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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审慎启动再审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3-12-16

已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审慎启动再审

2012年10月17日   B06:B06-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徐庆

   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组织或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该程序实质就是再审程序。

   《民诉法》规定法院、当事人、检察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因该程序并非所有案件必经程序,故属救济程序,而非正常程序。因此,要审慎启动再审程序,特别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

执行和解的含义、意义及原则

   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运用,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作出一定的变更,从而解决争议、进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和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诉法中设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执行和解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环境下,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和顺利地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避免因诉讼或执行而产生冲突或矛盾,避免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减轻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有利于法院减少因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各种成本,加强了案件的执行效果。

   执行和解还应遵循三大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的自由。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根据 《民诉法》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处分原则的定义。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院应当予以保障。

启动再审程序为何应受限制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较少,故该类再审案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注重审查实体性或程序性瑕疵,而忽略了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鉴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则和意义,在启动再审程序时,仍应将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再审程序启动前所必须审查的一个环节,视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再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现行《民诉法》仅对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作出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程序启动的审查带来困惑。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是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可以”终结再审审查的情形之一。

   而最高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发布施行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在“裁定终结审查”前既无“可以”,也无“应当”,那么应理解为是“应当”。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形下,法院才有权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恢复对原裁判的执行。如果双方都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介入的途径。

   因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形,意味着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被和解协议取代,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申请执行生效裁判的权利,法院也应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予以维护。

   另一方面,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接受双方协商形成的和解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对生效裁判也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则应继续再审审查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在 《民诉法》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时,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进行审查,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未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决定终结审查程序。当然,法院拟准备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拟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准备提起抗诉前,更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因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本身与居中裁判、司法被动性原则相悖。即便生效裁判存有一定程度瑕疵,是否接受裁判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再次寻求司法救济,系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法院依职权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实质是否定已经生效裁判的效力并重新进行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已作出预判,有失中立立场、有违被动司法的原则。

   在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便原裁判存有瑕疵,说明当事人又通过执行程序对已生效裁判的履行实际变更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国家的公权力介入至民事诉讼中,该介入会使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失衡,干预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更应严格,特别是在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0月17日   B06:B06-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徐庆

   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组织或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该程序实质就是再审程序。

   《民诉法》规定法院、当事人、检察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因该程序并非所有案件必经程序,故属救济程序,而非正常程序。因此,要审慎启动再审程序,特别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

执行和解的含义、意义及原则

   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和运用,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作出一定的变更,从而解决争议、进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和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在民诉法中设立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执行和解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环境下,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和顺利地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避免因诉讼或执行而产生冲突或矛盾,避免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有利于减轻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而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有利于法院减少因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各种成本,加强了案件的执行效果。

   执行和解还应遵循三大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的自由。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根据 《民诉法》第3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处分原则的定义。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院应当予以保障。

启动再审程序为何应受限制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较少,故该类再审案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注重审查实体性或程序性瑕疵,而忽略了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鉴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则和意义,在启动再审程序时,仍应将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再审程序启动前所必须审查的一个环节,视执行和解协议中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再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现行《民诉法》仅对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作出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程序启动的审查带来困惑。

   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是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作为“可以”终结再审审查的情形之一。

   而最高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发布施行的《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在“裁定终结审查”前既无“可以”,也无“应当”,那么应理解为是“应当”。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情形下,法院才有权基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恢复对原裁判的执行。如果双方都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介入的途径。

   因此,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形,意味着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被和解协议取代,申请执行人不再享有申请执行生效裁判的权利,法院也应对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予以维护。

   另一方面,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意味着当事人自愿接受双方协商形成的和解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对生效裁判也没有继续审查的必要。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则应继续再审审查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在 《民诉法》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未作出修改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审查时,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进行审查,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未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决定终结审查程序。当然,法院拟准备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院拟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准备提起抗诉前,更应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因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本身与居中裁判、司法被动性原则相悖。即便生效裁判存有一定程度瑕疵,是否接受裁判或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再次寻求司法救济,系当事人的权利,如果法院依职权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实质是否定已经生效裁判的效力并重新进行审判,在某种程度上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已作出预判,有失中立立场、有违被动司法的原则。

   在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即便原裁判存有瑕疵,说明当事人又通过执行程序对已生效裁判的履行实际变更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再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自愿协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国家的公权力介入至民事诉讼中,该介入会使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位失衡,干预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因此,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更应严格,特别是在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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