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新旧营业税条例对比解读

 隐形藏獒 2013-11-13
 

新旧两法的差异分析和新法条款的具体释义

营业税的基本知识

营业税是1791年在法国应运而生的,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税种。营业税作为一种商品劳务税,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税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营业税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汉代。营业税成为一个独立税种,是1984年在第二步利改税时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的。

营业税是在流转环节征收的,其基本原理是在每道流转环节按流转额全额征税。

营业税是对除工农业生产、商品销售以外的其他各行各业从事经营活动,就其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营业税具有行业税和行为税的双重特点。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规定

一、   与旧营业税条例第一条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删除了旧营业税条例中“本条例规定的劳务”后面的(以下简称应税劳务)。为什么要删除括号中的内容?因为劳务和应税劳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务的概念比应税劳务更加广泛。一般地说,除了生产、经营、消费等活动以外,凡是涉及到需要耗费人力资源的、以服务为主要内容的经营活动都可以归结为劳务。从产业划分来说,除了工农业生产、商品购销以外的第三产业,或者说整个服务行业都可以归结为劳务。营业税并不是对所有的劳务活动都征税,只有当劳务被界定为需要征税的时候,这时的劳务才称为应税劳务。过去旧条例的解释属于超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范。

 2、将原先“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表述成”纳税人”。  

旧法中“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前后属于重复表述;

二、本条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征收营业税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根据新条例第一条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应征收营业税:

(一)提供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我国境内。

境内包括两层意思:

1、提供的劳务在境内,属人原则;2、向境内提供劳务,属地原则。

大家对营业税基本定义的理解,关键是需要理解和掌握好条款中的一些关键词。例如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指的“境内”、“提供”、“规定劳务”等。

所谓“境内”,一般的理解是在国境以内,这是地理上的概念,但营业税所说的境内,远远不仅仅是地理上的概念。营业税对境内境外是有划分标准的。因此,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说的境内不是简单的地理概念的国境以内,而是需要遵循营业税关于境内外划分的标准。

所谓“提供”,一般的理解是由劳务的提供方纳税,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规定由劳务的接受方或者使用者代扣税款。“提供”一般是指有偿提供,无偿通常被视为赠予,对无偿赠予行为通常情况下是不征税的,但特殊情况下也要征税,这完全根据税收均衡与征管上的实际需要来决定。

所谓“规定劳务”,前面已经讲到,凡是营业税规定应该征税的劳务就是“规定劳务”,或叫“应税劳务”,或叫“应税行为”。不是任何劳务活动都要征收营业税,只有营业税规定的劳务才属于征税范围。例如给汽车做保养,虽然也属于劳务活动的范畴,却不征收营业税,而是征收增值税。

(二)提供的行为必须是属于“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范围。

(三)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这是新法增加的一个条件),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服务。

2、依法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内设机构为本单位内部提供的应税行为。(“自我服务”不征税)

(四)必须是有偿提供。

二、纳税人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对国家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又称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二)营业税的纳税人

营业税的纳税人就是根据本条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1、单位  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税目的规定

本条新旧营业税条例没有发生变化。但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与过去相比取消了征税范围这个项目。其主要原因有两个:

1、    目前《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并没有随《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步修订,做任何形式的增减都显得仓促;

2、    从长远考虑,未来的经济行为名目较多,不一定都能够准确在征税范围中体现。

新条例取消《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征税范围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扩大了,对征税范围这块内容的表述将放在税目注释中去解释。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对转让无形资产的项目进行列举,实际上意味着将要扩大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税目税率表中之所以没有规定,是因为将要增加的“其他无形资产”必须在税目注释中去界定。

(一)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问题

前面已经讲到,转让无形资产的征税范围,在旧的营业税条例中采取列举项目的形式,列举了的就征税,没有列举的就不征税。新的营业税条例改变了列举项目的方式,在税目税率表上没作规定,放到税目注释中去明确。那么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执行?在此我要说明一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在新的营业税税目注释出来以前依然执行原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对转让矿山开采权、公路收费权等所做的批复依然有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不征税问题

