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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贷款诉讼时效的思考

 古渡書軒 2013-11-28

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贷款诉讼时效的思考(3)

2013年11月25日 15点51分 来源:中国金融网   作者:特约通讯员 余浩川    字号:T|T
[标签]农信社

  务必使员工认识到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掌握中断诉讼时效的正确方法以及补救措施。同时要加强管理,提高员工责任心,对管理贷款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人员,限期整改,并区分情况进行处罚。

  (二)加强预防措施。

  办理贷款时,要采取以下预防手段:

  1.签订借款合同时,必须填写正确的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并约定该地址在借款人未书面通知变更前,为送达催收通知的到达地址。该措施的目的在于:贷款到期后,如要通过发送信件中断诉讼时效,有了正确通讯地址,才可能实现“信件到达或应当到达借款人”。

  2.签订合同时,在其他约定栏明确“借款人委托***代为签收此笔贷款的催收通知书”。此处的***为受托人,如村委会、村长、村书记等。该措施的目的在于:被授权主体是签收催收通知书的适格主体,当催收通知无法送达借款人时,则可通过受托人签收的方式,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三)加强执行力。

  对已到期的贷款,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具体措施前文已论,此处不再累述。

  (四)加强与法院的协调。

  对明知收回本息无望,但又须提起诉讼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贷款,积极与法院协商,对案件受理费缓交、少交,尽量节约诉讼成本。

  四、对丧失诉讼时效贷款的补救措施

  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后,经过积极催收,借款人主动归还部分或全部本息当然是最佳结果。但若无法达到上述结果,则需采取其他措施,尽力补救。此时采取的措施,农村信用社内部称为“挽回诉讼时效”,但从法律角度讲,诉讼时效丧失后,并不能挽回,而只能通过某种方法重新确认债权。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下两种方法属于法院认可的补救措施:

  一是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签字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文件中明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农村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是重新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文件中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除上述两种方法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方法可供选择,即通过起诉,在缺席判决上想办法。法释〔2008〕11号出台后,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即被告不对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再主动审查。因此,如借款人外出多年,确实无法取得联系,农村信用社仍可考虑起诉。因借款人无法联系,法院只能公告送达,借款人知晓的可能性极小,也不太可能到庭参加诉讼。借款人不到庭诉讼,则不会发生抗辩诉讼时效的情形,由于法院又不主动审查该问题,其只能缺席判决农村信用社胜诉,由此通过判决确认了农村信用社债权,从而化解了丧失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但此种方法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农村信用社起诉后,若借款人出现,并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则农村信用社将面临两种结果:一是撤诉,避免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局面;二是不撤诉,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不管出现以上哪种结果,均可能导致借款人还款意愿降低,从而增加贷款清收难度。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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