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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专项检查指南

 plmok999 2013-11-25

金融行业专项检查指南--金融行业涉税规定(所得税)  

一、收入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贷款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贷款利息收入,反映在各类贷款业务中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包括收到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收到前期贷款利息以及预收以后期间的贷款利息。
  (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反映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中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拆放金融性公司利息收入、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如为负数,列入"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系统内拆借利息收入、转贴现利息收入等。
  (3)其他营业收入,反映除利息收入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以外的经营收入实际收到的现金,包括手续费收入、证券买卖差价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租赁收入、汇兑收益、其他营业收入等。
  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注:在计算营业税时,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注:几个名词:
  1、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1)外汇转贷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或其他单位、个人。各银行总行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通过下属分支机构贷给境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也属于外汇转贷业务。
  (2)一般贷款业务,指除外汇转贷以外的各种贷款。
  2、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3、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4、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
  5、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
  6、证券回购 (买入返售证 券收入、卖出回购证 券支出)
  (一)一般规定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一般规定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产品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收入的性质,按照收入确认的条件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具体规定
  1、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1)本息应分别核算:政策性贷款和商业贷款应分别核算。政策性贷款的风险由国家承担,商业贷款的风险由金融企业自行承担,贴息应计入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应分别核算: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因此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3)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应分别核算:会计上先收本金后收利息,税收上贷款逾期未到90天前先收利息后收本金,此后再先收本金后收利息。
  确认原则: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四条
  2、金融往来收入
  填报纳税人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
  主要按让渡资金使用权的时间长短确认收入的实现,未超过1年的原则上应于期满日一次性确认收入的实现(收付实现制),超过1年以上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新国税发[2006]56号文以下规定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九条: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3、中间业务收入:
  填报纳税人提供金融中间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4、手续费收入:
  填报纳税人在提供相关金融业务服务时向客户收取的费用。
  5、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纳税人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买入证券,到期日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将该批证券返售给其他企业赚取的差价收入。
  6、汇兑收益:
  填报纳税人从事外币兑换、外汇买卖业务产生的收益(汇率,当天或季度末)。
  7、其他业务收入:
  填报纳税人除上述收入外的其他各项收入,包括从事信托、融资租赁的业务收入。
  (1)国债投资
  净价交易:国债价格—买卖国债的资本利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应计利息--国债利息可免企业所得税
  非净价交易:在二级市场完成买卖过程的应纳税,其他情形应免税
  关于与取得国债利息收入相关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问题:是指交易、购买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印花税、手续费)不得税前扣除。购买国债资金的负债成本可以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
  国库券代办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六条)。
  (2)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确认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3)代扣代缴利息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承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
  (4)租赁收入:
  指除租赁公司以外的企业,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8、补贴收入
  金融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性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74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四、注意事项
  1、关于财产转让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各类财产所取得的收入,属于非主营业务收入范畴。由于有价证券转让属于金融企业主营业务,因此不能将其归入财产转让收入。故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其财产转让收入仅指转让固定资产、抵债资产(注意3号令规定)及其他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2、金融企业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3、银行、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三条)
  4、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五条)
  5、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收益,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确认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第三条)
  6、以物抵债高于本息的部分,其高于本息的部分如归债权人所有或不退还给债务人,应作为应税收入;反之,不作为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四条)
  7、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
  8、境外所得:应按中国税法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财税[1997]116号。
  五、收入管理
  1、各类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正确反映,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损益的真实性。
  2、在日常会计核算中,首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在纳税申报时,如遇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不一致,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各类收入要按规定分别列入有关项目,不得将应计收入悬在帐外或混淆会计核算科目。发生少收或多收收入时,要积极查明原因,并按规定从有关收入中退还或补入收入帐内,一切代办手续费、劳务费一律作为营业收入处理,严禁向客户以佣金、劳务费、手续费等形式坐支收入或进行私分。
  4、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各类收入应当按照应计制进行核算,实际收到款项时冲减有关应收项目,不调整收入。逾期三年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在提取的呆帐准备(坏帐准备)中核销,以后收回该项已核销的应收帐款时,会计上可以作增加呆帐准备处理,不再增加当期收入,在进行纳税申报时,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3、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2-6项出自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7、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4)027)
  8、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
  9、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税发[1999]162号)
  10、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
  (1) 自1996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11、金融机构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应并入营业额。(<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2、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 、处置抵债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扣除项目
  (一)一般规定
  1、金融企业的营业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存款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汇兑损失等。
