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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变化分析

 隐形藏獒 2011-02-25
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主要变化分析
发布日期:2010-09-14 信息来源:通州市地税局 作者:曹卫 浏览次数: 413 字号:[ ]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条例、新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政策有新的规定,税务人员只有充分领会、用好这些政策规定才能为日常征管、评估检查等提供有效的帮助。

         一、区分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营业额

  《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①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而无论是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明确,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变化,使得建筑安装企业在混合销售合同价款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时的应税税种和金额发生了变化:

        例:具备钢结构生产安装资质的A建筑公司2009年中标某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投资测算钢结构安装价款为500万元,合同总价款并未区分工程劳务价款和材料价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当期进项税额4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1.按照原政策规定,A公司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3000/(1+17%)×17%-400 = 35.90(万元)

      2.按照新政策规定,由于A公司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75(万元)

       A公司应纳增值税=500/(1+17%)×17%-400 = -327.355(万元),当月为留抵税额。    因此税务人员必须指导建筑企业: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一条中“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建筑安装企业今后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就需要在合同中分别明确注明工程劳务价款和自产货物销售价款,并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货物销售发票。如果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也可以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难免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

        另一方面,国税发[2002]117号文第四条规定依然有效,即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这也需要指导建筑安装企业予以重视。

       二、甲方自行采购设备不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例:A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电梯设备采购价款500万元,如何计算应纳税款。

         1.按照财税[2003]16号规定,A公司采购的电梯设备款不计算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 = 75万元

        2.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由于电梯设备属于A公司自行采购,其应税营业额应当包括电梯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 3000×3% = 90万元

        3.假如设备由建设方负责供应,则A公司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款在内。

       A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500)×3% = 75万元

       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税务人员要重点关注建筑安装企业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设备究竟是由哪方提供的。

        三、装饰劳务甲方供料不纳税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新的《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对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客户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所以税务人员必须关注建筑安装企业在与建设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时,合同相应条款中是否注明甲供装饰材料及设备,工程仅是收取装饰工程劳务费(即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并在合同中注明装饰工程劳务费总金额。

       四、其它变化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于建筑安装企业来说,变化较大需要引起重视的还有:

       1.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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