股权转让,顾名思义,是指将拥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显而易见,股权转让不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为什么会提出对股权转让要征收营业税呢?因为旧的营业税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转让该项股权时要征收营业税。以后财政部发文规定,转让该项股权时也不征税。

对转让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的股权要征税,是基于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要征税。因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是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如果将投资的股权转让,就意味着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拥有者发生了改变,把这种改变看成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征税也就顺理成章了。

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观点。错在把投资入股以后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与投资入股以前相混淆。我们知道,投资入股以前的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所有权,那才是真正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投资入股以后就变成了股权。股权是什么概念?股权是随着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变化而时刻变化着的业主权益。当股份公司业绩优良之时,股权会升值,反之则贬值。如果股份公司破产,哪怕你拥有再多的股权也一钱不值。当投资入股的土地和不动产变成一钱不值的股权再转让时,你还要征收营业税吗?你怎么征收营业税呢?假如转让的股权增值到1个亿,你又按什么计税依据征税呢?

由此可见,对“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转让该项股权时要征收营业税”,那只是理论上的一厢情愿,实际上是根本行不通的。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营业税根本就不应涉及股权转让的领域。现行税法对股票买卖征税,是基于股票属于金融商品,既然转让金融商品要征税,股票就不能例外,但对个人买卖股票又不能征收营业税。我们假设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投资入股,投资的时候可以看作是股票的买进,转让股权时可以看成是股票的卖出,但是股权不是证券,也不是金融商品,也不可能按照金融商品买卖行为来征收营业税。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税目的划分和税率的设置

税目:按照行业、行为来确定的,现设有9个营业税税目;

税率:营业税实行的是广税基,低税率,税率实行比例税率。从总体上看,营业税的税率设计较低,分为3档:3%、5%、5-20%

二、税目、税率的制定权和调整权在国务院

本条规定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的制定权和调整权在国务院,任何地方政府都无权制定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确定的,营业税税目和税率的制定和调整属于税法的重要内容,应集中到中央。

三、娱乐业税率授权省级政府在幅度内确定

在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时,总局充分征求了各地政府的意见,考虑地区性差异,仍保留原先条例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娱乐业税率。

我省现在规定歌厅、舞厅和高尔夫税率为10%,其他税率为5%。高尔夫总局准备在全国统一规定为20%,但文件暂未下达。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兼有不同税目营业额核算的规定

 本条与旧营业税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    将“应税行为”改成“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2、    将“以下简称营业额”改为“以下统称营业额”。(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的)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按不同税目核算营业额

(一)应税劳务的含义

①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 ②向他人提供 ③有偿 ④境内

(二)兼营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营业额

分别核算营业额的范围包括:税目、子目和相应的细目

二、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理解这条规定时,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

(一)未分别核算包括未分别核算和虽分别核算,但没准确核算的;

(二)从高适用税率还需按高税率确定适用税目。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应纳税额计算的规定

 与旧营业税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由旧营业税条例“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改成“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这样改是为了与财务制度等的处理一致,体现统一性。

2、将“外汇”改成“人民币以外的货币”,并删除“按外汇市场价格”。主要是考虑到港商等投资行为涉及到港币(根据外汇条例修改的),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

(略讲)本条主要掌握应纳税额四种情况的计算:

(一)按当期营业额的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二)按当期营业额的差额计算应纳税额;

1、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在同一纳税期:

应纳税额=营业收入-实际支付的费用

2、同一笔业务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

①纳税人从事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业务:

应纳税额=营业收入-相应的费用

②纳税人从事其他差额征税业务:

应纳税额=当期同类业务营业收入-同期实际支付的费用

如果出现负数,可以在以后纳税期继续抵扣

(三)金融企业转让金融商品
 每月应纳税额=营业收入-实际支付的费用
 年应纳税额=同年度内的营业收入-实际支付的费用
(四)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业务以直线法计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  (本期天数/总天数)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五种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营业额计算的规定(计税依据)这条是新条例中很重要的一条

