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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受理、立案与结案

 建喜图书馆 2020-06-20

受理、立案与结案,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常见程序。在实践中,由于实务上往往重实体轻程序,造成不同行政机关对于这些程序的关系并不是很在意,不同系统、地方的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三种程序的往往有不同解读。这些解读有时候并不影响案件的实际办理,但是有时候在理论和逻辑上不能自恰,造成很多执法人员的困惑。本文无意罗列和深究各系统和各地方行政机关理解的不同,仅仅从个人理解的角度,对受理、立案与结案程序的作用和程序的实体条件进行解读。

一、受理

受理,是进入行政执法案件的第一步。行政机关受理的对象此时还不能称呼为“案件”,而可以称之为“案件线索”,因为这些线索往往欠缺这样或者那样的条件。案件线索往往来自于:

1)群众举报。群众举报,又叫报案,是指群众直接向办案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调查处理的案件线索。对于举报案件,应当适当审查举报人本身,包括是匿名举报还是实名举报,是行政相关人还是仅具有反射利益。如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优先立案调查;在举报人是匿名举报或者仅仅对举报事项具有反射利益、不具有重大公共利益紧迫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上级交办。这里的上级交办,是指上级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往往来自于查办相关案件中发现,因为案件严重程度达不到上级层级管辖权的标准,转交下级办理。但是上级转交的群众举报,不宜作为上级交办案件,仍属于群众报案。

3)部门移交。部门移交案件是往往也是比较严谨的,此时案件的前期调查往往已经完成,并附有一定证据以及案件情况判断,因为事务管辖权的原因,而移交的情况下,原则上要受理立案。

4)自行发现。对于有事务监管权同时又有事务处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于检查,尤其是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流程发现的,或者自首的案件线索,可以自行受理。

行政机关对于受理的案件线索,往往要经过初步调查或者审查然后进行立案。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案件后,初查后认为案件线索不足以进入立案程序,应当直接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相关当事人,不再制作《立案审批表》。在初查阶段,要优先审查管辖权和追究时效、当事人违法阻却事由,如果立案前能将这些情况审查清楚,就不必进入立案调查,直接不予受理,以节约执法资源。

二、立案

受理—初查—立案—调查—结案,是一个符合循序渐进认识规律的进程。立案的条件一般包括:(1)有法益侵害的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制作《立案审批表》后,正式启动行政处理一般程序中的调查程序。此后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授权,采取各种调查、强制措施。对于在立案调查后发现的确有管辖权争议和追究时效、当事人违法阻却事由,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撤销案件结案、及时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不予处罚结案以节约本机关办案资源。

三、结案。

经过立案调查,往往会形成以下结果:

1)初查案件法益侵害被排除。如果此种结果是属于立案时就不存在的,也就是说,是立案时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直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又叫撤销立案,是处理不当立案而实际立案的一种结案方式。

2)法益侵害结果存在,违法行为已经查清,但是但是违法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违法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命令,当事人主动改正等情形,违法性已经被治愈或者补正,不必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对这种情形做成“改正结案”,也有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结案,其实都是不予处罚。

3)经调查,虽然有法益侵害事实但并非立案时确定的当事人。如果能确定新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变更立案审批表的当事人继续办理;如果经查有充分证据排除了本案相对人为违法行为人,但实际违法行为人难以确定,本案就属于事实不清。无论何种原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应当对嫌疑当事人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予以结案。

法益侵害事实、违法行为人主体、违法行为均没有错误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我国大陆一般认为除非法律有明文,违法行为是不问过错的;但是大陆法系理论上,实际采用过错推定,推定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推定是允许当事人提供反证推翻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确实属于轻微过失,在裁量权范围内可以认为无过错而不予处罚结案。

对于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成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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