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回答如下:
一、支付给分包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价款可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 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差额纳税,主要是解决建筑业重复征税问题。那么,对于分包方提供建筑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发包方支付给分包方的自产货物价款能否扣除呢?
对于发包方而言,分包人取得的是一个属于"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工程,应理解为是一个完整的分包工程,绝不能因为分包人根据税法规定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而作区别对待,应该给予全部分包款全部扣除。所以建筑分包单位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情形的,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不得开具建筑业发票,不征收营业税。而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六条规定 "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以凭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
二、分包方必须取得国税机关出具的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因为提供建筑业劳务本来就是应该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营业税的,考虑到企业有"自产货物"的情况,因为企业生产"自产货物"属于主管国家税务局管辖,因此需要主管国家税务局认定企业是否有"自产货物".如果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不出具相关证明,则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以认定企业无"自产货物"而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和开具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