差异分析: 与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相比,新条例主要删除了旧条例中“向对方”,因为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往往接受劳务方并不一定就是付款方,(有的是因为接受劳务方与付款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有的是关联企业,有的也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如财政支出替选定对象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等),对纳税人而言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应当纳税,至于是否是对方支付的,不应当作为前置条件。

   我们认为,过去有关营业额方面反映的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价外费用并入营业额征税的合理性问题。

2、    重复征税问题

3、  差额征税项目的税收控管问题。

本条重点理解营业额和营业税营业额这个概念

营业额,也称计税依据,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根据。

营业税的营业额,实际上是营业税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的统称,是营业税的税基。

营业税营业额应把握的七个原则

1、全额征收营业税;

2、价外费用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3、赔偿金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对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赔款,不征收营业税)

4、坏帐损失不得冲减营业额;

5、折扣折让也可冲减营业额;

6、“还本”支出不得冲减营业额;(促销方式)

7、退款行为可以冲减营业额或退税处理。(与财务规定相一致)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

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运输业务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差异分析:与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相比,有以下三个变化:

一是将“运输企业”调整为“纳税人”,扩大了纳税范围,包括了物流行业和从事运输业务的其他企业

二是将“从事运输业务”或者“从事联运业务”调整为“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这里其实由过去联合运输(或者共同运输)调整为“总分包运输”。

重点掌握三点:

1、必须承接运输业务,提供运输合同。

2、应有将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运输的行为,应取得分运人开具的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

3、只能扣除支付给分运人的运输费用,对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保险费、过路过桥费、铁路基金等等成本性费用不得扣除。

*〖代开票纳税人征税问题〗仍按国税发[2004]88号文件全额征收。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旅游业营业额的规定

差异分析:与旧条例相比有三个变化:

1、明确了四项费用和接团费用外均不得扣除。

2、将"旅游企业"调整为"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扩大了征税范围。

3、将"房费"改成"住宿费"、 "交通"改成"交通费"、 "门票"明确为"旅游景点门票",避免产生歧义。

理解这条规定时,要掌握二点:

1、   适用主体发生了变化,所有纳税人只要从事旅游业务都可以适用。

2、   扣除费用有限制,只能扣除两类费用:(1)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除此以外的如签证费、保险费等费用不得扣除。(2)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包括支付给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的接团费用。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差异分析:与旧条例相比有四点变化:

1、    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2、    将"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这是文字上的表述调整)

3、    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不允许转包,因此这次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时对扣除范围做了限制,对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

4、    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之规定对扣除对象做的调整)

理解这条规定时,要掌握二点:

1、    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不再局限于建筑业总承包人,如建筑工程多层分包可按差额征税。

2、    适用范围限于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对转包业务不允许扣除,扣除对象只能为其他单位,对分包给个人所支付的分包款均不得扣除。

什么是分包:建设部124号令中对分包是这样规定的,分包是指自己将承接的工程自己承建一部分,再将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分包与转包的区分关健点是自己要承建一部分工程,而转包则自己没有承建。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释义】本条是关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额的规定

差异分析:与旧条例相比有二点变化:

1、删除了“下列情形之外中的(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2、将征税范围扩大到非金融机构和个人

8、    增加了金融商品转让差额征税的范围,增加了“等金融商品”,为以后经济行为征税提前留下空间。

关于金融商品买卖的征税问题,新老税法最大的变化就是扩大了征税范围,新条例删除了作为纳税主体的金融机构,意味着对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金融商品买卖行为,均要征税。对个人的炒卖股票行为从理论上说也要征收营业税,但是国家将会明确规定予以减免,这主要考虑对个人的征收暂不成熟。实际工作中,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购买股票所取得的红利、购进债券所取得的利息,均不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理解这条规定时,要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主体

适用主体为所有纳税人,即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仅限于金融机构。

二、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为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三、卖出价和买入价

