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韩磊被控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

 海之梦书馆 2013-11-22

韩磊被控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意见

(2013-11-19 13:00:0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深知在这场诉讼的法庭之外,一个两岁的毫无过错的圣洁女婴在天国遥看这个法庭,在看人间的正义能否实现。辩护人还深知,在这场诉讼的法庭之内,强大的国家检察机关正在力图以剥夺一个被控犯下不可饶恕死罪的嫌疑人的生命来实现正义。辩护人接到了各种善意的规劝和愤怒的告诫:你没有必要为他辩护!

促使辩护人依然出席这场诉讼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今天,正义观念已经远远超过了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一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者的包括辩护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得到尊重,这也是在实现法治下的正义;当一个被判处死刑者的生命像每一个普通人生命一样被司法审慎斟酌、并保留生的希望的时候,这就是在实现法治下的正义。

因此,我们谨以对两岁女婴已逝生命的哀悼和对韩磊生命的尊重,以对本案事实的了解,以对我国刑事法律的理解,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韩磊将女婴从小推车中拽出,举过头顶摔出致该女婴受伤不治身亡,这些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韩磊激愤冲动中误认为小推车中堆放的是物品,没有认识到小推车中有一个女婴。而当韩磊冲向小推车时,他意图狠命摔砸小推车中的物品,而实际上却摔出了小推车中的女婴。这在刑法上被称之为客体认识错误,更具体而言是对侵犯对象发生了错误认识,通俗却不准确的说法是做出了错误判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法定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错误认识导致错误行为的案件,韩磊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

 

一、通过监控视频解读案发真实过程。

对本案中韩磊行为的具体分析需要最客观、最能反映事实真相的证据。本案中受害女婴母亲李某的证词因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与韩磊供述冲突、且与监控视频不符而不具备客观性和可采性,证人刘裕、姜宏波、杨金立和肖玉等人的证词,多处与监控视频记录的事实不符,未能全面反映事实真相。他们的证词大致可以证明韩磊摔出孩子的事实,但却不能充分地证明韩磊是在清楚地认识到小推车中是女婴后断然将其拽出并摔向地面。

本案中最客观、最能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就是那一段监控视频。仔细、审慎地分析这段视频可以发现:按监控器上提示的时间,205435秒,轿车停在李某与小推车跟前,5441秒,韩磊下车和李某交涉将小推车挪开为汽车让道的事。此时按李明的供述,他没有看出来小推车中有孩子。

此后至205522秒,在42秒的时间里,李某和韩磊一直在交涉并进而发展到争吵。其间李明在205516秒下车走向争吵中的两人。这一段视频还表明,李明供述他在车内看见韩磊殴打李某才下车阻拦韩磊,这与事实不符。

225523秒,争吵中的李某突然将小推车推到轿车前面,进一步阻挡轿车。

继续争吵中,225525秒,韩磊打了李某一记耳光。此后两人双双摔倒在路边,韩磊在李某身体的上方。两人在地上相互撕扯。

此后,本案最核心的两秒钟出现了,225531秒,韩磊挣脱李某从地上站起,32秒钟已经冲到小推车的右前方;在225533秒,韩磊将小推车中的孩子拽出,动作幅度之大,将小推车带到半人高,韩磊瞬间将孩子举过头顶,摔出;225534秒,孩子已经摔在地上。韩磊的行为连续而猛烈。

上述这一段最关键视频表明,在205531秒之前,韩磊的交涉与冲突对象是李某,只有在205531秒至33秒的两秒钟之间,韩磊的攻击对象才转移到小推车及车中的孩子。

韩磊辩称其在冲向小推车时以为小推车中只是一般物品,不知道小推车中有孩子。如果说是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话,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韩磊何时认识到小推车中有一个孩子呢? 

一审判决书推定韩磊认识到小推车中有孩子的核心理由是:韩磊虽然饮酒了但意识清醒;小推车一直处于李明的车灯光照射范围内,不存在光线条件不好导致看不清小推车及车内孩子的情况;现场的婴儿车与韩磊所称的购物车从外形上的差别是众所周知的;且韩磊是面对面将小推车中的孩子抓起后摔出的,因此韩磊“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抓在手中举过头顶后摔下的对象是孩子”。

一审判决书逻辑看似有道理,却必须有两个前提:1、意识清醒且光线条件好,就必然应该看清小推车及车内孩子;2、现场的婴儿车与韩磊所称的购物车,在公众常识上是完全没有任何共通之处的。

辩护人以下的分析表明,本案中这两个前提并不具备;上诉人韩磊基于错误认识,误将小推车中的孩子当作物品摔了出去。

 

