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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及救济

 songsgt 2013-11-22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及救济
2012.4.18人民法院报
◇ 孔剑萍 章丽美

  [案情]

  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史某、张某夫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史某、张某给付赵某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另黄某与被执行人史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138650元;沈某与被执行人史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86509元。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共计执行标的额276759元,被执行人史某和张某均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1年7月19日法院查实张某的银行账户上有存款余额90181.64元,即裁定划拨其存款9万元。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划拨的款项中6万元为其所有。10月1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王某的异议。王某遂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以赵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执行异议中的实体权利6万元是其所有。王某称其与张某的康美房产中介(未经工商登记)有房产中介业务上的联系,其与张某共同用康美房产中介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裁定划拨的账户上9万余元中的6万元是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关的三笔交易的证据。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某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张某存款账户上的6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张某和王某共同所有,案外人的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第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王某与本执行案件无关联,其应向张某主张权利,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外人王某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与张某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按份共有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案外人王某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其与张某共同用康美房产中介的名义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与6万元相关的三笔交易有证据证实,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案外人王某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某存款账户上的存款应属张某所有。根据我国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施行实名制的规定,张某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为实名开设,该账户上2011年6月10日、7月12日和7月14日的三笔存款,应视为张某所有,为张某支配。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有着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性,其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一旦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取得货币之占有,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故张某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均应视为张某的财产。王某与张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按份共有的关系。在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张某未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可划拨张某的银行存款。

  三、王某应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以救济其权利。本案中,即使张某、康美房产中介收入的汤某1万元、葛某3万元、李某2万元与张某银行账户上的2011年6月10日、7月12日和7月14日三笔存款相对应,也因货币的交付和张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张某即取得货币所有权,对存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张某占有款项的同时负有向合同相对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而不能以存入的款项被法院划拨为由推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王某等合同相对人请求支付权指向的对象是张某。王某应以张某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以救济其权利,而非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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