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营业额的最后一项兜底条款,为今后需要规定扣除的情形留下一个通道。

变化差异: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变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这是因为国务院有关税政管理部门已由原来财政部门一家改为目前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两家。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管理的规定

一、允许差额扣除凭证必须同时符合以2个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凭证;

2、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这点与增值税抵扣凭证管理相一致)

二、扣除费用应遵循的三个原则:

 (一)完整、合法、有效原则。

 (二)孰低原则。

 (三)核算清楚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新增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调整的规定

本条是新法中新增条款,将旧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调整到新法中,提升了法律级次。之所以要这样调整,主要是考虑到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要手段,当然也借鉴了增值税、契税的一些做法。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纳税人与其关联之间提供应税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纳税人或者其关联方营业额的。

 二、纳税人向非关联方提供应税行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营业额的。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有两点变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文物保护单位”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这是实质内容的改变,单位不是纳税人,机构才是纳税人) 2、增加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的免税条款。(以前是排除在境内应税劳务之外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减免税的规定

    重点掌握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转让墓地使用权,按新条例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2001]117号文件已于2009年5月废止。该文明确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

2、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才能免税。(原是对本人和个体工商户都视同个人提供对待,后财税[2007]92号文件《促进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对个体工商户按企业对待,明确残疾人个人为自然人。因此,只有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可以免,个体工商户不行。)

3、医疗服务不再区分盈利与非盈利,一律按新条例规定免征营业税。原财税[2000]42号已于2009年5月废止。(财税[2009]61号),国家正在研究对教育劳务和医疗劳务重新注释。

4、教育劳务按新条例规定免征营业税。具体操作目前暂按财税[2004]39号、财税[2006]3号文件执行。

5、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免税主体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免税范围是举办是在本单位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售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税。

 6、宗教场所免税主体是经宗教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免税范围是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且这些门票收入必须是由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单位管理和使用。(国税函[2003]1230号)

7、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九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减免税营业额核算的规定

差异:新法将“单独核算”调整为“分别核算”,其他未作调整

未分别核算还包括了虽然分别核算但没有准确核算的情形。

 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征点的规定

差异分析:与旧条例第十条相比有两个变化。

一是由财政部规定变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二是增加了达到了起征点全额征税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起征点

 起征点和免征额的区别。起征点是征税的起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量的界定。通俗的说法就是达到起征点就征税,未达起征点不征税。免征额是计税营业额的免除金额。实际执行中应注意二者的区别。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

理解时应掌握三点:

1、营业税起征点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不包括单位。

2、营业额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所谓合计达到起征点,是指一个纳税期内营业额的合计数。

3、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不是扣除起征点后的余额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94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按期纳税的营业额规定为200-800,按次纳税的为50元;我省这个阶段定为按期500元,按次50元;(维持了8年)

第二阶段:2002年12月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营业税起征点做了调整,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5000,按次纳税的提高到100元。我省也相应做了调整,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1000,按次纳税的提高到100元。2006年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精神,减轻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我省对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再度做了调整,分三年将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3000元,到2008年1月1日起,全省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到月营业额3000元。2007受我省遭受了重大的冰冻,为支持冰灾后的经济重建,我省再度提高了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月营业额3000元提高到月营业税5000元,并于2008年7月1日起执行。(门面和住房出租按期纳税的月营业额起征点为1000元)

第三阶段:新条例细则规定,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范围的规定。

差异分析:这项是新条例中变化较大的一条

新法取消了旧法中建筑、金融两项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新增加了二条规定。之所以要取消过去扣缴义务人的大部分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规定中涉及到的纳税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纳税义务,同时要求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也增加了其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他人应纳税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扣缴义务人与委托代征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

扣缴义务人是根据《征管法》第4条规定履行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代征单位未代征税款的就只能按合同法的法律关系做要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的。)

二、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指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他人应纳营业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理解本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以代理者或受让者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前提条件是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未在境内设立机构或虽设立机构但其未参与提供应税行为。(由细则上升到法规)

