(大)队、中队(科室)的领导年终干部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察执法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