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合议庭: 上海XX开关有限公司诉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受被告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指派胡源生律师出庭参加庭审,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律师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关于对账和结算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比较复杂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互负金钱债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采购返利、促销费用、物流费用、退货货款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的钱款,被告都可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不足扣除的,原告应另行支付。因为双方买卖关系较为复杂,账目也比较复杂,在合作期间,为了保证双方账目的一致性,双方会不定期进行对账。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8月31日进行对账并形成数份《对账确认函》。 在2009年7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主张在2008年8月31日对账的基础下,双方只需对对账日后的交易进行核对即可,对账日之前的交易无需另行核对。如果按照这一原则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工作量都会大大减轻。 原告庭后另行举证,要求重新核对自2007年1月1日起的所有交易。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庭不应支持,理由为:1、对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行为,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对账确认函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定理由不应随意推翻;2、重新核对难以准确反应双方的真实债权债务,因为双方对账后,经过对账的原始凭证可能不再保留,本案被告就有部分原始凭证无法查找了。如果以对账之名,骗取对方销毁经过对账的原始凭证,然后又否认对账的成果,这不是有诈骗的嫌疑吗?3、对账确认函是双方共同参与、共同劳动而最终形成的成果,这种过程类似于双方共同磋商签订合同,亦不排除对账中双方对账目进行了一定的调整。如果有调整,这种调整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和确认。对账确认函的效力至少相当于合同的效力,非法定理由不能否认其效力,也不能变更或撤销。综上,被告坚持认为法庭应确认双方对账确认函的效力,拒绝原告要求重新核对对账日前交易的要求,支持被告《民事答辩状》中提出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的方法。 虽然被告坚决要求在对账确认函的基础进行结算,但鉴于原告要求重新对所有交易进行结算,并就此提交了大量证据,被告出于防御目的,进行了相应举证。2009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应合议庭要求,双方另行对账。庭审当天,双方基本确认了增值税发票总额(供货额)及被告已付款额。2009年10月20日,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再次对账,对被告要求扣除的项目及数额进行确认。对账确认的数额如下: 1、增值税发票双总金额:2007年度2863808.84元;2008年度1288437.15元。 2、被告已付款:2007年度2405527元;2008年度948584.51元(原告认为其中34800元与本案无关)。 3、被告主张的应扣款明细及双方意见请见下表:
从上述对账及双方表述的意见可知,原告对数额基本确认,但要么认为已经扣除,要么认为不应该扣,要么要求被告另行举证,总之就是统统不同意扣除。由此可见原告的诚信度如何! 原告主张的上述应扣款,均有充分的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违法现行或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扣除,请合议庭依法支持。 4、原告主张部分送货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能计入送货总额。被告要求核对原件,2009年8月20日对账时,被告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发表了意见。原告在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书面确认(加盖公章)仅2006年12月31日前少量送货没有开发票,其他全部开了发票。原告认为当时仅核对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送货,没有核对2007、2008年的送货,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理由:1、双方在2008年8月31日前后进行对账,对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账目确认,而不是仅确认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2、原告未开票书面确认单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9月16日,且在盖章处明确写明“除以上未开票外,没有其他未开票的”,该款开具情况显然统计至2008年9月16日,并非不包含2007、2008年的。现在原告提出的单据日期全部在2008年9月16日之前,而且,双方合作多年,一直是当月送货,次月开票,不应该存在长期不开票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送的货均已经开具发票,不存在未开票的情况。即使法定认为确为未开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有另行先开发票的义务。 综上,如果法庭不否认双方之前对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形成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确认函》这一成果(双方对账中对以前所有交易进行了核对,也不排除双方共同对账务进行了一定调整,甚至不排除被告对部分应扣款进行了免除),那么,双方最终结算款应为: 结算一:118556.89+对账日后记账的送货金额-163693.81-75388.39。 双方仅需核对“对账日后记账的送货金额”,工作量小,准确度高。 如果按重新核对2007年1月1日起的所有交易,那么最终结算结果为: 进货额-已付款额-应扣款 结算二:4152245.99-3354111.51-1727222.8=-929088.32元 即原告欠被告929088.32元! 显然,如果根据双方2008年8月31日的对账成果进行结算,对原告是有利的;现在,原告不守诚信,费尽心机想推翻之前的对账成果,得到的将是极为不利的后果! 第二、几个问题的说明 (本部分引用合同相关条款均引用2008年版的采购合同,2007年版采购合同约定基本相同,具体条目可能有变化,不另行说明。) 1、形式发票 根据采购合同一般条款12.4条,形式发票不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均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如果没有异议或有异议另行更正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形式发票被增值税专用发票取代,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是证明销售额的最终依据,形式发票不具有最终证明力。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未抵减采购返利、销售返利 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事先扣减了采购返利、销售返利扣款,在和XXX交易的供应商中,有些供应商选择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直接抵减,有些供应商选择不抵减、另行扣款的方式。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全部是销售信息(含部分退货,均有特别注明,不含被告主张的退货),没有任何抵减采购返利、销售返利的信息,在原告提交法庭、由其自行统计编制的表格中,亦称之为销售金额,仅在2008年8月份后,记录了少数采购返利(仅63936.37元),显然承认其开具的2008年8月以前的增值税发票不含采购返利。因此,无论从发票的形式还是原告的自认,增值税发票均没有抵减采购返利、销售返利。 3、计算机系统记录 原告在对账和庭审中多次提及双方交易的计算机系统记录。被告确实委托第三方开发并管理一套计算机软件系统,用于记录和供应商的交易。该系统主要是为双方对账方便而设,付费使用,供应商可以自由选择使用与否。本案原告选择使用,在付费使用期间,原告可以随时随地进入系统查询双方交易、扣款的所有记录,新生成的记录,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提出异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更正。但系统本身只为方便对账而设,最终账款仍应由双方共同确认的书面对账成果来确认,系统记录本身不具有最终效力,除非双方共同确认。 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就是因为其不认同系统记录的结果,如果原告要求按系统的最终记录结算,被告是会同意的,双方根本不至于对簿公堂。因为原告不认同该记录而起诉,在审理中却又口口声声提及系统记录,岂不是很可笑? 如果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和法庭承诺,愿意按系统计录的最终结果进行结算,被告愿意提供涉及本案的全部记录。 鉴于双方之前曾对账确认截至2008年8月31日的所有账款,鉴于双方确认时可能进行一定的协商及债务调整、甚至免除,鉴于否认该对账对原告更为不利,鉴于非依法律规定法院不应随意否认对账确认函的效力,被告认为以双方之前的对账为基础审理本案较为公平合理,也更合法,被告也愿意按该方案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 如果原告或法院坚持要求双方从新结算,原告也同意,但要求法院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即使结算结果是原告反欠被告钱款,也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根据庭审结果另行起诉。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合议庭。 代理人: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 胡源生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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