  存款利息支出,反映各类存款业务中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本期存款利息、支付前期存款利息以及预付以后期间存款利息。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反其他金融企业往来业务中实际支付的利息,包括向中央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同业存放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利息支出、金融性公司拆入利息支出、系统内往来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如为负数,列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系统内拆借利息支出、转贴现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等。
  2、营业费用,是指金融企业在业务经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 项费用,包括 :固定资产折旧、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安全防卫费、企业财产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职工工资、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董事会费、上交管理费、广告费、银行结算费等。
  3、金融企业应支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根据规定的工资标准等资料,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各种工资性质的补贴,也应计入各工资项目。
  4、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 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 ,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5、 金融企业必须分清本期营业成本、营业费用和下期营业成本 、营业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
  6、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抵债资产保管费用、处置抵债资产净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7、资产损失,是指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或转回)的贷款损失和其他各项资产损失。
  (二)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三条规定:银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一律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关部门和企业的费用考核指标,不得作为税收扣除和计算征税的依据。
  1、利息支出:
  填报纳税人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种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提取的应付利息。
  2、金融企业往来支出:
  填报纳税人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借入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支出、同业拆入、同业存放款项、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等。
  3、中间业务支出:填报与中间业务收入对应的业务支出。
  4、手续费支出:填报纳税人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办储蓄存款、代办其他金融业务或代办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以及参加票据交换的管理支出。
  5、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填报从事证券业务的纳税人与其他企业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按一定价格卖出证券,到期日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证券的经营活动业务支出。
  6、汇兑损失:填报纳税人在经营外汇买卖或外币兑换中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汇兑损失。
  7、其他业务支出:填报纳税人除上述支出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自营证券差价收入”出现负数时的数额。
  8、其他支出
  (1)视同销售成本:填报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成本、处置非货币性资产视同销售成本、其他视同销售成本。
  (2)营业外支出(剔除捐赠支出)。
  (3)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填报税收规定应确认的资产评估减值等。
  (4)期间费用: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五、金融企业成本费用的确定注意事项
  1、汇总纳税的企业工资及三项经费:应如实申报调整,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深圳特区工资可全额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深府[1992]173)。
  2、公益、救济性捐赠:
  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其中:集中交库的企业由总行(总公司)汇总计算。 ([94]财税字第27号)
  3、代办手续费:银行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七条)。
  4、固定资产修理费
  实际发生的可据实扣除,单项修理费超过已提折旧50%且10万元以上,税务确认后可分期扣除,但不超过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通知》(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上述规定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
  5、融资租赁金融保险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七条)。
  银行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第十条)
  6.呆账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总局4号令)
  5. 金融保险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6. 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7. 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等扣除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除。
  8. 金融保险企业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等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之外的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9.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和坏账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账损失或坏账损失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上述二至九项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06号)
  10. 金融保险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后职工医药费列支问题
  (1)金融、保险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离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金融、保险企业在职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11.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
  (1)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2)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3)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147号)
  解读:上述《通知》第一条主要是明确那些“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金融企业扣除“三费”时的具体计算方法,有相关情况的企业遵照执行即可。至于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中第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企业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凡在税务机关审核确认限额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限额的,按限额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本次国税函[2003]1147号文件对这项规定进行了明确,允许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中超标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12. 计税工资及福利费问题
  (1)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财税字[1997]268号)
  (2)银行的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总额的相应比例计算扣除。
  汇总纳税银行的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如实反映,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如实申报调整的,由其总机构统一计算扣除;未在相应会计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实申报的,监管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就地补税。(国税发[1999]162号)
  13. 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国税发[1999]162号)
  14.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审批(国税函[2005]115号)
  (1) 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国税发〔1996〕177号)
  (2)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3)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4)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5)总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6)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7)审批权限
  a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b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c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8)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2)-(8)项国税函[2005]115号)
  15.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4]148号)
  问:请确认金融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的时间?
