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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的同时销售相关设备交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昵称2222310 2010-07-16
税百度:

  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防火墙等软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其他计算机硬件设备销售、系统集成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同时也具备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与建设方所签的合同一般是《建筑智能化承包工程合同》,在合同附件中也分别列明所销售货物(主要是电子通信设备)的数量、型号、货款以及建筑业劳务价款。

  由于不少工程项目在外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般说来,对该应税劳务在项目所在地征税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视为混合销售,全额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理由是:A公司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规定,“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当认定为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A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因此,应按合同工程造价总额,按“建筑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第一种观点主要混淆了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区别。混合销售中“非应税劳务”是为了销售相应的货物而发生,是从属于货物销售的行为,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的发生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从属关系。即所提供非应税劳务的受益主体是唯一的,完全是为所销售货物而发生的。由此可见,企业从事非应税劳务与从事货物销售之间有无从属关系而且非应税劳务的受益主体是否唯一是判断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的标准。A公司所提供建筑安装劳务主要是综合布线和系统集成等,即使不销售相关电子设备给建设方,还是要进行相关如综合布线和系统集成的建安服务,也就是说所提供建筑劳务和货物销售之间并无从属关系,而且所提供建筑的劳务也不只因为所销售货物而为。因此,该涉税行为应当认定为兼营应税行为。

  第二种观点则主要忽略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有关规定,“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由于A公司具备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与建设方所签的合同是《建筑智能化承包工程合同》,在合同附件中也分别列明所销售货物(主要是电子通信设备)的数量、型号、货款等以及建筑业劳务价款,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的有关规定,因此,公司发生的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负责安装的行为,应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而不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改变了财税字[1994]26号文件中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在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即使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只要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的两个条件,也应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如果一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分包或转包,分包方或转包方的营业税计征依据也适用上述文件,即总包方只能代扣代缴除应税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建筑劳务价款,而不能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全额代扣代缴,这一点,不少省份的税务机关作了很明确的规定,例如苏地税函[2008]53号文件。因此,分包合同所签订的内容,直接影响到总包方的税负,其实这也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简便的纳税筹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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