二、韩磊发生错误认识的主观原因。

1、所谓“杀人”是意图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本案中,韩磊无从产生杀害女婴的主观动机。

如前所述,韩磊与李某交涉的事项是要求李某将小推车推开为其轿车前行让路。如果因为这件事发生言辞和肢体上的冲突,韩磊其矛盾的指向是李某,而且这种矛盾远没有到要致李某或其女儿死命的地步。

考虑到当时韩磊已经压倒在李某身上,两人相比较而言,韩磊在身高、体重、力量上均占有绝对优势,如果要侵害李某,可以充分地对李某进行击打。韩磊此时没有必要放弃一个可以轻易击打的对象,在众目睽睽之下,目标明确地去摔死一个孩子。

2、韩磊是基于害怕伤害到李某受到刑事惩罚有转移泄愤对象的冲动而有强烈的摔砸东西的欲望,因此选择了他认为是转载着普通物品的小推车及车上物品。

韩磊的特殊情况在于他是一个有17年监狱生活之后重获自由只有八个月的人,他其实比普通人更珍惜自由,害怕重新回到监禁的生活中。因此,在和李某一起摔倒在地后,他没有猛烈击打李某的原因在于他不敢打人,更不敢打伤人,他害怕再一次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他被李某激起的愤怒需要发泄,他需要将愤怒转嫁到他认为是一个安全的物品上,并将其毁坏。当李某再次将小推车推向轿车前面的时候,韩磊泄愤的动作就是将阻挡物破坏掉,于是其仓促间选择了他认为小推车中的物品进行摔砸。 

 

三、韩磊发生错误认识有其合理的客观原因。

一审辩护律师侧重于从韩磊病理性醉酒的角度陈述了韩磊没有认识到小推车中有孩子的理由。我们保留这种原因导致判断力下降的辩护理由,我们陈述进一步的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书所谓婴儿车与韩磊所称购物车的绝对区别是不存在的,韩磊将婴儿车误认为购物所用小推车有合理的生活依据。

一审法院和二审时提交超市购物车照片的检察员都认为韩磊所称的购物车是特指超市购物用的铁框车,并进而说这种购物车和婴儿车有巨大的区别,韩磊所谓将婴儿车误认为购物车毫无可信度。

但是,韩磊此处的购物车,并不是特定的超市里的那种铁框车,而是泛指用来装超市采购来的物品的小推车。可以印证这一点的是,韩磊在公安预审阶段初期有罪供述的时候,是用“小推车”来指定涉案的婴儿车的。

韩磊的这种说法是诡辩吗?

为了印证韩磊的说法,辩护人及助理人员在多个超市、大型菜市场调查,发现了两类情况:一,在超市中,确实有家长将携带的孩子放在超市购物车中;二,更重要的是,许多购物者确实携带了与本案婴儿车完全类似的小推车,用来装载所购买的各类商品。辩护人为此拍摄了三十多张照片和三十多段视频,提交给了二审法院以证明生活中确实存在着这种将不用的婴儿车用来装载所购物品的情形。

正是因为韩磊见过小推车用来装载所购物品,所以他误认为涉案的那辆婴儿车也是一个用来装载物品的小推车。尽管他一审时将其笼统地称之为“购物车”,我们不能因为他用词上的不准确,而忽略生活中确实存在的以孩子用婴儿车用来装货物的情形,就以此作为认定他陈述谎言的依据。

因此,一审判决书所述“韩磊关于其不知道车内是孩子的辩解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是不对的,社会公众的一般经验中确实存在家长们将孩子长大后不用的婴儿车作为小推车用来购物的情形,小推车中装载其他物品并不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

2、韩磊的注意力集中在与其交涉的李某身上,并没有注意到小推车中的孩子,这也是符合生活常态的。

韩磊下车后与李某有40多秒钟的交涉,而且在这个交涉过程中,李某站在韩磊和小推车的中间,其身体阻挡住了韩磊的目光;此后有6秒钟的打斗和撕扯。在上述这段近50秒的时间里,韩磊的注意力都是集中在李某身上,他没有特别地注意到小推车中的孩子。

这种因注意力的集中而导致对近处事物视而不见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生活常态。辩护人不用举任何其他例子,就以本案中的证人而言,刘裕、姜宏波、肖玉、杨金立等关键证人,都作证韩磊摔孩子,有些人还作证因阻拦韩磊和其发生语言交流和肢体冲突。可是,他们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没有一个人辨认出韩磊。