  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金融企业住房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金融企业(含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不含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
  三、呆账损失
  (一)基本规定
  1、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2、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3、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惜(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解读:该办法出台前,原规定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仅限于各种贷款资产、银行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业务,新办法则将银行的各种垫款业务一并作为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将范围扩大到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全部资产(以下简称风险资产)。根据资产性质的不同,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贷款类资产,包括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但不包括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
  二是垫款类资产,包括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抵债资产、担保垫款和进出口押汇;
  三是投资类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但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
  四是短期应收类资产,包括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以及拆出资金。
  税收规定中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提取范围,基本与财务规定一致,但还是有些差异,即允许税前扣除呆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不包括信用证垫款,而增加了抵债资产项目。
  4、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解读:与财务政策不同,税收政策规定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计提比例为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资产余额的1%。新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
  5、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6、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1)金融企业计提呆帐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帐准备;呆帐核销时,冲减呆帐准备;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未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应特别指出的是,贷款利息收入由于不再计提呆(坏)帐准备,核销时应直接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2)财务规定中未规定呆帐的核销顺序,但税收规定明确: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3)按照财务政策,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已计入其他营业收入或利息收入,即计入了利润总额。因此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从会计处理上已经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
  但对于由于未按时申报等原因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总局令中规定,仅就超过本金部分(即计入利息收入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本金部分是债权回收,不需纳税,超过本金部分为应税所得。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超过本金部分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已计入利润总额,因此应将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项。
  7、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8、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1)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2)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9、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规定,金融企业逾期的应收贷款利息在超过规定期后,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需税务机关审批。
  10、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11、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3、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或提取的呆账准备,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依照本办法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解读:该办法在呆帐的认定、呆帐准备的计提、呆帐的核销及其管理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它所规定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以及是否计提呆账准备的项目,国家税务总局以前对金融企业没有明确规定。该办法减少了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意味着金融企业靠加大费用列支来偷漏所得税的手段,将得到控制。
  举例:A银行2003年各项准备的期初余额为:贷款呆帐准备60000万元,坏帐准备10万元,投资风险准备400万元。其2004年除呆坏帐准备以外的资产期初、期末余额如下(单位:万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流动资产:
  现金及银行存款 1,000 2,000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40,000 50,000
  存放同业款项 18,000 12,000
  拆放同业 46,000 45,000
  短期贷款 100,000 85,000
  汇票垫款 100 130
  进出口押汇 100 120
  应收利息 1,000 1,200
  其中:贷款应收利息 900 1,000
  应收帐款 1,000 2,000
  其他应收款 140,000 2,000
  短期投资 500 600
  流动资产合计 347,700 200,050
  长期资产:
  中长期贷款 7,400,000 7,580,000
  逾期贷款 44,000 42,000
  长期投资(面值) 1,300,000 1,380,000
  其中:国债投资 900,000 950,000
  固定资产净值 11,000 11,000
  在建工程 12,000 12,000
  长期资产合计 8,767,000 9,025,000
  无形、递延及其他长期资产:
  无形资产 10 9
  递延资产 200 180
  其他长期资产 1,000 1,0o0
  无形、递延及其他长期资产合计 1,210 1,189
  资产总计 9,115,910 9,226,239
  A银行2003年和2004年分别核销呆帐准备20000万元。计算A银行2003年和2004年可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金。
  分析:第一步、确定可提取呆帐准备的风险资产范围及金额。见下表(单位:万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存放同业 18,000 12,000
  拆放同业 46,000 45,000
  短期贷款 100,000 85,000
  汇票垫款 100 130
  进出口押汇 100 120
  应收利息 1,000 1,200
  其中:贷款应收利息 900 1,000
  应计提准备的应收利息 100 200
  应收帐款 1,000 2,000
  短期投资 500 600
  中长期贷款 7,400,000 7,580,000
  逾期贷款 44,000 42,000
  长期投资(面值) 1,300,000 1,380,000
  其中:国债投资 900,000 950,000
  应计提准备的长期投资 400,000 430,000
  风险资产总计 8,009,800 8,197,050
  其中,现金及银行存款、存放中央银行款项、贷款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非经营性债权)、国债投资、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不能作为风险资产。
  第二步、计算应提取的呆帐准备
  计算步骤及公式如下:
  (1)按照风险资产和计提比例计算出呆帐准备的期末余额
  呆帐准备的期末余额=风险资产总额×计提比例;
  (2)计算本期应提取金额
  应提取的呆帐准备=呆帐准备的期末余额-呆帐准备的期初余额+补足核销呆帐损失计提的呆帐准备(即呆帐核销金额)
  因此,2003年和2004年可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提取金额为: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风险资产余额A 8,009,800 8,197,050
  税前扣除计提比例B 1% 1%
  年末应保证的呆帐准备余额C 60,410① 80,098② 81,970.5⑤
  呆帐核销金额   20,000③ 20,000⑥
  可税前扣除提取金额   39,688④ 21,872.5⑦
  说明:
  1、2002年呆帐准备余额为各项准备之和,即60000+10+400=60410
  2、④=②-①+③
  ⑦=⑤-②+⑥
  (二)审批权限调整
  从2005年度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规定,下放至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004年及以前年度发生、尚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也按调整后的审批权限处理。(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2005]11号)
  四、各金融企业其他涉税问题
  (一)农村信用社
  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发[2004]46)(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1、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2、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3、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4、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5、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6、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7.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