(二)只有当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通过代理者与境内受让者结算价款的,代理者才能作为扣缴义务人,否则仍由境内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释义】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差异分析:

有两个方面的变化:1、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消除了过去那种无论是否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只要收到款项就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错误认识。使得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发生制的要求。2、增加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掌握五点:

1、必须提供应税行为这是“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条件;

2、营业收入款项不仅指货币,还应包括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

3、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4、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当天的确认,如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就以付款日期为准;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5、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是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注意不是支付给纳税人款项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没有变化)

为什么没改为地税机关征收,是因为金融行业、铁道部门都是在北京总部直接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的。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变化较大)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有三个方面的变化:

1、应税劳务纳税地点从“劳务发生地”调整为“机构所在地”。

2、出租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均明确在土地和不动产所在地纳税。(这其实也体现了劳务发生地纳税的原则)

1、    增加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解缴地点的规定。

重点掌握三点:

1、机构所在地是指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

2、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包括跨省和不跨省的、移动工程、重点工程都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

3、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对其他应税劳务如组织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工程监理、勘探、物业管理、路桥收费等等目前仍按原规定执行,需要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

为什么新的营业税条例要将营业税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改为机构所在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旧的营业税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实际执行中存在着对劳务发生地理解不清的问题。因为讲到劳务的发生地点,客观上存在着劳务的提供和劳务的使用地点不一致的问题,究竟是在劳务的提供地还是在劳务的使用地缴纳税款?税法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如果两者一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一般没有矛盾,但如果两者不一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以及税务机关内部就很容易产生矛盾,给纳税人缴纳税款带来很大的不方便。为了避免这些矛盾,有必要将营业税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与所得税保持一致。

2、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境内境外的划分重新确定了标准。新标准的确定原则就是机构所在地+收入来源地征税的原则,按照机构所在地原则,境内企业从境外取得了收入要征税;按收入来源地原则,境外企业向境内单位提供劳务,无论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也要在我国纳税。这样一来只有将营业税纳税地点确定在机构所在地才即符合立法原则,又不符合国际惯例。

3、实际工作中,营业税的绝大多数行业和企业纳税地点本来就是在机构所在地,例如金融保险企业、饮食服务企业、酒店宾馆等等,都是在机构所在地纳税,只有建筑安装规定在建筑施工及劳务发生地纳税,建筑安装中的跨省工程又规定在机构所在地,实际上真正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的企业是很少的。这次将营业税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也是尊重客观实际的结果。

在此,有一点要给大家讲清楚,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在机构所地或居住地,而没有规定在企业所在地,因为机构所在地与企业所在地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在机构所在地,而不是企业所在地,除了上面讲到的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考虑:

(1)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在机构所在地符合税收关于纳税地点的一般原则。这个原则涉及到税收的管辖权,税收管辖权分为属地和属人原则,有些国家两者兼而有之,我国的营业税历来是实行属地为主的原则。既然是属地为主,无非是在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存在的弊端如前所述,其纳税地点改为机构所在地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2)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在机构所在地既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要求,也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因为企业所在地的概念过于广泛,既包含总分支机构,也包含关联协作、全资、控股等多种复杂情况;从会计核算上看,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也有非独立核算的报账制单位等,容易造成概念不清。

(3)营业税所说的机构所在地与所得税的机构所在地不完全一致。营业税所说的机构所在地是指: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所在地和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所在地,这两种情况都可以成为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所谓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机构,实际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需办理税务登记,但如果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同样应该缴纳营业税,其单位所在地也就是营业税所说的机构所在地。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期限的规定。

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增加了l个季度。

2、将纳税申报期由月后l0日延长至月后或者季后l5日

变化的原因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计算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将按月纳税的时间推迟到次月15日是人性化体现。大家知道,企业的会计报表大多需要次月后的10天至15天才能出来,规定纳税期限推迟到次月15日,符合企业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变化)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征收管理适用法律范围的规定。

新法删除了原第十五、十六条

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适用于新法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业税条例生效时间的规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