特别有说服力的是,李明自205516秒下车到205552秒回到轿车上,在轿车前灯光下活动了42秒钟,可是,现场证人刘裕、杨金立却言之凿凿地说轿车司机(李明)没有下车,我们难道能因为当时灯光明亮,就认为这两个证人不可能没有看见李明吗?就说证人们撒谎了吗?可是他们事实上就是在长达42秒的时间里没有看见大活人李明。这是什么原因呢?就是因为他们注意力集中在了韩磊和李某的争执、打斗和韩磊摔孩子上,而对于现场和韩磊在一块的李明视而不见了。

同理,韩磊当时的注意力完全集中在与李某的争执和厮打上,此时他没有注意到李某身后小推车中的孩子,这就像证人们没有注意到韩磊身边的大活人李明一样,是完全正常的。

3 争执中李某将小推车再次推向轿车前方,这一行为误导了韩磊以为小推车中没有贵重物品。

本案中事情急转直下的转折点是205523秒,虽然我们从视频上听不见激烈争吵的内容,在当事两人对争吵的具体内容陈述不一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判断谁真谁假;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李某一怒之下将小推车推向了轿车前方。

也许李某的这个动作是争吵当中的下意识行为,但在韩磊看来,这极具挑衅性,是一种故意阻拦轿车的行为。因此韩磊挥手打了李某一记耳光。更进一步,在韩磊看来,将小推车推向马路中间去阻挡汽车,置小推车及车内物品于交通危险中,小推车中的东西就不可能是贵重的,更不可能是一个婴儿。一个母亲不会随意将自己的婴儿置于危险之中,韩磊的这种认识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是合理的。

4、本案时间过于短促,不存在改正错误认识并中止错误行为的机会。

本案韩磊在205531秒从地上爬起,此时他的意图就是摔砸阻挡在小轿车前面的小推车及其车内的物品撒气,因此目标明确,直接从路边暗处奔向汽车灯光照着的小推车而去;5532秒时,其已经冲到小推车的右前方;在225533秒的一秒钟之内,韩磊就已经完成了将小推车中的孩子(他所认为的“物品”)拽出,将小推车带到半人高,瞬间将孩子举过头顶、摔出等一系列行为。韩磊在这一秒钟内的动作猛烈、连贯,没有任何停顿,这样强烈度的动作恰恰就是表明他主观上追求摔砸小推车及车内物品,客观上积极追求实现这个目标。因此,这就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谓“动作力度之大、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了。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院及二审检察院都认为韩磊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抓在手中举过头顶后摔下的对象是孩子”,且“韩磊案发前后意识清醒,突然在举起并摔下孩子的约两秒钟关键时间内不可能丧失辨认能力”。这些话隐含的意思是韩磊将摔砸对象举过头顶时应该意识到这是孩子了,应该住手了。但其实这是用分析慢镜头的方式来分析当事人在特定时点上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了。

如前所述,在举起这个摔砸对象的此前50多秒钟内,一直到韩磊奔向小推车,他始终都将小推车中孩子误认为是堆放在小推车中的物品,并因而瞬间决定去摔砸物品泄愤。其错误认识在当时是固定的,这种错误认识导致的错误后果又太快了(拽出孩子并举过头顶摔出只有一秒钟的时间,并不是一审判决书所说的“约两秒钟”)。因此,如果我们细看这个慢镜头,可以想当然地说韩磊应当认识到抓在手中的是孩子,但我们不能拿事后在电脑上对一个个镜头的定格分析去推断当事人在特定时点的状态和心理。要求行为人在一瞬间里改变错误认识并进而立刻将错误认识导致的错误行为中止,这是超出了一般人的行为能力的。

如果说韩磊在抓起孩子的瞬间有一个停顿,然后再将孩子摔出,这反倒是可以证明其是在充分认识到手中是孩子而执意摔出,构成一个典型的故意杀人。但本案中恰恰没有这样的停顿,一系列的行为近乎是惯性般迅捷完成。

因此,本案的悲剧在于,在如此短促地完成一系列行为的一秒钟瞬间里,韩磊没有机会、没有可能改变其错误认识并进而中止其错误行为了。

 

四、用推定证明当事人未发生错误认识、“明知”侵害对象的证明方式受到推定因素的完全准确和当事人提交反证的限制。

故意杀人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对侵害对象发生错误认识,需要分析行为人的供述。在行为人陈述其发生错误认识,也即否定其“明知”侵害对象的情况下,法律许可用推定的方法证明当事人“明知”侵害对象,这也就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采取的方法。但推定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案发时间、人物位置关系、地点、物品特征等等尽可能穷尽的因素。