  自2001年1月1日起,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财税字[2001]55号)
  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所得税。(财税字[1998]60号、财税[2001]55号)
  9.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化综合业务网络系统建设费用税务处理
  入网县联社、农村商业银行按规定上交省联社的上述项目的专项购建费用,从2004年度起,按不短于3年的时间在税前均匀扣除;经省局专项审核的各入网县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上交省联社的运转费用,允许其在当年度税前直接扣除。
  苏国税函〔2004〕370号转发国税函〔2004〕624号
  (二)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
  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财税[2004]35号)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三)中国民生银行
  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税函[2004]965号)
  1、从2004年起,中国民生银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2、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3、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4、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四、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四)金融机构撤销的税务处理
  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财税[2003]141号)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3、除第二条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开始后、清算资产被处置前持续经营的经济业务所发生的应纳税款应按规定予以缴纳。
  4、被撤销金融机构的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缴纳。
  5、被撤销金融机构的清算所得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6、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交通银行
  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1、交通银行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直接转计资本公积、作为国有资本金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允许交通银行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调整相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并按调整后的计税成本计提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143号 )
  3、从2004年起,交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交通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交通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国税函〔2004〕997号)
  (六)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融资中心、营业部、外汇交易中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98]248号)
  (七)城市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
  1、关于固定资产购建问题。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考虑到历史与现状,个别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超过了规定的比例,应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凡未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对超过规定比例部分增提的折旧,一律要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
  2、关于安全防范费扣除问题。城市商业银行出于安全防范需要所购置的安全保卫器械、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设备、保安人员工资以及经批准的其他防范费用,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直接扣除,个别项目费用过大,可以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城市商业银行购置的监控设备,应单独计算其价值,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得列为安全防范费直接在税前扣除。
  3、关于奖金扣除问题。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据实扣除奖金。
  (1)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2)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剂奖金。
  (3)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自1999年度起,各城市商业银行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一律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现行税收规定执行。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4)关于国库券收入处理问题。城市商业银行直接向国家(一级市场)认购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可用于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有结余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城市商业银行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所取得的收益,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城市商业银行因办理国库券业务而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办理此项业务而发生的支出,可在税前扣除,包括:宣传、会议、奖励、人员培训费等支出。(国税发[1999]227号)
  4、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报省一级和税务总局审批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按下列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一是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不得高于20%;二是奖金已实际发放;三是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5、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八) 关于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财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信用社与原主办单位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而引起资产增减变化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a、信用社占用有关部门的资产,凡产权明确已属于信用社所有的,一律计入资本公积。
  b、有关部门占用信用社的资产,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产权明确已不属于信用社的、一律作为盘亏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当期计入损益有困难的,可在5年内分期摊销。
  c、信用社与有关部门产权界定不清的,应尽快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协商处理,以便明确产权归属。对一时难以分清的,可暂作待界定资产处理。(国税发[97]160号)
  (九)城乡信用社合作银行等若干税收、财务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1.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返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2.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4.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5.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国税发[96]231号)
  6. 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依专项审查批准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其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修理费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十)中国光大银行纳税问题。
  (1)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2)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五、减免税
  (一)贫困县农村信用社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3月10日财税字(1997)38号通知]
  (二)专项债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8200亿元专项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2.25%。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上述债券利息收入应全额计为待分配专项利润,作为弥补不良资产最终损失的专项准备。(财税【2001】152号)
  (三)劳动服务企业税收政策
  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部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字[199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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