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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热点问题汇编(2008年)-营业税

 老兔和小兔 2010-11-16
(二)营业税问题

  17、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国税发 [1997]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8、问:旅行社采取从外单位租赁车辆,自己承担的汽油费等是否能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答:根据苏地税函[2006]225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旅游企业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的批复》(二○○六年十二月七日)规定: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七款“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之所以允许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是因为旅游业务是需要有多个服务单位共同服务完成的服务业务,其他单位需要为旅游企业承接和安排住宿、餐饮、运输等活动。

  旅行社采取从外单位租赁车辆,自己承担汽油费、过路费的形式为游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实质上是自己从事运输劳务,不属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其运输服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作为旅行社的经营成本支出。因此,旅行社租赁车辆的租金、自己直接支付的过路费和汽油费不能作为交通费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9、问: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如何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答:财税〔2006〕1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规定:

  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20、问: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答:财税〔2006〕17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规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21、问: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有何规定?

  答:根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2、问: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以什么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答:苏地税发[2005]156号文规定: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业务外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营业税计税基数。如果不是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则以其全部收入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23、问:联运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国税发〔2003〕121号《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和   国税发〔200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

  对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联运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参与该项货物运输业务;

  (二)联运合作方向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自开票纳税人必须将其接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作为原始计帐凭证,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24、问:商业企业收取“进场费”、“广告费”、“赞助费”等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规定:

  对商业企业向进场经营单位收取的进场费(场租费),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商业企业向进场经营单位收取的广告费、赞助费等其他收入,不论其有无通过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为商业企业自身进行宣传,或是为商业企业和进场单位共同进行宣传),均暂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税。

  25、问: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哪一方是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答:根据国税发〔2003〕121号《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26、问: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有何规定?

  答:据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11日):

  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27、问: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企业销售自建不动产以全部收入为营业额。

  28、问:转让企业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国税函[2002]165号《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2年2月21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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