一审法院以韩磊意识清晰、小推车处在灯光照射范围之内、现场若干证人能看清小推车中是孩子,小推车(婴儿车)与韩磊所称购物车从外形上的差别是众所周知、无证据证明韩磊在举起并摔下孩子的约两秒钟时间(事实上只有一秒钟)丧失辨认能力、以及其不知道车内是孩子的辩解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等等,来推定韩磊“明知”小推车中是孩子。

但是,这种推定在刑法上是受到限制的,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明知时,不能用推定。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完全同意。一审判决书P18页下端明确指出:“为避免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推定出现客观归罪的倾向,法律为行为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当行为人能提出反证时,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一审法院认为韩磊并未提出充分的反证来推翻其关于韩磊“明知”小推车中有孩子。

考虑到这一案件的结果是决定是否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必须用最高标准来要求推定的准确性,任何推定都必须是周延的,不能出现例外的现象;在有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尤其不能使用推定。我们具体分析一审判决书的推定过程如下:

1、韩磊意识清晰。但这不是推定的基础,因为所有做出错误认识的行为人,意识都可以是清晰的。

2、小推车车灯照射范围内,不存在光线条件不好导致看不清婴儿车及车内孩子的情况。但本案恰恰有这样的反证,李明的供述就表明他在车内时就没有看出来婴儿车里有孩子;其他证人更离谱,在李明这个大活人在现场活动了42秒钟的情况下,竟然说司机李明始终坐在车里没出来。这就反证了本案中,光线因素并不能作为推定韩磊必然能够看清楚小推车中有孩子的依据。如前所述,因注意力集中在其他方面的原因,当事人往往就是没有看到应该看到的物品。

3、其他证人能够看清车内孩子。其他人能否看清孩子不是否定特定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原因。一个人之所以发生错误认识,就是因为其他大部分人不会发生这样的错误,我们不能以其他人不会发生错误来作为否定一个特定的人发生错误认识的理由,否则就没有错误认识的可能性了。

4、婴儿车与韩磊所称购物车在外形上的差别是众所周知的。但韩磊已经澄清,他从来没有说过他所提到的购物就是特定的四周铁框的装载商品的超市专用车,而是指装载所购物品的一切小推车。我们不能用韩磊用词的不准确作为决定他生死的推定的基础。

5、韩磊关于其不知道车内是孩子的辩解明显有违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一审法院这里的逻辑是婴儿车里必然是孩子,这是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我们已经举大量的证据证明,用本案中相同或相类似的小推车用来装载所购物品而不是孩子,是常见的现象。一审法院所谓的社会公众一般经验常识并不存在。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据以做出韩磊“明知”小推车中有孩子之推定的五个因素,或者本身不可靠,或者有反证证明其不可靠,因此,每一个因素在逻辑上都不足以构成一项支持其推定结论的确定依据。

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韩磊没有错误认识、“明知”小推车中是婴儿的做法虽然合法,但在证明标准上却没有做到确实充分,没有排除韩磊确实发生错误认识、确实不“明知”小推车中有孩子的合理怀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以极为复杂的心情从事本案的辩护工作,这种复杂并非是迫不得已地履行一个出庭律师的辩护职责。对一个两岁女婴的深切怜悯,并不能成为阻止我们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全力以赴为韩磊辩护的理由,我们深知韩磊的生命和本案中殒没女婴的生命同样是无价的。对每一个生命的敬畏,是法治和人道的根基。

辩护人的心情复杂在于:如何以对生命的谦卑和敬畏之心,以对法律的严格遵循,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因素,来冷静地判断这个令人愤怒的案件?韩磊冲动之中摔死了这个小推车中的孩子是草率的,是令人愤怒的,但我们是否能同样草率地在愤怒情绪中剥夺韩磊的生命?

辩护人不想空洞地呼吁少杀慎杀。韩磊冲动中误将小推车中的孩子认为是小推车中物品,辩护人请任何一个曾经看过用小推车堆放过物品的人扪心自问,我们是否一瞬间也会对小推车中的堆放物发生误判? 还有,我们自己是否也曾出现过对一些近处事物视而不见的错误?如果我们对一个因疏忽过失犯下弥天大错的人处以故意杀人的死罪且立即执行,这是实现了法律正义还是完成了同态复仇?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推定韩磊明知小推车中是孩子的证明过程,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韩磊对侵犯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合理怀疑没有得到有效排除。一审判决认定韩磊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本案时参考。

 

附录:

《圣经·新约》中有这样一个故事:一群人抓到了了一个妓女,商量着要按律法砸死她;人们询问精通律法的耶稣如何处置。待群众安静下来后,耶稣缓缓地说:“你们当中没有犯过罪的人,可以拿石头砸她。”人们静默,然后散去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